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9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10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先鋒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以下簡稱先鋒事務所)之負責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51,294元,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依帳證查核結果,核定其收入總額為1,158,000元、費用總額為585,971元、執行業務所得為572,029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176,873元、淨額為707,103元,補徵稅額57,64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執行業務所得75,900元,變更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496,129元,綜合所得總額、淨額則分別變更核定為1,100,973元、631,203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92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20032494號85年度綜合所得稅,應不予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查復查時原告僅提出代辦申請委託書,並未提示相關扣繳資料及收取費用之資金流程,被告即逕行核定各項專利商標所得,且原告提示之代辦申請委託書均已載明代辦金額,並經委託人確認,卻為被告所不採。況原告曾於84年度提示申請委託書供核,業經被告准予認列為執行業務所得,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意旨亦明示若付費金額與委辦合約所載金額相同,即得據以推論補提示之契約書為真正,是原告提示委任契約書計56紙,其中非屬扣繳資料旌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旌全公司)委託商標申請案之契約所載代辦費金額3,500元、代收規費2,500元計6,000元,奇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宥公司)委託專利申請案之契約所載旅費代辦金額13,000元、代收規費2,000元計15,000 元,及崎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崎帆公司)委託專利再審查案之契約所載代辦費金額7,500元、代收規費2,500元計10,000元,確為實際之收入金額,被告即應核實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據原告提示之資料查核,逕自核定各項專利商標所得,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1類...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1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第2款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所規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
.1.律師... (7)發明專利申請 (包括發明、追加發明、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34,000元,縣27,000元。(8)新型專利申請 (包括新型、追加新型、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20,000元,縣16,000元。(9)新式樣專利申請 (包括新式樣、聯合新式樣、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15,000元,縣12,000元... (11)專利再審查、異議、答辯、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每一程序直轄市及省轄市83,000元,縣66,000元...附註:1.自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學校等取得之收入,得依扣繳資料核計。」,為財政部以86年2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6年函)頒布之85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列報先鋒智慧財產權事務所本年度收入總額
638,986元、費用總額587,692元、執行業務所得51,294元,經被告核定收入總額為1,158,000元、費用總額為585,971元、執行業務所得為572,02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對已取具扣繳憑單者,改採扣繳資料核定,即追減執行業務收入計75,900元。至原告訴願時雖提示本年度會計帳簿、寶島商業銀行存摺供核,惟因該銀行存摺之提、存日期及金額,不足說明其提、存原因、用途,又該銀行存摺之提、存時間、金額與原告提示之會計帳簿所記載收入時間、金額不相符,且差異甚大,無法勾稽審核,是原處分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委託書56紙已載明代辦金額,業經委託人確認,84年度相同事證已准予認列,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意旨亦明示付費金額與委辦合約所載相同,乃推論契約書為真正,依其所載代辦費核定收入云云,經查本件為85年度案件,與84年度無關,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意旨係指「抽核獲回函者計8家,其所稱付費金額與委辦合約所載相同...」實為該案件之事實內容及認定情形,是原告斷章取義,無足採據。又原告提示委託書56紙,經被告抽核7家,獲回函者僅2家,且回函金額與委託書金額均不相同,無從採認,是原告所訴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1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所規定。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1....22.商標代理人:(1)國內商標註冊:每件在直轄市及省轄市5,800元,在縣4,600元。...23.專利代理人:(1)發明專利申請:每件在直轄市及省轄市34,000元,在縣27,000元。(2)新型專利申請:每件在直轄市及省轄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3)新式樣專利申請:每件在直轄市及省轄市15,000元,在縣12,000元。... (5)專利再審查、異議、答辯、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省轄市83,000元,在縣66,000元。...附註:1.自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學校等取得之收入,得依扣繳資料核計。」,亦為財政部86年函頒布之85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所明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為先鋒事務所之負責人,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執行業務所得51,294元,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初查核定收入總額為1,158,000元,費用總額為585,971元、執行業務所得為572,02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執行業務所得75,900元,變更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496,129元,綜合所得總額、淨額則分別變更核定為1,100,973元、631,203元等情,有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要求其提示收取費用之資金流程,即以代辦申請委託書逕行核定各項專利商標所得,亦未對其提出之帳冊資料查核即逕行核定收支,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於訴願時,曾通知原告於93年1月12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嗣依原告於93年1月9日所郵寄送交之先鋒事務所85年度會計帳簿2本、85年度憑證及有關文據2本暨寶島商業銀行存摺1本,於93年1月14日抽核函查與先鋒事務所有交易往來之旭超股份有限公司、瑋生精業有限公司、藍寶玉、旌全公司、安峻科技有限公司、一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寧公司)、羅煌池等,然僅一寧公司、羅煌池回函復查詢事項(回函金額與委託書所載金額均不相同),有該等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暨說明書等在卷為憑,且原告所提先鋒事務所於85年2月12日新戶啟用之寶島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銀行存摺之存提領日期及金額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該帳戶存提領出入情形,本不足以證明其原因及用途等項,遑論上開帳戶之存款時間、金額與先鋒事務所85年度會計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所載執行業務收入時間、金額均不相符,自無從逕以勾稽認剔,況原告所稱應援引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乃係就他人(原告為許坤田、被告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2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為之,與本85年度係屬二事,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自應提出其他相關帳證資料供查,至為灼然。惟查原告空言主張,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經通知而提示帳證不全,致未能覈實認定,乃按財政部86年函頒布之85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依委託事項種類予以計算原告本年度之營業收入,即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聲明第2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