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66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交訴字第0930039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7日11時20分許由盧泉清駕駛,行經台21線高雄縣○○鄉○○○○○路口,為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查獲其持逾期行照駕駛,當場開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右上角保險證欄上勾記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處理,經查證該車於違規當時未投保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1年6月18日屏監裁字第A82-N00654E1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1年7月8日,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到案,被告爰以93年5月18日屏監裁字第82-N00654E11號裁決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自89年9月起罹患精神疾病辭去工作在家休養,嗣因精神狀況不佳,經判定為中度殘障,病名為永久性妄想狀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原告於養病期間對外界資訊不甚明瞭,對於當時推行之法律不清楚,亦不知曉其嚴重性,未能及時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屆滿前再投保,然爾後即續保該保險。
二、訴願決定稱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行政目的觀之,汽車所有人違背投保義務,而仍將該未投保車輛供行駛之用時,該汽車所有人即具可罰性云云。然因原告胞弟盧泉清之機車故障,遂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1年6月7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口而遭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查獲,是本件經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暨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指之行為人並非原告。
三、原告父親早歿,母親教育程度不高,家中寒苦,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求職受挫,請鈞院體察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致未及時注意政府法令制度,故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條第1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第1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44條規定處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有明文。
二、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應遵守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及第14條之規定,維持強制汽車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故汽車所有人違背投保義務,而仍將該未投保車輛供行駛之用時,該汽車所有人即具可罰性。且原告有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係以行為時有無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斷,本件行為發生時(91年6月7日)已在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斷保期間,是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點確有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原告稱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疏於續保及事後已投保云云,仍不得卸免其責,故本件舉發及裁決處分並無違誤。
三、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條第1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核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44條規定處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前段、第1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及第49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前項資料查證相關事項作業要點,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亦有明文。再按「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本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應向財政部之委託機關查證該移送案件之投保資料。前項投保資料,係指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牌照號碼或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碼及保險有效期間、保險公司名稱等資料。」復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資料查證作業要點第2點所規定。
二、經查訴外人盧泉清於91年6月7日11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21線高雄縣○○鄉○○○○○路口,為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查獲其持逾期行照駕駛,當場開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右上角保險證欄上勾記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證該車於違規當時未投保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處原告1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疏於續保及事後已投保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前段及第14條之規定,即課予汽車所有人依法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且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有再行投保之義務,原告未投保,要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又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以該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對象,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前段、第1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縱汽車由他人駕駛,亦不因此更異法定之處罰對象,原告執此主張其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行為人乙節,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第六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