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三○一一○三五六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HM–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因逾期未完納民國(以下同)八
十六、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稅款(應繳納均為新臺幣(以下同)七、一二○元),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九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三日、八月十六日行駛公路為警查獲後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別裁處八十六年應納使用牌照稅共四倍之罰鍰計二八、四○○元及八十七年應納使用牌照稅共三倍之罰鍰計二一、三○○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繳納是項罰鍰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退還上開已納罰鍰,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稅消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五七號函復略以:「因未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本案屬裁罰確定之案件」,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退還原告原有HM–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六及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罰鍰計四萬九千七百元及加計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於裁罰處分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申請復查,係屬確定案件,而否准原告向被告所為退還已納罰鍰之申請,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及第二十二條:「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配戴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之規定,稅捐機關查察使用牌照稅應依本法條依法行政。
2、本件罰鍰,被告並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執行開單,原告自始迄今從未有遭被告所稱之「使用公路遭警方攔檢查獲」之印象,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主動申請補單繳交牌照稅時,卻遭被告開單裁罰八十六年四倍及八十七年三倍共七倍之使用牌照稅罰鍰。
3、被告以原告至公路監理所辦理補單繳稅時查有交通違規之電腦記錄,據以認定原告遭警查獲使用公路而開立罰單,且聯合公路監理機關在行政手續上如不繳納該罰鍰即不辦理後續監理手續之行政手段,迫使原告只得先繳清牌照稅罰鍰復得以辦理車輛異動申請手續,其行政作為之適法性至為可議,故原告主張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繳款日起算。
4、原告當時服務於政治大學配住學校宿舍,車輛多停放於校園停車場甚少使用,在先前從未收到「使用公路遭警方攔檢查獲」而送達之罰款通知,基於電腦有違規記錄不等於遭警方攔檢查獲之邏輯(有張冠李戴,資料不確實之可能性),原告主張本件裁罰不合法律程序。
5、據原告蒐集資料顯示,臺中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於使用牌照稅裁罰均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辦理(有該處發布之新聞稿佐證)。又,依原告親身體驗,九十二年未收到稅單主動於次年元月至監理處補單時,臺北市監理處駐稅人員並不會以電腦有無交通違規做為逾期繳交牌照稅之裁罰依據,由此佐證,被告當時對原告之裁處確有行政失當之處。
6、聲請本院向臺北市監理處函詢,對於逾期繳交牌照稅而主動補單繳稅之車主,作業上是否要查驗電腦有無交通違規紀錄,作為另外裁罰使用牌照稅之作法?
7、被告以臺北區監理所移送之違規逕行告發單做為裁罰處分,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條查緝程序(因逕行告發沒攔檢人車,無從落實查核人車身分是否有誤)。
8、卷宗內未閱得被告提示相關送達資料,原告也從未收到與本件有關之送達文書,故主張如有送達概屬無效。理由:原告於八十六年遷籍臺北市文山區,原永和市住所已退租,故與大樓收件人員或屋主已無雇用或利益關係(敬附有遷籍資料之戶籍謄本)。
9、基於前述理由,被告所謂的查獲程序既未完備,因此原告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主動補交稅款及併罰之滯納金,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被告當無理由再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裁罰原告共七倍之罰款。
、卷宗內未閱得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交通告發所生之處分書,依原告於同年九月一日完稅日程估算,屬未登錄前已補繳稅款,依被告自訂規範屬免罰案件。
、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辦理驗車時,遭監理所承辦人員以牌照稅罰鍰須繳清為由方得驗車,經北市交通裁決所網頁查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意涵,僅規定交通違規須結清方得驗車,並未包含稅務違章,被告聯合臺北區監理所之不當行政作為侵害了原告的權益,原告主張有權循此次司法程序請求退還罰鍰(按原告違規案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時全部繳清)。
、原告質疑公路監理單位為分配罰鍰獎金,有逾越行政裁量權之情事。
、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使用牌照稅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按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理由,故其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
2、經查原告所有車輛領有使用牌照,本應繳納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惟未依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卻仍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行駛於道路,案經公路警察查獲,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據此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別裁處八十六年度應納使用牌照稅共四倍之罰鍰計二八、四○○元及八十七年度應納使用牌照稅共三倍之罰鍰計二一、三○○元,總計四九、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否准退還上開稅捐,於法亦無違誤。
3、次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係規定如何實施車輛總檢查及突擊檢查,同法第二十二條則規定實施檢查時稽徵人員應佩帶之證明,經查本件原告各次違規分別係由公路警察局、臺北市交通大隊及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獲通報,並非被告派員實施檢查時獲案,是原告訴稱被告未依上開規定依法執行開單,聯合監理機關趁其補單繳稅時查有交通違規之電腦紀錄,即據以認定其遭警察或使用公路而開立罰單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且漫意指摘,顯無足採。
4、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為行為時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HM–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因逾期未完納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稅款(應繳納均為七、一二○元),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九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三日、八月十六日行駛公路為警查獲後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別裁處八十六年應納使用牌照稅共四倍之罰鍰計二八、四○○元及八十七年應納使用牌照稅共三倍之罰鍰計二一、三○○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繳納是項罰鍰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退還上開已納罰鍰,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稅消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五七號函復略以:「因未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本案屬裁罰確定之案件」,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以原告至公路監理所辦理補單繳稅時查有交通違規之電腦記錄,據以認定原告遭警查獲使用公路而開立罰單,惟原告自始迄今從未有遭被告所稱之「使用公路遭警方攔檢查獲」之印象,亦從未收到「使用公路遭警方攔檢查獲」而送達之罰款通知,是被告所謂的查獲程序並不完備。況原告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主動補交稅款及併罰之滯納金,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被告當無理由再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裁罰原告共七倍之罰款云云。惟查:
1、原告所有車輛領有使用牌照,本應繳納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惟未依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卻仍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行駛於道路,案經公路警察查獲,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處理登記簿影本、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據此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別裁處八十六年度應納使用牌照稅共四倍之罰鍰計二八、四○○元及八十七年度應納使用牌照稅共三倍之罰鍰計二一、三○○元,總計四九、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既未於裁罰處分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申請復查,或至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繳納系爭罰鍰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申請復查(因原處分卷內查無送達裁罰處分之資料),本件既屬確定案件,則被告否准退還上開稅捐,於法亦無違誤。
2、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係規定如何實施車輛總檢查及突擊檢查,同法第二十二條則規定實施檢查時稽徵人員應佩帶之證明,經查本件原告各次違規分別係由公路警察局、臺北市交通大隊及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獲通報,並非被告派員實施檢查時獲案,是原告訴稱被告未依上開規定依法執行開單,聯合監理機關趁其補單繳稅時查有交通違規之電腦紀錄,即據以認定其遭警察或使用公路而開立罰單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3、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未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規定徵稅期限內報停,而於滯納期限內補辦報停者,仍應依法課稅,並加徵滯納金。」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是加徵滯納金及裁處罰鍰各有所本,無原告所謂一事兩罰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納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退還原告原有HM–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六及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罰鍰計四萬九千七百元及加計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