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979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勞訴字第0930014066號訴願決定等,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以其於民國90年3月5日在碼頭下階梯時失足跌昏致右肩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已請領90年3月8日至91年7月26日期間計44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未癒,繼續申請91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乃於92年1月22日以保給傷字第0926017381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前已請領445日應扣除住院期間3日,餘442日計161,700元應退回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92年8月5日以92保監審字第139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嗣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其後被告以92年10月3日保給傷字第0926057448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前款,如逾限未繳還,將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被告前開函僅為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乃於93年2月4日以92保監審字第505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又被告於92年10月22日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函通知將原告所申請配偶死亡之喪葬津貼,共計49,500元,扣抵所應退還之溢領傷病給付161,700元,尚有差額112,200元應予退還,並告知原告如對該函之核定有異議,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議,惟原告對該核定函並未依法申請審議,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嗣於93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
撤銷被告92年10月3日保給傷字第0926057448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4日勞訴字第0930014066號訴願決定、被告92年10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260574760號函,被告應償還原告於90年4月3日起至91年10月8日止,經被告核准給付之職災病給付金計161,700元及加計利息等費用6,706元等共計168,406元(原告於起訴狀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償還原告於90年4月3日起至91年10月8日止,經被告核准給付之職災病給付金計161,700元及加計利息等費用6,706元等共計168,406元,惟於不服理由之論結則請求撤銷被告92年1月22日發文之保給傷字第09260173810號處分書、被告92年10月3日保給傷字第0926057448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 月4日勞訴字第0930014066號訴願決定,並撤銷被告92年10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260574760號函,並請判准被告應償還原告於90年4月3日起至91年10月8日止,經被告核准給付之職災病給付金計161,700元及加計利息等費用6,706元等共計168,406元,茲據其完整之真意而為記載)。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理由:㈠90年3月5日下午,原告正擬出港之際,卻於碼頭下失足跌昏
,直至第2日才由路過警車發現,員警原擬將原告送醫,但因原告未帶健保卡,且當時原告未查覺病況之嚴重,遂僅要求員警送原告回到自宅中,並於事後自行就醫。由於原告之妻、兒、女皆居住於台中,案發後,因原告需人照料,遂由女兒接轉台中就醫,自90年3月8日至今之傷病期間於二地不時往返,故台南、台中皆有原告之醫療病歷。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原告於90年3月開始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被告於90年3月27日第1次收文審查,並於同年4月3日核准原告之申請,給付原告自90年3月5日至3月12日計5日共計1,925元。爾後,由於原告因傷病無法繼續所營事業,原告遂於傷病期間陸續申請傷病給付,被告亦如數審查核准。
㈡被告認定原告為普通傷病之理由為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為車禍受傷,受傷時間為3月6日,且原告所述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90年3月5日跌傷)不符。然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以為不足以認定原告為普通傷病,蓋所謂醫院病歷之陳述,向來只有醫師對病理之說明及治療之情形,對於傷病之情況及發生原因(尤其是外傷),一般多從傷病者口述居多。事實上,原告每次出海,皆是自行騎機車至出海之碼頭邊,並將機車停放在碼頭階梯旁,案發當日原告失足跌倒,當時原告為求穩定重心曾拉了機車一把,致使原告與機車一同跌落。原告於當時就醫,疼痛之際對於醫生問話僅以「自己跌倒」、「與機車一起摔倒」答之,且當時原告認為,此僅為病歷上就該病可能原因之說明,既非診斷書之開立,疼痛之際,連說話都困難,更遑論向醫師多做解釋。然而,原告卻不知醫生於病歷護理紀錄上,書以「車禍」之英文字眼,原告更未料被告竟以此病歷之記載為車禍事實之判定,原告自始都認為不是車禍受傷。且被告並非經查交通警察單位當日有原告車禍登記在案之實,或若是醫院開立驗傷單、診斷書,確實證明原告是「車禍」所造成之骨折而非「與機車一起摔倒」,或「自己跌倒」所造成之骨折,否則,就一只醫院病歷即認定原告為車禍,原告實不能認同。依勞工保險條例,只要是在工作場所或途徑中,亦屬職業傷病。原告3月5日在碼頭邊跌倒以致昏迷,直至第2日(3月6日)才被人發現,員警在碼頭邊送原告回家,一旁尚有漁民目睹,且區漁會也明白事件經過。原告在碼頭邊被救起,有警員及李清賢為證。倘若被告執意要認定原告為車禍受傷,並以此為普通傷病之由,想必該病歷必有確切證據可證明原告是於非工作時間,或非工作必經途徑中車禍受傷。
㈢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受傷時間
為3月6日。原告以為不足以認定原告為普通傷病,依被告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保給傷字第09260499740號函)之說明項第3款中之說明:「…據醫院病歷載受傷時間為3月5日晚間…」。既然醫院病歷也記載原告為3月5日受傷,被告又是如何認定原告是3月6日受傷。另外,被告認定原告所述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90年3月5日跌傷)不符,原告以為該點,更不足以認定原告為普通傷病。蓋原告認為病歷上所書之受傷原因,除非經過鑑定程序,否則,若是僅以當時原告粗略之自述為記載,實不足能對抗原告於申請書中詳細的描述。原告於90年3月5日事故發生,並於90年3月6日,到成大醫院就診時,醫生還認為原告的傷無甚大礙,並未對原告跌斷之鎖骨及胸骨作處理,只叫原告回家多休息。只是原告回到家中,卻痛苦難耐,不得已,原告女兒、女婿自台中趕回,並將原告送往台中仁愛醫院就診,開刀治療及固定,此時已是92年3月9日。對於成大醫院之醫療,原告實不能信任,因此原告回台南期間,皆在美德醫院接受中醫骨科治療、復建,業經一年餘之治療。此番過程,在成大醫院之病歷也都沒有記載。事實上,原告於第一次手術時所安裝之鋼釘,必須在安裝後一年恢復情況良好時,再次以手術拆除。原告於90年3月9日第1次手術安裝固定鋼釘,直至91年7月26日才能進行第2次手術,在這段期間,原告仍在恢復期,無法進行漁獲這等需耗費個人體力之事業,甚至7月26日,原告也才剛自仁愛醫院2次手術出院,正是需要調養時,何以成大醫院的病歷會說原告請領445日以為不當,91年7月26日以後應可恢復工作,不同意再申請,成大醫院之醫理見解顯然並不正確。
㈣自92年4月8日寄達被告之原告審議申請書至92年6月23日共2
個多月期間,雖原告因配偶罹患重症(急性白血病)緣由,以致經常台中台南兩地跑,但兩地必有一處可找到人,更何況這期問,被告所屬人員僅打過一通電話到原告女兒處(就是6月23日),當時原告雖不在,但原告之女兒明確告知被告之承辦人員,於6月24日原告即將到台中,屆時將可找到原告,然而被告並未再和原告聯絡。另外,原告於傷病前(即91年3月5日前),所駕駛之新記99號小船之出港簿會有更詳細的出港紀錄,但由於新記99號小船之船長徐明德,於原告傷病不能出海期間,未免船隻久怠未駛而致損壞,已經將該船出售,所幸原告輾轉尋獲當時之出港檢查簿內容記載當時之出港情形。原告曾至港務局調閱到90年1月12日有原告所駕駛之新記99號小船出港紀錄,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自89年10月3日以後即無再出海之紀錄。再者,原告之職業雖為漁民,但漁民之工作,除了海上捕魚外,舉凡有關漁器、漁船之修護,也在工作之範圍。一旦漁船受損、故障,所需維修時日難以預定。因此,即便無出海之事實,也不能說漁民不在碼頭邊、不在工作中,而被告卻認為漁民沒出海紀錄,就不屬工作範圍,顯然有誤。
㈤被告於90年3月27日接獲原告第1次職傷病給付申請時,就原
告是否隸屬職傷病範圍,誠如核准書上所記載,是已經過審核,始認定原告係屬職傷病資格,並且予以核准撥款。因此,原告也經由被告之核准函並核定通知書內之告知,而自認是屬職業傷病資格無誤。原告事故案發至今,業已二年半有餘,期間原告8次申請職災給付,被告經過審核、核准、撥款,一連8次,從未有對原告職傷病資格不符之說。原告職傷病之資格認定與否,在二年半前,被告第1次審核時,就應當詳細核實,怎會有因同一傷病緣由請領給付案,前8次資格符合,而第9次資格不符的情事發生,被告第9次審核之法律效力,豈可高於前8次逐次核准、核定通知書,被告此舉與民法中承認、不溯既往之條文顯有牴觸。被告於函中所提及之相關目擊者資料、出港證明等,若覺得有可議之處,應當於第1次審核時,就該向原告提出,那原告自當辦理,並且適逢案發,容易蒐證。然被告未於當時提出異議,也或許被告已經過審理,原告未可得之,總是被告核准了原告之申請。被告卻不該在核准後,且事隔二年半,仍就原告之職傷病資格提出不同意,並要求原告自行舉證以證實,被告此舉,與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條文顯相牴觸。
㈥被告未提出有利證據,即認定原告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
規定之行為,而要求原告返還已請領款項。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中之詐欺、虛偽之行為來認定原告,不知法理何在。另外,被告之保傷字第00000000000函將原告所申請配偶死亡之喪葬津貼,共計49,500元,扣抵本傷病給付請求歸還。本案業屬爭議未定中,被告此舉,形同斷定原告確實有罪一般,被告之做法完全不符民法規定有關條件及期限之條文。即便是稅款,亦需經由法院審理判決屬實,否則,在未定案之前,所欠的所得稅,也不能和應返的營業稅互抵。即便是不當給付,按民法之規定,其聲請是以法律行為後一年行之。被告在91年10月23日之要求償還行為,也無法對抗90年10月22日以前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即便是不當得利,民法也有不得請求返還之條文規定。更何況,原告之前所請領,乃是被告所核准,今雖兩造有所爭議,然在未定案前,被告不能以喪葬津貼扣抵,被告所為有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之適用。
四、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反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以其於90年3月5日在碼頭下階梯時失足跌昏致右肩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已請領9年3月8日至91年7月26日期間計44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未癒,繼續申請91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以其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乃於92年1月22日以保給傷字第0926017381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前已請領445日應扣除住院期間3日,餘442日計161,700元應退回銷帳(如附件2)。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2年8月5日以92保監審字第1399號審定書審定駁。嗣原告並未提起訴願,是被告92年1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260173810號之處分,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2年8月5日以92保監審字第1399號審定乃告確定,合先陳明。
㈡、嗣被告以92年10月3日保給傷字第0926057448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前款,如逾限未繳還,將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被告前開函僅為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乃於93年2月4日以92保監審字第505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經查被告92年10月3日保給傷字第09260574480號函,係對原告所為限期履行否則逕予實施強制執行之告戒行為,係強制執行實施前之觀念通知,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㈢、有關原告主張其配偶喪葬津貼部分,經查原告並未單獨就喪葬津貼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就喪葬津貼部分既未另案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償還其於90年4月3日起至91年10月8日止,經被告核准給付之職災病給付金計161,700元及加計利息等費用6,706元等共計168,406元,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要件,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反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所明定。另「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復經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以其於90年3月5日在碼頭下階梯時失足跌昏致右肩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已請領90年3月8日至91年7月26日期間計44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未癒,繼續申請91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乃於92年1月22日以保給傷字第0926017381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前已請領445日應扣除住院期間3日,餘442日計161,700元應退回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而於92年8月5日以92保監審字第139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嗣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因此,被告92年1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260173810號之處分,及監理會92年8月5日以92保監審字第1399號審定業經確定,原告應受其確定拘束。則原告於本件再行爭執,就被告就已確之上開92年1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260173810號處分請求撤銷,自非可採。
三、又被告以92年10月3日保給傷字第0926057448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前款,如逾限未繳還,將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被告前開函僅為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於93年2月4日以92保監審字第505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查被告92年10月3日保給傷字第09260574480號函之主旨載明「台端前經本局查明,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溢領傷病給付161,700元,應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儘速以郵政劃撥繳還本局,如逾限仍未繳還,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利息…。」,核其內容,係被告對原告所為限期履行否則逕予實施強制執行之告戒行為,係強制執行實施前之觀念通知,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監理會以被告前開函僅為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而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92年10月3日保給傷字第0926057448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4日勞訴字第0930014066號訴願決定,並非合法。
四、另原告請求撤銷92年10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260574760號函部分。經查,被告於92年10月22日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函通知將原告所申請配偶死亡之喪葬津貼,共計49,500元,扣抵所應退還之溢領傷病給付161,700元,尚有差額112,200元應予退還,並告知原告如對該函之核定有異議,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議,惟原告對該核定函並未依法申請審議,提起行政爭訟,有原告所提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因此,該處分亦已經確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惟原告嗣後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本院請求撤銷,自不合法。
五、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於90年4月3日起至91年10月8日止,經被告核准給付之職災病給付金計161,700元及加計利息等費用6,706元等共計168,406元部分。經查,被告92年1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26017381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前已請領445日應扣除住院期間3日,餘442日計161,700元應退回銷帳,以及被告於92年10月22日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函通知將原告所申請配偶死亡之喪葬津貼,共計49,500元,扣抵所應退還之溢領傷病給付161,700元,尚有差額112,200元應予退還之處分,均已分別確定,已如前述。亦即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退還161,700 元扣抵原告所申請配偶死亡之喪葬津貼共49,500元,尚有差額112,200元應予退還業已確定。原告亦已自承已退還112,200元予被告,被告受領該112,200元係基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歸還90年4月3日起至91年10月8日止,經被告核准給付之職災病給付金計161,700元及加計利息等費用6,706元等共計168,4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