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53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DMD-963號輕機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15時40分許行經台北縣○○鎮○○路時,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攔檢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行照逾期」違規,並於該通知單右上角保險證欄上勾記未出示保險證。嗣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查證前開輕機車被舉發違規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乃93年1月29日以板監稽違字第41-C03951E8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為舉發,經被告以93年2月24日板監稽違字第41-C03951E8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起訴狀載意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友人盧耀靈係香港僑民,因無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於購買機車(車號000-000)時,借用原告之身分證,該機車行照之個人資料亦登載原告之個人資料。盧耀靈於92年12月12日遭警臨檢時,冒原告身分並於罰單上簽名,當時處理員警因其既無身分證亦無駕照,誤認盧耀靈為原告,致原告受罰,處理有疏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駕駛所有DMD-963號輕型機車於92年12月12日15時40
分在淡水北新路,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舉發「行照逾期」違規(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原告當時未出示保險證,被告所屬板橋監理站查證該車當時確無投保資料,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2款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查證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基於使交通事故致傷亡之受害人,
得迅速有效獲得基本保障,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課以汽車所有人應投保本保險之義務。原告雖稱本案違規車輛係原告將身分證借與盧耀靈購買並由其使用,惟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言,至原告所稱攔查當時係盧耀靈冒簽其名乙節,亦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證結果不合(該分局93年2月25日淡警交裁字第0930003637號函),且其結果並不影響渠未投保本保險之事實。原告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違規事實明確,空言車輛由盧耀靈使用而未提具佐證以供裁罰之參考,其理由顯不足採,本件處罰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第4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本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應向財政部之委託機構查證該移送案件之投保資料。」為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2款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查證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為DMD-963號輕機車之所有人,該機車於92年12月12日15時40分許在淡水北新路,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舉發「行照逾期」違規時,並未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險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強制險投保狀查詢回覆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該機車登記為其所有,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科處罰鍰6,0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係友人盧耀靈借其名義購買,亦由友人使用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基於使交通事故致傷亡之受害人,得迅速有效獲得基本保障,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課以汽車所有人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義務。原告既為行車執照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依法即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義務,其未依規定投保,自應受處罰。至於其遭舉發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照逾期,當時是否確為原告駕車,於其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違規事實不生影響。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