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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9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947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龔照勝(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20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認弘勝公司於民國91年5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台東企銀股票1,15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而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3年3月8日台財證三罰字第0930000876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弘勝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財務需求,以台東企銀

股票設質予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申貸56,239,000元,嗣後因股市連年重挫,加權指數從一萬餘點跌落至三千餘點,致令擔保品維持率低於約定標準。91年4月30日大安銀行發存證信函通知弘勝公司增補擔保品,並儘速補繳差額,否則將依約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股票,以償還償權。原告收到該存證信函後,即於次月初即向被告申報董監事持股轉讓事宜,期間也數度以電話告知大安銀行原告之台東企銀法人董事身分,於轉讓股票時有證券交易之適用問題,並明確告知該行若需解質拍賣轉讓時,請務必於三日前通知原告,俾利辦理申報作業,顯見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外,也遵照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申報。

⒉弘勝公司為所屬股票公司之董事,自以長期投資為目的,

對於公司財產自是克盡相當之管理與注意義務,然股票連番重挫,對於擔保品之是否適足亦了然於胸,且數次與銀行進行協商,企盼以時間換取空間。奈債權人為取得清償債務之最大金額,往往僅注意該股票於集中市場之相對最佳價格,而逕為解質拍賣轉讓取得清償償金。

⒊再者,如被告所言,弘勝公司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

人,但實質上弘勝公司並無出賣該擔保品股票之權利,而法令亦未對債權人(即質權人)於處分擔保品時設有應於三日前之通知義務,債務人僅能告知其有法令之適用問題。且考量一再申報轉讓,只會衝擊股市,影響行情,為免於股市低迷時雪上加霜,只能進而請求債權人在不得不處理股票時能事先告知弘勝公司,以便依法完成申報以免受罰。

⒋近年來適逢股市動盪不安,上下漲跌幅度甚巨,致國內證

券投資環境每況愈下,諸多貸款案因股票擔保品之維持率不足,而遭銀行斷頭之公司不計其數,不諳董事、監察人對證券交易有關應行注意及申報事項而被主管機關罰鍰之法人亦層出不窮。鑑於此嚴重問題,主管機關近來乃積極加強宣導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對證券交易法有關應行申報事項規定及法律責任之瞭解而行文至各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俾各董事、監察人深入瞭解相關規定。被告對於非故意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辦理股權轉讓申報者亦從寬認定。茲舉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例以為證明,內文「貴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辦理股權轉讓之申報,核有疏失,嗣後請確實改進...」,並未施以罰鍰,而予以改進注意之機會。弘勝公司自設立以來,嚴守法律規章,從未違反證券交易法轉讓股票之相關規定,亦不會明知不申報將違法受罰而放任受罰,是以原告當無知法犯法,或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之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

而弘勝公司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

且本案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出質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且本案質權人大安銀行於拍賣質物前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弘勝公司應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之台東企銀股票,弘勝公司應即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原證期會申報,並供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參考。

⒉又原告稱考量一再申報轉讓會衝擊股市,弘勝公司曾請求

債權人在不得不處理股票時能事先告知,以便依法完成申報。惟由於弘勝公司未於未補足質物價值變動差額,其設質擔保可能遭處分時,即就其積欠債務所可能遭解質拍賣轉讓之股數加以申報,致投資人無從得知其可能因清償債務之需而轉讓持股,以供投資決策參考。嗣銀行於91年5月8日拍賣台東企銀股票1,150,000股以供清償債務,弘勝公司既未事先申報加以公開,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故原告之案件事實核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

⒊原告所舉他案係金春投資於90年5月8日向原證期會申報預

定轉讓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於90年5月9日即轉讓,雖已於轉讓前事先向原證期會申報,惟誤算轉讓期限,與於申報之日起3日後始得轉讓持股之規定不符,故予糾正而免處分。而原告於91年5月8日轉讓台東企銀股票1,150,000股,惟未於轉讓前向原證期會申報,而於91年5月8日下午始辦理申報,其違章情事與金春投資核有不同。原證期會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並統合考量受處分人之違法情節,處以原告罰鍰18萬元,為適當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處分機關雖為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告於93年7月29日起訴時仍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有關於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自93年7月1日起該業務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件業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具狀答辯並副知原告,因此,本件逕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1、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2、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萬股者,免予申報。3、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並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係台東企銀董事弘勝投資之負責人,弘勝投資於91年5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台東企銀股票1,15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事實,有質權設定設質交付異動帳簿劃撥通知書附於被告答辯卷可憑。原告雖主張其將台東企銀股票設質予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嗣後擔保品維持率低於約定標準。91年4月30日大安銀行發存證信函通知弘勝公司增補擔保品,並儘速補繳差額,否則將依約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股票,以償還償權。原告收到該存證信函後,即於次月初即向被告申報董監事持股轉讓事宜,期間也數度以電話告知大安銀行原告之台東企銀法人董事身分,於轉讓股票時有證券交易之適用問題,並明確告知該行若需解質拍賣轉讓時,請務必於三日前通知原告,俾利辦理申報作業,顯見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實質上弘勝公司並無出賣該擔保品股票之權利,而法令亦未對債權人(即質權人)於處分擔保品時設有應於三日前之通知義務,債務人僅能告知其有法令之適用問題。且考量一再申報轉讓,只會衝擊股市,影響行情,為免於股市低迷時雪上加霜,只能進而請求債權人在不得不處理股票時能事先告知弘勝公司,以便依法完成申報以免受罰等等。

三、但查,原告以其台東企銀股票設質予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申貸56,239,000元,惟其後擔保品維持率低於約定標準。91年4月30日大安銀行發存證信函通知弘勝公司增補擔保品,或儘速補繳差額,否則將依約逕予處分設質擔保之股票,以償還債權,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因此,原告已知悉其未增補擔保品或補繳差額前,上開股票隨時均可能被質權人實行質權予以出賣。次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於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原告雖為出質人,依法亦為出賣人,上開股票所為之轉讓,自屬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範之對象,原告依法即負有依該條規定申報之義務。原告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既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自應將該可能轉讓之訊息向主管機關申報,使證券交易市市場得經由該可能轉讓資訊之揭露,俾達到維護市場之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之目的。原告事前經大安銀行之通知,已知其質押之股票隨時均可能被質權人實行質權予以出賣。縱然原告曾數度以電話告知大安銀行原告之台東企銀法人董事身分,於轉讓股票時有證券交易之適用問題,並明確告知該行若需解質拍賣轉讓時,請務必於三日前通知原告,俾利辦理申報作業等情。但此究屬原告對大安銀行之情商,並未確定大安銀行於原告未增補擔保品或補繳差額前,不對上開股票實行質權予以出賣,亦即原告質押之股票仍處於隨時被質權人實行質權予以出賣之可能,自仍有依法將該可能轉讓之訊息向主管機關申報。尚不能以其曾請大安銀行於實行質權拍賣轉讓時,務必於三日前通知原告,俾利辦理申報作業,即謂原告確實已盡注意之義務。原告就其質押股票隨時可能被實行質權處分既已知悉,且無不能將該可能轉讓之訊息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情事,而仍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其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之行為,自具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就其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之行為,自仍應依規定受行政罰。

四、至於原告所舉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案,被告並未施以罰鍰,而予以改進注意之機會部分。經查,金春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0年5月8日向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預定轉讓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於90年5月9日即轉讓,雖已於轉讓前事先向原證期會申報,惟誤算轉讓期限,與於申報之日起3日後始得轉讓持股之規定不符,故予糾正而免處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原告於91年5月8日轉讓台東企銀股票1,150,000股,惟未於轉讓前向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申報,而於91年5月8日下午始辦理申報,原告違章情節與金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核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資為原告有利判斷之論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被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並綜合考量原告違法情節,處以罰鍰18萬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