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院台訴字第0九三00八五四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由臺南縣將軍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前因腰椎、左膝關節障害,經被告審查分別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及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八等級核給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在案。嗣原告復以右眼白內障、左眼偽晶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保受給字第0九二六0二四一五八0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及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合併升等後仍為第八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不再發給。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申請審議,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0)台內社字第九0六二0三五號令釋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牴觸,應屬無效。又其前後兩次申請殘廢給付,並非基於同一保險事故及傷病部位,不得依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合併升等,亦不應按同條第九款規定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所領殘廢給付,且其此次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被告應核給原告殘廢給付七萬四千八百元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又「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殘廢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殘障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收
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否則,被保險人如因一個殘廢事故喪失百分之六十之勞動能力,領取百分之六十比例之殘廢給付後;再發生另一殘廢事故,而喪失百分之七十之勞動能力,又得領取百分之七十比例之殘廢給付,則該被保險人最終將取得百分之一百三十之殘廢給付金額,顯不符合社會保險填補損失之基本法理及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準此,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業規定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自應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之際,身體遺存有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存在即屬之,尚無須為同一病症或同一事故造成之身體障害情況方可適用前開規定,始符合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故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略以:「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係闡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之原意,未並違反該條立法意旨,亦符合法律解釋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㈢查原告前因腰椎、左膝關節障害,經被告審查分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
四項第九等級及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八等級,於九十年五月二核給殘廢給付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在案。嗣原告復以右眼白內障、左眼偽晶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等情,有原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殘廢診斷書及被告農保殘廢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因右眼白內障、左眼偽晶體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障害為雙眼視力障害、腰椎及左膝關節障害,當時存在之身體成殘部位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及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三個項目,經合併升等仍為第八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且被告前以給付該等級殘廢給付在案,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保受給字第0九二六0二四一五八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不再發給,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執稱內政部前開函令抵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其前後兩次申請殘廢給付,既非基於同一保險事故及傷病部位,即得分別請領殘廢給付云云,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八項第十等級,再核給殘廢給付七萬四千八百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