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六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周台生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規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新竹市公學新村周邊住戶,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辦理徵收計畫道路,原告已依規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底配合辦理搬遷,並經被告拆除在案,詎被告卻未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原告,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指稱原告未領取拆遷獎勵金,請依法補發,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府工土字第0九二00二六三二八號函復:
「台端等八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陳情未領取拆遷獎勵金請求補發乙案,...說明:一、依本市公學新村國宅興建工程基地內與周邊計畫道路之地上建築改良物(道路內)自動拆除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費補償清冊暨01-20-62號道路工程地上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補償清冊記載:原陳情人甲○○、王光華、吳阿瑞、周偉勳、周莊碧霞、黃錦霞、薛正妹、吳張瑞珠等...自動拆除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費,本府均已依規定發放,並由所有權人全數領訖;本府市政推動小組亦已將辦理情形答覆台端在案。」,原告不服,主張:一、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函復不實,有偽造文書罪嫌。二、依民事訴願法第二七七條規定,被告必須舉證證明原告有領取拆除獎勵金始為適法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規定核發原告拆遷獎勵金。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被告究有無給與自動拆遷補償費與原告?㈡原告未依被告會議結論所訂期限先領取救濟金,是否即喪失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權利?㈠原告主張:
⒈核發拆遷獎勵金係依據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自動拆遷獎勵
金以主要結構體重建價格百分之十計列」。但原告調閱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出示之公學新村國宅興建工程基地內與週邊計畫道路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具領單,其金額與前條拆遷獎勵金以主要結構體重建價格百分之十計列不相符。茲此,被告有涉嫌瀆職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被告應提出原告有領取獎勵金百分之十憑據、金額票據始為適法,且清冊全銜不能與獎勵金混淆劃為等號。
⒉依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庭訊中被告所答辯稱:拆除獎勵金之計列方式為八十四年
十月十三日領取之一六五、八六三元加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領取之一七○、八六三元總計三三六、七二六元之十計列,又言原告屬違建無法提出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都市計劃之前內證明以一半金額核發,因政府從寬認定,並敘原告所提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一○六九、六五六元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不在本人任內不清楚要回去查明云云。矛盾、且說詞前後不一,實為逃避責任。
⒊經查被告辦理徵收係依據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施行,
且原告是依本辦法第九條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計列,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領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新台幣一、○六九、六五六元及一七○、八六三元,然因尚有遺漏未查估、後丈量,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補發計新台幣一六五、八六三元。然被告反獨漏本辦法第十條自動拆遷獎勵金以主要結構體百分之十計列,且查並未支付原告確為事實。
⒋被告所稱基地內之建物,既比照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處理,就應依程序
對不知且未領取獎勵金之善意住戶依法向法院提存,而非以不當之手段方式會議記錄,採取扼殺原告應有之權益獎勵金。且亦經証人黃錦霞庭訊中言明原告係八十四年六月底之前就已陸續搬遷可茲証明。被告不依程序處理卻以乙紙當事人不知之會議記錄裁定不予發放,然查會議記錄乃為行政命令,而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具有法源依據之條文,當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應以法律定之,而被告依會議記錄裁示裁定不予發放,實以構成違憲、違法之行逕。被告應依合法程序通知原告具領,逾期則應依法將拆遷獎勵金提存法院始為適法。而被告卻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以行政會議決議之行政命令扣留或剋扣廢棄,實有濫權,涉嫌違法。
⒌請判決被告應依法比照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核發拆遷獎勵金,俾保原告合法之權益得以維護。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辦理公學新村改建國宅○○○區○○○○○道五計畫道路係屬都市計畫法
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用地徵收係依據土地法第二○八、第二二四條及同法施行第五十條有關規定,由被告具徵收計畫書陳報台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後再由被告依規公告徵收。「又依公學新村國宅興建工程基地內與周邊計劃道路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道路內)自動拆除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費清冊暨01-20-62號道路工程地上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補償清冊記載,原告甲○○、王光華、吳阿瑞、周偉勳、周莊碧霞、黃錦霞、薛正妹、吳張瑞珠等.....自動拆除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費,本府已依規發放完畢,並由所有權人全數領訖在案;另周台生先生所有座落本市○○路○○號房屋,係由本府代為執行拆除,依規不得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併此說明」,本道路工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
⒉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自動拆遷獎
勵金以主要結構體重建價格百分之十計列、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逾期拆遷者不予發給,未依限期自行拆遷者,由本府代為執行,先予說明。⒊查原告稱位於用地範圍內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均未領取拆除獎勵金,經查原告房
屋座落新竹市○○路○○號之拆除獎勵金三萬二千六十三元,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領訖。被告核發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係由被告委託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辦理發放,且該受託銀行發放依據則依被告編製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補償清冊及徵收補償費具領聯單開立支票。
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判中復主張:被告依據會議記錄記載,救濟金和自動拆遷
獎勵金應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前領取,並自動遷移,但原告並未於七月五日前領取,被告是以時間點作發放之認定依據,原告領取救濟金之時間是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已超過七月五日,所以不發給原告獎勵金,只給原告建築改良物的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如果原告有來領最多可以領十萬三千元。..
.自動拆除獎勵金是獎勵性質,不是法定補償費,必須有配合才能發放。如果原告可提出民國四十五年前合法建築物證明,就可以核發其建築改良物全額補償費,但原告無法提出,所以只能核發二分之一救濟金。原告爭執要領自動拆遷獎勵金,本來可以領,但是原告逾期未領,所以不發給。所謂特別救濟金就是因為原告無法提出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新竹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前建築物使用證明,所以改用特別救濟金方式給原告。
⒌系爭土地是專案,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召開違建戶協調會的會議記錄,
因為協調破裂所以住戶都沒有簽名。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七月十日前拆除,以往並無補償,但是被告考慮住戶實際情形,六月三十日前搬遷的有比照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以建築物重建價格補償發給補償獎勵金。但是為了配合道路發放補償費作業,被告有於六月三十日發公文通知住戶在七月三日到七月五日間發放道路補償費,所以在七月五日前搬遷的也同意發放獎勵金。新竹市建築物拆遷良獎勵金之發放僅限於公共用地,原告之土地並不符合公共設施用地,而屬於建築基地。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有發兩份函給違建戶,表示七月十日執行拆除及關於領取補償費之時間為七月三日至五日,這兩份函原告都有收到,有原告七月五日提出之檢舉書可證明。
⒍當初被告拆除戶數很多,七月十日執行拆除,拆除前必須先拆表,七月十日拆
除時未拆表,所以表示原告並未搬遷。原告是在七月十四日才拆表,七月十四日拆表有前開台電函復可證。住戶未搬走就不會拆表,否則會影響生計。七月十日及十四日都是開始執行的階段,原告是七月十二日去領補償金,應該是領取過後才搬走。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訟,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以主要結構體重建價格百分之十計列,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逾期拆遷者不予發給,未依期限自行拆遷者,由本府代為執行。」,又「徵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發給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0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五六五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指稱新竹市公學新村周邊住戶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徵收計畫道路,均已依法拆除在案,尚有拆遷戶原告未領取拆遷獎勵,請依法補發,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府工土字第0九二00二六三二八號函復:「台端等八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陳情未領取拆遷獎勵金請求補發乙案,...說明:一、依本市為公學新村國宅興建工程基地內與周邊計畫道路之地上建築改良物(道路內)自動拆除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費補償清冊暨01-20-62號道路工程地上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補償清冊記載:原陳情人甲○○、王光華、吳阿瑞、周偉勳、周莊碧霞、黃錦霞、薛正妹、吳張瑞珠等...自動拆除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費,本府均已依規定發放,並由所有權人全數領訖;本府市政推動小組亦已將辦理情形答覆台端在案。」而拒絕原告所請,固非無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據以主張本件原告之自動拆遷補償費,即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
○○號房屋之拆遷獎勵金三二、0六三元,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領訖,並提出有原告蓋章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影本附卷可稽,且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告房屋主要結構重建價值為三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四元,故被告按該房屋主要結構價值百分之十計算給付與原告三萬二千零六十三元與原告,從而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府工土字第0九二00二六三二八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惟查本件被告業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九條規定計算核發原告房屋主要結構重建價格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業經原告具領一百零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其中含附屬建物及人口搬遷費)之新竹市政府為辦理公學新村改建國宅與建工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具領聯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業已領取該自動拆遷獎勵金其原計算之標準顯為有誤。
㈡而被告為辦理新竹市公學新村周邊違占建戶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曾於八十四年
九月五日召集會議結論㈡:有關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研商解決新竹市公學新村違占建戶會議」結論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領取救濟金並自動遷離者,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乙節,為配合新竹市 (工務局)發放周邊都市○○道路補償作業,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前領取救濟金並自動遷離者,同意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逾期領取者,均不發給,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易言之,依上開會議結論,被告發給住戶自動拆遷獎勵金乃係比照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辦法第十條規定而發之。而依該辦法之精神倘住戶依限自動遷離者即得享有領取該自動拆遷獎勵金,而原告業於八十四年六月底前搬遷該處,業據證人即系爭欲拆除房屋處附近住戶黃錦霞到庭供證屬實,而被告雖以原告房屋乃係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台灣電力公司拆除原告電表後執行拆除為由,並提出該公司函證實,而主張原告於拆除電表前尚未搬遷云云,惟查台灣電力公司拆除電表並不以原告是否搬遷房屋為必要,從而自難以電力公司拆除電表時,作為原告搬遷房屋時間認定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另被告上開會議並未通知原告到場,且未將該會議紀錄告知原告,從而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始領取該房屋救濟金,自無庸受該該會議紀錄結論㈡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前領取救濟金始得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限制,況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意在使民眾能配合公共工程之進行而自動拆除或搬遷住所所為之獎勵,核與住戶是否領取該住處房屋之救濟金並無相關聯,被告於該會議中結論要求住戶應於一定期限內領取該救濟金始得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實與被告欲順利達成進行公共工程之行政處分目的無涉,屬無正當合理之關聯,該會議結論㈡中對未能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前領取救濟金者始得核發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限制,增加其適用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核與自動拆遷獎勵金條件所無之限制,被告尚難據此而拒絕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遽以原告已領取自動拆遷獎金為由而否准原告所請,顯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被告依相關規定,翔實予以核算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原告,始符法治。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法 官 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