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9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八號

原 告 陳柏榮兼 右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陳怡如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院台訴字第0九二00八七0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英妹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由臺北縣三峽鎮農會以會員資格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並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同年十月、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下稱老農福利津貼)計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四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後,由家屬丙○○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其喪葬津貼。經該局審查結果,以陳英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境而遷出其原戶籍地,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為戶籍遷出登記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入境,並於同年十月四日為遷入登記,惟經函詢原投保單位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及丙○○,均未提供陳英妹入境後,仍具有繼續從事農作之投保資格,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保受承字第0九一六00三二七八0號函核定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取消陳英妹農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農保喪葬津貼,及其前溢領之老農福利津貼二十萬四千元應予繳還。嗣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以陳英妹溢領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老年農民津貼四萬八千元,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保受福字第0九二六00七七七一0號函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陳惠珍、陳宜君、陳伯梨、陳伯玄、陳添杰,命渠等應負責繳還未逾五年請求權期間之八十六年七月至九一年二月間,陳英妹溢領之老農福利津貼十五萬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陳英妹申領屏東縣政府發放之敬老福利生活補助部分:經查陳英妹從未

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或具領,處分書所謂「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補助」,由於陳英妹女士與屏東縣向無地緣淵源,且戶籍亦從未離鎮轄(三峽鎮),何有領取該縣「生活補助」之積極資格,顯係被告一再作業疏忽所致。

⒉關於陳英妹於出境期間係以治病、探親兒女及一般旅遊為目的,非有移民或

長久滯外之意圖,戶政機關之登記出入境本係表述入出境之事實,被告及勞工保險局輒曲以行政命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農輔字第八九0一六三三二一號函)為農會會員出會,喪失會員資格之準據,而剝奪人民醫療、旅遊、保險、結社之基本權益。又本件係被戶政機關於戶籍簿登載暫時遷出,惟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及實際移離組織區域外,行政機關不得逕認定已遷離組織區域。況依戶籍法第四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陳英妹係單自出境,同戶內尚有其他同居親屬,並非全戶遷離,顯然戶政機關之登錄作業有所違失,詎被告及勞工保險局相互掩飾憑以國家經費短絀,漠視農民應有福利津貼權益,即有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

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所明定。又「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為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及第八條所規定。

⒉查本件陳英妹(歿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因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自八十四

年七月至同年十月、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領有老農津貼二十萬四千元,嗣經勞工保險局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保受承字第0九一六000三二七八0號核定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確定在案,故依首揭法條規定,陳英妹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自應繳還,勞工保險局以原告為陳英妹之繼承人,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保受福字第0九二六00七七七一0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保受福字第0九二六0一五二六一0號函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負責繳還前所溢領而未逾五年時效之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老農福利津貼十五萬六千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命渠等與其他繼承人繳還被繼承人陳英妹生前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十五萬六千元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英妹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由臺北縣三峽鎮農會以會員資格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並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同年十月、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老農福利津貼二十萬四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後,由家屬丙○○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其喪葬津貼。該局審查結果,以陳英妹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為戶籍遷出登記後,未能證明其有繼繼續從事農作之投保資格,而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保受承字第0九一六00三二七八0號函核定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取消陳英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否准所請農保喪葬津貼,及前溢領之老農福利津貼二十萬四千元應予繳還。嗣該局以陳英妹溢領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老年農民津貼四萬八千元,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得再請求,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保受福字第0九二六00七七七一0號函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負責繳還未逾五年請求權期間,陳英妹於八十六年七月至九一年二月溢領之老農福利津貼十五萬六千元之事實,有老年農民津貼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局前開函附原處分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英妹是否不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

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年農民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領之。前項申領,應按年辦理…。」「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或其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人應自老年農民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老年農民死亡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亦為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八條所明定。是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領取,須以具有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為要件,且如不具該項資格,縱已領取,主管機關亦應追還,又按勞工保險局係受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業務,自有作成命原告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限甚明。

㈡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核前揭關於已領取老年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喪失其法定資格時,所生繳還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公法上義務,屬財產法上之性質,且不具有一身專屬性,是於老年農民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自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之。

㈢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或不能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一般法律救

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對之再為爭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英妹原由臺北縣三峽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由家屬丙○○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其喪葬津貼。經該局審查結果,以陳英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境,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為戶籍遷出登記,而遷出原戶籍地所在之農會組織區域,已不得再以台北縣三峽鎮農會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入境,並於同年十月四日為遷入登記後,復未能證明其有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並經原投保單位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保受承字第0九一六00三二七八0號函核定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因申請人丙○○、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利害關係人於知悉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確定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前開函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勞工保險局前開核定陳英妹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溯及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取消之處分,業因法律救濟期間已過而碓定,即具有形式存續力,原告已不得再為爭訟,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前開核定有誤,主張被繼承人陳英妹仍具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依法尚有未洽。準此,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英妹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既經勞工保險局既溯及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取消確定,自不具有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從而,被告所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以原告為陳英妹之繼承人,命渠等與其他繼承人應繳還陳英妹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溢領之老農福利津貼十五萬六千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訴稱陳英妹從未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同年十月向屏東縣政府領取敬老福利生活補助等情,核與本件被告委託勞工保險局所為命原告繳還陳英妹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溢領老農福利津貼十五萬六千元之前開行政處分無涉,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