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二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八五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限期補辦結算申報,惟其逾限仍未辦理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查得資料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二八、五七七元核定為其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二
二、一四四元,並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怠報金四、五○○元一併徵收。原告不服,主張其為立案之宗教慈善團體,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本件系爭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利息所得,是否
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法申請經核准登記之合法有案之寺廟,其組織章程主旨明定為維護中華文化增進社會福利,易俗救世闡揚聖佛真理,引導善良風氣為主旨,原告組織章程第二十九條且規定:「本寺將來如果解散,財產不得歸於任何私人所有,應歸於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原證一號)據此原告係屬合法之寺廟 (原證二號),為慈善公益團體,非屬營利事業單位。
二、原告既屬合法之慈善救濟之寺廟,並無營利行為,因此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因此原告並不需提出所得稅結算申報,亦不需繳納所得稅,故被告之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財政部之訴願決定,顯然均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被告主張: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所規定。又「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一)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三)無附屬作業組織者。」「宗教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或有附屬作業組織者及宗教團體捐助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及「宗教團體之下列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亦為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以下稱免申報認定要點)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三款所規定。
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依查得利息收入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二八、五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立案之宗教慈善團體,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係向臺北縣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登記辦理公益、慈善事業及文化建設項目為配合政府實施貧困救濟、冬令救濟等。經就原告提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捐款收入分類帳等帳證資料查核,其本年度除利息收入一二八、五七七元外,另有捐款收入四、一六二、○○○元,依據原告開立交付捐款人之感謝狀記載,捐款性質為定期護法及修繕基金(詳卷第四十頁─第一二九頁),除功德芳名(捐款人)外,並有「超薦姓名」之記載,經向部分捐款人查證結果,各項捐款實際為捐款人以原告所訂收費方式購買靈骨塔之費用(詳卷第六頁、第七頁及第二十頁),揆諸首揭免申報認定要點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依同要點第一條規定,並無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適用,是其依法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免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次查,原告依一定收費標準銷售納骨塔,核屬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且經查核帳證紀錄,其財務收支有未依規定紀錄、取得合法憑證情事,核與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規定不符,本件系爭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利息所得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三○○一八五三五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經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販賣靈骨塔、金斗及骨灰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稱調查局海調處)查得,並按「甲○○○○堂位資料管理」名冊查訪購買塔位者即往生者家屬,據稱渠等所購買靈骨塔位係依方位、殿樓等條件,由寺方明定價格供往生者家屬選購,並非自由樂捐,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乃據以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五八四九號訴願決定駁回(詳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四一),該案刻正繫屬大院審理中。本案課稅所得額所屬年度為八十九年度,與原告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業稅尚在行政訴訟核屬二事,惟本案復查時原核定依據原告提示開立交付捐款人之感謝狀向部分捐款人查證結果,各項捐款實際為捐款人以原告所訂收費方式購買靈骨塔之費用,核與調查局海調處查得之事實一致,其各項捐款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事實明確,原告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並訂有一定收費標準,核屬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且依帳證查核,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取林慶和君給付定期護法及修繕基金一萬元未依規定入帳(詳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及第一五一頁),另支付永詮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管理費五十四萬元未取具統一發票(詳卷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七頁),其財務收支有未依規定紀錄及取得合法憑證情事,核與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規定不符,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利息收入自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且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其起訴應認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所規定。又「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一)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三)無附屬作業組織者。」「宗教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或有附屬作業組織者及宗教團體捐助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及「宗教團體之下列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亦為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三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八十九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限期補辦結算申報,惟其逾限仍未辦理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查得資料利息收入一
二八、五七七元核定為其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二二、一四四元,並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怠報金四、五○○元一併徵收。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本件系爭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利息所得,是否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其為依法申請經核准登記有案之慈善救濟寺廟,並無營利行為,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原告不需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亦不需繳納所得稅,被告原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顯然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一)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販賣靈骨塔、金斗及骨灰罈,案經調查局海調處查得,並按「甲○○○○堂位資料管理」名冊查訪購買塔位者即往生者家屬,據稱渠等所購買靈骨塔位係依方位、殿樓等條件,由寺方明定價格供往生者家屬選購,並非自由樂捐,原告負責人徐昌逸(國珍)名片反面印有金斗、牌位、骨灰罈之價目表及原告附設靈骨塔定單備註欄載明「本定單有效期限為一個月,定金恕不退還。餘額於進塔當日繳清。」,有該名片及定單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卷內可參,足認確有營業行為。
(二)本案復查時原核定依據原告提示開立交付捐款人之感謝狀向部分捐款人查證結果,各項捐款實際為捐款人以原告所訂收費方式購買靈骨塔之費用,核與調查局海調處查得之事實一致,其各項捐款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事實明確,原告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依前開說明,即訂有一定收費標準,核屬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且依帳證查核,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取林慶和給付定期護法及修繕基金一萬元未依規定入帳(詳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及第一五一頁),另支付永詮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管理費五十四萬元未取具統一發票(詳卷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七頁),其財務收支有未依規定紀錄及取得合法憑證情事,核與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規定不符,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利息收入自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且無免稅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依查得利息收入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二八、五七七元,經就原告提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捐款收入分類帳等帳證資料查核,其八十九年度利息收入一二八、五七七元,核定為其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二二、一四四元,並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怠報金四、五○○元,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稱原告另有捐款收入
四、一六二、○○○元部分,既非本件核定課徵範圍,爰不予審究,併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