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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號

原 告 阿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五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僱用勞工十五人從事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因其積欠所僱勞工劉佩欣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日之工資,經劉佩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該局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甲○○,並作成談話紀錄且經甲○○親閱後簽署於後。復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二一五六八三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完畢,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回覆被告函中稱:「‧‧‧待收到劉佩欣道歉函後,即發放其工資。」被告乃以原告逾期仍未依法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府勞二字第○九二一五一六八三○○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二千元(折算新台幣六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經營旅行箱生產製造外銷業務之公司,本件員工劉佩欣係於九十一年

四月五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初,由原告公司為員工劉佩欣出資購買機票,並安排食宿,至大陸工廠出差,預計停留執行業務期間為一個月,惟於三月七、八日時,劉佩欣竟在辦公室之公開場所,以言語對雇主甲○○為重大侮辱,旋即自行返台並離職,既未完成公司交付工作,亦未辦理交接,造成原告行政處理及財產上之困擾與損害。

⒉按於三月份,原告對員工劉佩欣安排之工作內容,係至大陸地區出差,預計

其執行業務之工作期間為一個月,為此原告亦已支出機票及食宿等費用,然劉佩欣竟未完成公司委任之業務,逕行返台離職,更未依公司工作規則辦理交接,顯見其於三月份並未依雙方勞動契約內容提供給付自明,且其迄今未辦理交接,自應認其對原告尚無工資債權可為請求。則員工劉佩欣三月份既未依原告要求,在原告支付機票等費用之情況下,提供對等之勞務給付,其於逕行離職後,竟向原告請求三月一日至九日之薪資,揆諸相關情形,顯然並無理由。

⒊再查,對劉佩欣逕自離職之行為,既造成原告相關機票支出等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本得向劉佩欣請求損害賠償,後經劉佩欣承諾以書面向原告提出道歉函,原告方同意與劉佩欣協議處理後續事宜,此亦經原告敘明在案,則在此情況下,因原告與劉佩欣二造間已無繼續性之勞資關係,且原告否認劉佩欣於三月一日至九日間已依勞務契約內容提出給付,原告並對劉佩欣另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在此情況下,有關雙方之爭議,即應適用一般民法關係,而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未察,逕對原告為罰鍰處分,原告不服,為此請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有左列行為之

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本件原告經營旅行箱生產製造外銷業務,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原告積欠勞工劉佩欣九十二年三月份(一日至九日)薪資,未按期全額給付薪資,有其負責人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認之談話紀錄可稽,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府勞二字第○九二一五一六八三一○號函限期文到七日內給付,惟據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回覆書函中聲稱:「‧‧‧待收到劉佩欣道歉函後,即發放其工資。」顯見原告仍未依法支付薪資,違法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處分,應屬合法妥適。

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稱「‧‧‧二、‧‧‧然劉佩欣竟未完成公司委任之業

務,逕行返台離職,更未依公司工作規則辦理交接,顯見其於三月份並未依雙方勞動契約內容提供給付,自應認其對原告尚無工資債權可為請求。‧‧‧三、‧‧‧因原告與劉佩欣二造間已無繼續性之勞資關係,且原告否認劉佩欣於三月一日至九日間已依勞動契約內容提出給付,原告並對劉佩欣另提損害賠償請求,在此情況下,有關雙方之爭議,即應適用一般民法關係,而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理由提出異議。惟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又工資係勞工提供之勞務對價,勞工既已提供勞務,資方即應給付工資,惟查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作勞動檢查談話紀錄中,被詢人(即原告之負責人)甲○○曾回答:「因劉佩欣離職前曾於工作中公開場合,言語頂撞本人,傷害本人領導管理威信,並可能散播不實謠言,損害本人及公司形象,劉佩欣若依先前書面向本人道歉,公司會償還積欠九天工資,否則公司還是會扣留此筆工資。」,當時原告之負責人並未否認積欠劉佩欣九日薪資,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否認劉佩欣於三月一日至九日間已依勞動契約內容提出給付,認為劉佩欣對原告尚無工資債權可為請求,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三四九二六號函釋略以:「‧‧‧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基此,勞工劉佩欣既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日間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自可有效主張報酬請求權,縱使勞方涉有交接未清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自應循民事訴訟求償,而不得逕行扣發工資。

⒊綜上結論,原告違反首揭法條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命令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僱用勞工十五人從事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因其積欠所僱勞工劉佩欣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日之工資,經劉佩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該局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甲○○,並作成談話紀且經甲○○親閱後簽署於後,復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二一五六八三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完畢,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回覆被告函中稱:「‧‧‧待收到劉佩欣道歉函後,即發放其工資。」被告乃以原告顯逾期仍未依法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千元(折算新台幣六千元整)。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劉佩欣未完成公司委任之業務,逕行返台離職,更未依公司工作規則辦理交接,顯見其於三月份並未依雙方勞動契約內容提供給付,自應認其對原告尚無工資債權可為請求;況且對劉佩欣逕自離職之行為,造成原告相關機票支出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本得向劉佩欣請求損害賠償,在此雙方有爭議之情況下,應適用一般民法關係,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未察,逕對原告為罰鍰處分,有所不當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惟查,本件原告有積欠所僱勞工劉佩欣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日之工資之事實,業據劉佩欣向被告申訴甚詳,且原告之負責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約談時,亦陳稱:「因劉佩欣離職前曾於工作中公開場合,言語頂撞本人,傷害本人領導管理威信,並可能散播不實謠言,損害本人及公司形象,劉佩欣若依先前書面向本人道歉,公司會償還積欠九天工資,否則公司還是會扣留此筆工資。」此有申訴書及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確有扣留所僱勞工劉佩欣九天之工資,應堪認定,原告嗣後否認,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次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既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則原告縱與劉佩欣間有機票及食宿費用等違約或賠償之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在法院未判決確定前,依法自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據此,原告接獲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發限期給付工資函後,仍未遵期給付劉佩欣三月一日至九日之工資,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千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