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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9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台財訴字第 0930026671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 6,279,744元,淨額 4,768,748 元,經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以其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李欣怡、李欣如、李仲偉、張馨榕、張家佳及張千億等 6人,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 444,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219,325元,淨額5,219,269元,補徵應納稅額177,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3028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就李欣如、李欣怡、李仲偉等 3人免稅額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李欣如等三人免稅額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確有扶養李欣怡等 3人,檢附之里長證明書可供證明原告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且受扶養人父母年收入實不足支付扶養費,被告曲解法令,否准認列,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稱所得稅法規定…得於申報時按受撫養人之人數減

免稅額,因須以納稅人與受撫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等,原告認為明顯曲解法令,蓄意把同一戶籍和同居一家混淆,模糊家長與家屬相互間之意義。原告曾於申報時檢附里長證明書證明原告與受撫養人確同居一家。當時被告已經核准,如今又否定之而再行追討稅款,當局行政朝是暮非,原告不服。立法當局在多年前就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2條之2被撫養人應與納稅義務人同一戶籍之限制廢除,為證明原告與被撫養人確為家長與家屬相互間之關係,隨狀檢附里長證明書乙份。

⒉被告指原告未提出受撫養人之父母確因撫養義務而未能

維持自身生生活之事實證明,實是刁難硬拋之托辭。如區區34萬元之年收入能撫養配偶與三個受高等教育之子女不成問題,當初申報時又何以核准通過,再者以今日政府補助寄養家庭每人每月2萬元之標準衡量,34 萬元之年收入能否撫養一家五口而毫無捉襟見肘之虞,不言可喻⒊被告以原告與受撫養人非同一戶籍來否定原告與受撫養

人之家長家屬關係,原告認為該項否定是被告在曲解法令下所作之否定,與事實並不相符,有家長與家屬相互關係並不一定同時具有戶長與戶員關係,此乃人盡皆知之常識。又按民法第 1114條第4款之規定家長與家屬問互有撫養義務,原意應是指家長與家屬問互有撫養義務,但也應包含家屬相互之間(依前項兄弟姊妹相互間來推論。被告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之論點應屬曲解法令。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原告本年度列報其本人、配偶、直系尊親屬顏天吉

、張櫻秀子女張哲嘉、張哲輔及其他親屬張馨榕(姪,72年次)、張家佳(姪,75年次)、張千億(姪,81年次)、李欣怡(甥,70年次)、李欣如(甥,72年次)及李仲偉(甥,74年次)等12人免稅額 888,000元,原查以渠等其他親屬無同居或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原告主張確實為扶養,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原告主張列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

⒉次查,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

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需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據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受扶養親屬李欣怡、李欣如、李仲偉等 3人當年度並未與原告同居一戶,則原告與系爭其他受扶養親屬六人間,顯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並非家長家屬之關係。系爭受扶養親屬 3人之父母當年度有所得及財產,顯有經濟能力扶養本身子女,尚無將子女交由他人扶養之理。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

299 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

理 由

一、按「按前 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 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6,279,744元,淨額4,768,748元,經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以其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李欣怡、李欣如、李仲偉、張馨榕、張家佳及張千億等 6人,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444,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219,325元,淨額 5,219,269 元,補徵應納稅額177,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遂就李欣如、李欣怡、李仲偉等 3人之免稅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確有扶養李欣怡等 3人,檢附之里長證明書可供證明原告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且受扶養人父母年收入實不足支付扶養費,被告曲解法令,否准認列,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列報扶養其姊張淑美及姊夫乙○○之子女李欣怡(00年出生)、李欣如(72年出生)、李仲偉(00年出生)等3人,該3人雖與原告同一住址,但不同戶籍,其父母當年度共有薪資、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共30餘萬元,且有多筆房地及汽車等財產,此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尚非欠缺扶養能力之人,又乙○○到庭證稱:小孩學費是助學貸款。且原告亦未能具體證明有扶養李欣怡等3人之事實 ,本件原告90年度列報扶養免稅額人數計10人,被告審查後,將其中列報不符規定之李欣怡、李欣如、李仲偉等人剔除,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