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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9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967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丙○○乙○○上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府訴字第0930300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查得原告辦理愛國大樓屋頂防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13日開工,未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遲至92年11月25日始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繳作業。被告遂認原告未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92年12月19日工字第D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系爭工程屬一般房屋修繕,工程內容僅為屋頂施作彈性防水材,未涉及粉狀污染物之排放,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92年4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20026869號函說明四所示,可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原告為求慎重,仍主動委請承包商向被告洽詢確認,經被告認定需予繳交後,即當場(92年11月25日)先行代為申繳完妥,並無故意避繳或延宕拒繳情事。又系爭工程依法原告均不須申請開工,且其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僅為3,864元,亦均在被告通知後即繳妥,而被告竟於原告繳交後,逕就系爭工程處以100,000元罰鍰處分,明顯違反環保署93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函示毋須執行罰鍰處分之規定;且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甚少,罰鍰卻相對過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又本件被告作成同類處分92年全年度共658件,尚不符同法第103條第1款所稱「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之情形;原告對於本件事實是否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適用,猶有法律上之爭議,也不符同法條第5款「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作成處分前依法應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乃被告未踐行此一程序即作成處分,顯有瑕疵;至訴願階段通知原告到場陳述,乃訴願程序之一環,非補正被告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機會之瑕疵,是以本件顯有違反同法第114條之規定。況原告所營為郵政事業,非營建事業單位,對營建工程須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法令規定,自不盡熟知,致有未能於開工前繳交情事,被告率而處以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7條之規定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係於92年10月13日開工,未依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嗣於92年11月25日始向被告辦理繳費程序,違規事實洵足認定。依環保署92年4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20026869號函說明四意旨,若涉有砂石土方作業、有產生粒狀污染物之工程仍屬徵收範圍,系爭工程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示,經被告依一般施工作業判定,有部分施作內容涉及砂石土方作業(包括:原有屋頂防水隔熱保護層拆除、泛水押磚防水層拆除、周邊工程整理及廢棄物運棄、砂磨整地、施作2至15公分RC3 500PSI混凝土、整體粉光、泛水押磚及1:3水泥粉光、水塔基座水泥粉光刷PU防水材、打鑿修補等項目),故被告依法以「其他營建工程」類之費率及89年7月5日環署空字第0036 111號函解釋僅採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之合約經費計算應徵收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即無不當。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86年7月1日開徵至今已屆七年,被告透過多種宣導方式宣導營建業主週知,原告雖為郵政業者,但系爭工程係委託營建業者承包施作,相關法令之了解與遵循,自屬原告與承商之契約責任。原告辦理本件未依法於工程開工前申繳空污費之違反時間為92年11月25日,而行政院環保署訂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污費處理原則之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發文日期為93年3月1日,被告當時係依法告發,並無違誤。又原告指摘本件未予陳述之機會云云,被告自92年度起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決標公告,總計告發658件同類案件,乃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且原告違章情事客觀上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得不予陳述之機會;況本件於訴願程序時,訴願機關已發給通知單通知告到會陳述,依同法第114條規定,未給予陳述之瑕疵也已補正等語置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件相關法規及函釋如下: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5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

16 條第2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㈡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

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22條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前項工期起算日之計算,應依申報開工日期起算。但於開工前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起算日:…二、屬依法不需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主管機關查獲之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㈠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九十日計算。㈡……」;第6條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方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㈢又環保署89年7月5日環署空字第0036111號函釋:「主旨:

有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中屬『其他營建工程類』疑義,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本署88年6 月29日修正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其他營建工程』類之費率為工程合約經費之千分之三,備註一併規定『一、係指非上述所列之其他土木工程、拆除工程、零星營建工程(涉有砂石土方作業者,如排水設施工程、道路養護工程或海河堤岸工程,只採計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者。二、工程合約經費不包括營業稅。』。三、前述所指『只採計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係指工期短、施工面積小,其砂石土方作業佔總工程比例極小之零星營建工程。倘貴局轄區內之其他營建工程有符合上述之特性者,則得以排除設備(如機電或辦公室設備)經費,僅採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之合約經費計算應徵收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92年4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2002686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零星工程類別疑義及其是否需申繳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案,復請 查照。

說明...三、...上述所稱『零星營建工程』,係指涉有砂石、土方作業之小型營建工程...,四、依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或第9條所列行為,倘未涉有砂石、土方作業,無產生粒狀污染物之虞,即非屬前述『零星營建工程』。另有關...屋頂施作環氧樹脂防水等,倘未涉及粒狀污染物之排放,則可免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

五、經查,系爭工程乃屬不需取得執照或許可之工程,其開工日為92年10月13日,原告迄92年11月25日始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等事實,有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及工程採購契約等附於訴願卷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對系爭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程序,其於本院所執之主張是否可採,茲分述之:

㈠系爭工程是否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所規定之固定污染

源?經查,系爭工程中有原有屋頂防水隔熱保護層拆除、泛水押磚防水層拆除、周邊工程整理及廢棄物運棄、砂磨整地、施作2至15公分RC3 500PSI混凝土、整體粉光、泛水押磚及1:

3水泥粉光、水塔基座水泥粉光刷PU防水材、打鑿修補等項目,此有工程估價單附於訴願卷可憑,此等施作內容即涉及砂石土方作業。參照前揭環保署92年4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20026869號函釋意旨,自屬營建工程,為一種固定污染源。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涉及粉狀污染物之排放,可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云云,自難成立。

㈡本件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即本

件有無違反環保署93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釋?⒈環保署93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固頒定「營

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惟此函令之性質屬於職權命令,應自發布日以後發生效力,對內拘束公務員。而本件處分係在該原則發布前之92年12月19日作成,自無該原則之適用。

⒉另該函雖同時指出:「查近來屢有營建業主及地方主管機

關反應,部分業者因一時疏忽,逾期30日以上始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主管機關查獲,並依前揭規定處分,惟其應繳費額甚少,所處罰鍰相對過高,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謂比例原則」等語。然空氣污染防制法係屬有效施行之法律,其第55條既明文以逾越期限之日數定其罰責,自無不予適用之理。縱有罰責重於應納費額之情形,也屬法律適用之結果,此與比例原則無涉。

㈢本件處分有無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瑕疵: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及第1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開工未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遲至92年11月25日始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繳作業,此經被告由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公開之資訊,及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予以認定,即已客觀明確,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主張其對法律之適用有所爭執,本件即非客觀明確云云,惟前開規定明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得免予踐行相對人陳述之程序,至法律之適用乃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相對人縱有爭議,亦無礙行政機關本於職權適用法律。

㈣末按,本件乃原告於法定期間依法提出之救濟程序,與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乃救濟期間經過後得重開行政程序不同。原告於本件主張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之適用,亦屬誤解,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開工未依限申報繳納防制費,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