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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9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三一二八七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等三十三戶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案外人林信宏自法院拍賣取得,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乃由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向原告發單課徵九十二年房屋稅(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計新臺幣(以下同)八

四、二三六元。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認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十二月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為案外人林信宏,被告遂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二六四一三五八○○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七○、二一二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嗣經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又民法

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本件房屋稅課徵對象所列之台北市○○路○段○○○號等房屋,係案外人楊培基、戊○○、林長照出資合夥所興建,屬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有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依據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向原告課徵房屋稅,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訴願機關未查明事實,將原處分撤銷,顯有違誤。依法自應向合夥人或合夥代表人林長照課徵,始為適法。

㈡被告課徵房屋稅係公法上之行為,自應依法行政。民法既然規定,合夥財產屬於

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法自應向合夥人課徵。此項房屋稅之課徵,顯屬依法行政問題,並非私權上之爭執,故不生私權上之問題。

㈢爰請 鈞院詳予審核,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坐落台北市○○路○段○○○號等三十三戶房屋,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

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建物地政資訊網之地籍地價\地籍圖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三十三戶房屋之所有權之事實,洵堪認定。嗣上開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拍賣完成,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北院錦九十執丁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買受人林信宏,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向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課徵九十二年房屋稅(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嗣並經被告查明更正為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民法既然規定,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法自應向合夥

人課徵,此項房屋稅之課徵,顯屬依法行政問題,並非私權上之爭執云云,惟按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系爭三十三戶房屋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期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至為明確,原核定以原告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不合。倘原告認應由合夥代表人繳納,此為私權上之問題,原告自應循私法之途徑,斷非行政爭訟所得解決,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從而,本件核定原告系爭房屋移轉當期前(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房屋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另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十條規定:「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等三十三戶房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案外人林信宏自法院拍賣取得,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由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向原告發單課徵九十二年房屋稅(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計新臺幣八四、二三六元;嗣以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計,將原核定稅額更正為七○、二一二元。原告猶表不服,則主張民法既然規定,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法自應向合夥人課徵,此項房屋稅之課徵,顯屬依法行政問題,並非私權上之爭執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查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而訂定,該細則第一

條定有明文;是以該細則乃經法律授權所訂定,屬法規命令,與行政命令尚屬有間;主管機關核課房屋稅案件,本於該細則規定為之,係依法行政,自屬依法有據。

㈡系爭查坐落台北市○○路○段○○○號等三十三戶房屋,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建物地政資訊網之地籍地價及地籍圖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以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三十三戶房屋之所有權。

㈢上開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拍賣完成,並於同

年十二月二日以北院錦九十執丁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買受人林信宏之事實,有該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課徵九十二年房屋稅(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七○、二一二元,自屬依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合夥代表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乙節,查房屋稅應向房屋

所有權人徵收,系爭三十三戶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機關自得以原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已如上述;倘原告主張應由合夥代表人繳納,惟合夥係屬私權上之關係,其房屋稅應如何繳納,如何分擔,原告應循私法之途徑予以解決,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系爭三十三戶之房屋,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其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向其發單課徵九十二年房屋稅,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