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二四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自東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101次班機入境時,為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所攜帶之托運行李內查獲相機零件、遊戲器具及藥品等乙批,係屬應稅物品,未據實申報,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上開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核結果,原處分第十項PS2遊戲機一具、第十一項遊戲軟體十四只及第十二至十七項藥品各二瓶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理,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由綠線通關台通關之旅客,經檢查關員查獲攜有應稅‧‧‧行李物品匿
不申報或規避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議處‧‧‧」固為海關對機場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下稱通關作業要點)第五點所規定,惟非無以旅客有故意匿藏物品不申報,或規避關員檢查之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復查決定理由欄已至詳陳論:「原告雖經常出入國境,惟原告並無違規記錄及明顯帶貨營利之行為,且其攜帶物品為數甚為零星,又原告談話筆錄可認為部分確屬合理自用範疇云云」,足證原告既無違規帶貨牟利之記錄,且系爭物品為數零星,應至切合於一般自用及餽贈親友之範疇,衡其數量價值,既與一般帶貨營利者所攜物品有所不同情事,被告竟未審酌原告古稀之年,因不諳法令明文,礙於難辨旅客究以何情況應分別行走於紅、綠通關檯,致疏忽經由綠色檯通關,鑄成本件違規,應純屬原告之無知,被告於本件處分悉予沒入物品,難謂無執法過當之可議。
⒉又原告於十五號綠色通關檯通關時,已坦然接受關員查驗原告之行李,其中原
告並無規避或故意阻撓之行為,被告依經驗法則已不難判斷原告所攜系爭物品,符合攜帶自用饋贈物品之範疇,而未有帶貨營利之情,被告自應為依法課徵稅金,方符情理,詎原處分竟以緝私條例為較重之行政罰處以沒入爭系物品,難謂無過當之可議。
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
律注意。」規定至明。本件原告縱未按規定行走紅色通關檯,然原告既經被告查察,並無違規帶貨營利之行為,且所攜物品甚為零星之情,原告自應參酌原告有利之情形,爰以較輕之課稅處分,以課稅為宜,方為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
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略以:「旅客攜帶前項規定准予免稅以外自用與其身分相稱之物品,其品目、數量總值在完稅價格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但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或明顯帶貨營利行為者,不適用之。」查本案原告雖經常出入國境,其於前揭入境時間前半年內無違規紀錄及明顯帶貨營利之行為,參據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偵訊談話筆錄所述:「藥給朋友,遊戲軟體及硬碟機給小孩」等語,被告已依報驗稅放辦法及「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等之規定通知原告將被告於涉案物品第十項PS2遊戲機一具、第十一項遊戲軟體十四只及第十二至十七項藥品各二瓶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處理,其餘涉案物品仍予核處沒入。則原告訴稱無違規帶貨牟利之記錄,且系爭物品為數零星,合於一般自用及饋贈親友之範疇,衡其數量價值,與一般帶貨營利者所攜物品有所不同情事等語,不僅與事實不符,而且誤會法意。再查依通關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五點規定略以:「入境旅客攜帶物品之總值逾越免稅限額新台幣二萬元者﹙未成年人減半﹚,應向海關申報並應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經檢查關員查獲攜有應稅‧‧‧行李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議處外‧‧‧。」等之規定,系案貨物經被告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其完稅價格合計為新台幣七七、一四八元,已逾免稅限額甚鉅,原告自應依規定於攜帶系案貨物入境時,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應報稅檯通關,然原告攜帶系爭應稅貨物入境當時,自行選擇經由第十五號綠線免報稅檯通關,未繕具海關申報單,未據申報,而為海關查獲,此有被告開具「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訊談話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至原告訴稱因不諳法令明文,礙於難辨旅客究以何情況應分別行走於紅、綠通關檯,致疏忽經由綠色檯通關,鑄成本件違規,被告於本件處分悉予沒入物品,難謂無執法過當之可議等語,蓋本案原告攜帶前揭免稅範圍以外之應稅貨物入境時,既未據申報,其規避海關檢查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⒊查通關作業要點,有關旅客應填具申報單之規定,機場入境檢查室皆有公告,
原告既經常出入國境,理應熟知上開規定,並依規定據實申報,惟查本案原告攜帶前揭免稅範圍以外之應稅貨物已明顯逾越自用行李範圍,入境時卻未依規定走紅線應報稅檯向海關申報,以致發生前揭未申報情事,原告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論處。原告訴稱以其所攜系爭物品,至符攜帶自用、饋贈物品之範圍,而未有帶貨營利之情‧‧‧原處分機關自應為依法課徵稅金,而訴請免責。原處分竟以緝私條例為較重之行政罰以沒入系爭物品一節,查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原告主張以課徵稅金論處,顯係曲解法令,不足採信。
⒋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本應注意保護人民之權益,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自
應注意;但行政機關亦受法治主義及公益原則之拘束,因此對於不利當事人之情形,亦不得漏不注意。原告訴稱縱未按規定行走紅色應報稅通關檯,無違規帶貨營利之行為,且所攜物品甚為零星之情等語,主張以較輕之課稅處分,顯對上開法令規範目的未充分瞭解,致有所誤解。惟被告就該管行政程序,對於原告所述有利不利之事項已有充分體認,合乎原告主張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朱恩烈變更為詹昭鐶,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三、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通關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物品之總值逾越免稅限額二萬元(未成年人減半),應向海關申報者,應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同要點第五點規定,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經檢查關員查獲攜有應稅、禁止、管制或限制進口行李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議處外,並得停止其一定期問經由綠線檯通關。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自東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一0一次班機入境時,未據實申報,行走綠色通關檯,經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攜帶之託運行李內查獲相關零件、遊戲器具及藥品等共十七項(詳如原處分卷(二)附件二)之事實,有緝私報表附原處分卷(二)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處沒入系爭貨物,嗣復查決定以系爭貨物第十項Play Station2(hard disk drive)一具及第十一項Play Station2遊戲軟體十四只部分,屬合理自用範圍,且在應寬檢額免稅範圍內,依報驗稅放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旅客攜帶前項規定准予免稅以外自用且與其身分相稱之物品,其品目、數量總值在完稅價格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但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或明顯帶貨營利行為者,不適用之。」之意旨,應予免稅,改依規定驗放,有關藥品部分,系爭貨物第十二項眼藥水V‧口—ドEX十瓶,第十三項A25 ALINAMIN二十瓶,第十四項正露九五瓶,第十五項WAKAMOTO三瓶,第十六項新ビオウエ几シ二S錠五瓶,第十七項胃腸藥(MMSC)キセベヅ二コ—ク錠五瓶等六項,依報驗稅放辦法及「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之規定意旨,該六項藥品亦應各驗放二瓶,因而將原沒入處分於第十項PS2遊戲機一具、第十一項遊戲軟體十四只及第十二項至第十七項藥品各二瓶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理,其餘仍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報驗稅放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旅客攜帶該條第一項規定准予免稅以外自用且與其身分相稱之物品(禁止或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品目、數量總值在完稅價格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未成年人減半計算;但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或明顯帶貨營利行為者,不適用之,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合計七七、一四八元,已逾免稅限額甚鉅,原告自應依規定於攜帶系爭貨物入境時,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應報稅檯通關,然原告卻自行選擇經綠線檯(免報稅檯)通關,未繕具海關申報單,匿未申報,而為海關查獲,則原告攜帶應稅貨物進口匿未申報,規避海關檢查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又人民有遵守法令義務,不得以不知法令而免責,何況原告自承有疏失,原告縱非故意,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以故意為要件,有過失時亦應處罰,原告不得主張免罰。是原告主張被告執法過當,僅應為課稅處分云云,並不足採。
伍、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