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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9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84號原 告 李麗琴即獨家貿易商行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衛署訴字第092006907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卻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日、7月10日分別在http://sh1.yahoo.edyna.com/e-beauty/news.asp、http://sh1.yahoo.edyna.com/e-beauty/n

ews.asp?news_id=2079等網址刊載「死海天然礦鹽皂」化粧品廣告,其內容刊載:「獨家青春美人網,抗SARS用化學漂白水洗手??慘!!死海天然礦鹽皂,殺菌又瘦身,讚!!新台幣(下同)180元(含稅金及運費)限200名」,又於92年7月18日在http://hi.beauty &clink=dmks/_r網址刊載「法國活性海藻塑身美體皂」,其內容刊載:「獨家青春美人網,法國活性海藻塑身美體皂,產品編號:SA-05,特價:NT620元‧‧‧本產品係健康的減肥輔助用品‧‧‧。」,又於92年9月30日在http://sh1.yahoo.edyna.com/e-beauty/i dem_id=15951網址刊載「純天然防蚊防曬精油乳液」化妝品廣告,其內容刊載:「獨家青春美人網,純天然防蚊防曬精油乳液,產品編號:SP-07,特價:NT360元‧‧‧為預防登革熱、腸病毒、日本腦炎不可或缺的優質產品。」等文詞廣告,為屏東縣、苗栗縣、高雄縣及南投縣衛生局查獲函移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辦,經該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92年11月14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20047994、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原告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係在61年成立,而網路商店則是

近兩年才有的,兩者相距32年,哪來規範條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者不罰。何況,這是權威時代訂立的條約。

⒉網路商店係「通路」而非「媒體」,此有才財政部長次

長公開表示:「現行網路交易與實體買賣行為,並無不同。」當然,網路開店,不能視同媒體廣告。被告違法濫權,十分明顯!⒊網路無國界,系爭網站所經銷之日用清潔用品,在以色

列、美國、法國的原公司均可上網購得,被告依照舊習只問業績,不問現實,罰單亂開,令人不解。

⒋被告錯引消保法第23條,指稱「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已符合「廣告」之定義云云。原告向雅虎「入口網站」承租的「購物商店」,僅限會員購買或提供會員瀏覽參考而已,‧‧‧只有會員,才能「點」閱,「非對不特定多數人開放」有別於一般開放的電子平面媒體,或是拍賣網站。

⒌被告仍以戒嚴時期制定的法令,隨者不肖業者與檢舉人

起舞,處罰的依據欠缺法源與違規,不符合社會正義、公平與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

⒈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

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使用安全,原告既為化粧品廠商,理應遵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廣告核定表,原告卻辯稱其「購物商店」僅限會員購買或提供會員瀏覽參考而已,不能視同媒體廣告,且指稱被告錯引消保法廣告之定義,然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已明確將利用電腦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定義為「廣告」,原告透過網路購物之網頁宣播特定產品之效能作為其行銷手段,達到宣傳之效果,不論對象為會員或非會員,其網頁內容傳達之訊息已符合「廣告」之定義,原告仍曲解為「網路開店」不能視同媒體廣告,顯蓄意規避責任;另行政院衛生署曾於93年1月13日以衛署藥字第0930001669號函復原告「一般化粧品僅刊登產品名稱、價格、廠商地址、電話等不宣稱效能及廣告性質之資料者,為產品資訊,無須申請廣告核准字號‧‧‧」,惟原告於網路刊登「死海天然礦鹽皂」、「純天然防蚊防曬精油乳液」及「法國活性海藻塑身美體皂」等化粧品廣告,文詞中佐有「殺菌又瘦身」、「防日曬、防蚊蟲、剔蚤除蝨、舒緩曬傷、凍傷、蚊蟲咬傷及滋潤乾澀」及「分解及燃燒脂肪及排毒排汗‧‧‧」等宣稱效能之廣告用詞,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30條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結論:原告既為化粧品廠商,理應了解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按原告未申請廣告核定表,分別於92年7月2日、7月10日、9月30日在網路(http://sh1.yahoo.edyna.com/::)刊登「死海天然礦鹽皂」、「純天然防蚊防曬精油乳液」及於92年7月18日在網路(http://www.hi-beauty.com/::)刊登「法國活性海藻塑身美體皂」等化粧品廣告,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紀,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第24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鍰‧‧‧」為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前段、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於事前申請核准,卻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及網址,刊登「死海天然礦鹽皂」、「純天然防蚊防曬精油乳液」及「法國活性海藻塑身美體皂」等化粧品廣告,分別經屏東縣、苗栗縣、高雄縣及南投縣衛生局查獲,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後,認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分四次各處原告一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網站非「媒體」,是「通路」,原告向雅虎承租的網路商店,僅供會員瀏覽,有別於一般大眾傳播媒體,處罰在網路上銷售合法商品的人民,於法無據;何況系爭網站經銷者為日常生活清潔用品,在外國的原公司均可上網購得;被告為本件罰鍰處分,係違法濫權云云。經查:

㈠原告未申請核准,而於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及網址,刊登「

死海天然礦鹽皂」、「純天然防蚊防曬精油乳液」及「法國活性海藻塑身美體皂」等化粧品宣傳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各該網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

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前揭廣告之標的物「礦鹽皂」、「塑身美體皂」、「精油乳液」等,顯然符合「化粧品」之定義,縱其亦為原告所稱之「日常生活清潔用品」,仍不能不受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範與管理㈢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

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網路」係一開放之電子平台媒體,透過網路購物之網頁作為其行銷手段,宣傳特定標的產品並有販售之商業行為,其網頁內容傳達之訊息已符合「廣告」之定義。本件原告於網路上為前揭宣傳文字之刊載,顯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所稱之「登載或宣播廣告」,依同法條規定即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其既未事先申請核准,即逕行於網路上刊登化粧品廣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