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二五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丙○○當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計五筆,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六一、五七五元、一四○、五○○元、三五、一二五元、二八一、○○○元及四、九一七元,合計六二三、一一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三、○六五元,所得淨額為一、二○七、○六五元,應補徵稅額為一○一、○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利息所得一七九、六一七元,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首揭原告之配偶丙○○與債務人林英武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訂之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內容為義盛段土地一三○八地號,擔保權利金額為伍拾萬元,請閱該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件欄』第一項:「...於每次之借款之借據或本票內訂定之...」,因債務人林英武長時間疏於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之配偶早就開具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債務清償證明給與)之故,原告及原告之配偶不堪稅務機關一再催繳困擾下,就教代書專業人尋求解決方法,得知可以由債權人(即原告之配偶丙○○)直接再開同樣金額同一時間之債務清償證明辦理塗銷該筆債務之登記,原告之配偶丙○○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主動另開清償證明書及提供相關文件向大溪地政機關塗銷該筆債務登記,大溪地政機關以收件第六四八四號處理,經過承辦人員、審核人員核准「准予辦理該筆土地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今察查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內所述內容,被告均未把原告與債務人林英武之間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訂下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完全融會貫通,或者是主觀認定或者自由心證過濾下,斷然摘取有利稅務的一點或一句作為判定事實之標準(回憶當年在被告下屬機關中壢稽徵所查問該等案比被告詳細,更了解契約書內容所牽涉之事實證據),比方說被告只摘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利息欄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而引用中央銀行公告之利息牌價向原告逕行裁定原告利息收入,根本不理會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收據、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債務人林英武未支付利息之切結書及債權人丙○○與債務人林英武相互簽字蓋章約定「...利息酌收或減免」,被告對於人民申復訴願案件,建議當局應予重視並完整思維哲理真象審查,人民也不會逃避,也無法逃避,何況納稅給國家是一件光榮的事。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相繩原告與斷章取義方式摘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利息欄契約內容而引用中央銀行利息牌價壓迫原告,更引用台灣非進入民主時代之行政法院判例逼迫原告,有草率及踐踏司法正當性正義之嫌。
㈡次查原告之配偶丙○○與債務人林英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訂定之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為義盛段一七○一、一七一四、一七一六號,提供擔保權利金額為七萬元,請閱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項:「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滿壹個月計付利息壹次」、第二項:「本案債務人另開支票、本票或收據給債務人收執為憑」,在此原告要特別強調『為憑』貳字用意及實務履行沒有。債務人所列切結書及原告之配偶丙○○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具債務清償證明給債務人林英武,該書內容書名大溪地政收件號一四八一號。債務人本於自己重要之事,理應速速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奈何又長時間疏於辦理,債權人及原告不堪稅捐機關之催繳壓力,就教專業專家得知債權人可以主動再開同樣金額同一時間之清償證明向地政單位辦理塗銷,原告之配偶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主動辦理塗銷登記,此過程是經過大溪地政人員之承辦員、審核員核准辦理之。今察被告所述內容可知被告從未把契約書完全看清楚並瞭解,更排除原告提供之證據,逕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扣稅,更依民國七十年代台灣未進入民主時代之行政法院判例相繩,完全不尊重事實,實據而作之復查與決定,以及大溪地政事務人員一層一層人員審核可以塗銷之登記案件。斷章取義方式向原告催繳欠稅?不知是否護主心切還是決定權取決於被告之隨心所欲...。這個復查書與決定書對原告來說是不公平之。被告有踐踏公文書違反事實審理之嫌。
㈢再查原告之配偶丙○○與債務人林英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訂定之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為義盛段一七一四、一七一三、一七○一,擔保權利金額為貳百參拾萬元正,該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滿一個月計息一次。」、第二項「債務人另開支票、本票或字(收)據給債務人收執為憑」,在此原告亦須特別強調「為憑」貳字,被告沒有尊重此貳字片面引用第一項,即引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更用民國七十年代之行政法院「判例」要逼原告就範,完完全全沒有尊重事實證據而加以審查或復查或決定,原告懷疑過程相當草率,相當不重視人民之權利義務,更不尊重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務機關政府單位已經審核各件要件充分後而決定「准予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請鈞院審查原告之配偶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據債務清償證明書要債務人向大溪地政憑辦塗銷登記,債務人亦長時間疏忽辦理;同時也請鈞院審查債權人八十五年一二月二十二日所立下之切結書貳百參拾萬原未支付利息給原告之配偶字據,以及債務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收據。上述狀況原告及配偶不勘稅捐機關一再困擾下,就教專家專業人員在其指導下,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獲得主動再提證明文件得到大溪地政人員一關關審核通過「准予撤銷登記」了。請求鈞院依事實過程審核判定廢棄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
㈣查原告之配偶丙○○與債務人林武竹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鎖定之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內容為一三○六、一三○六─一、一三○七、一三○七─一、一三一○、一三一○─一、一三一○─二、一三一○─七、一七一五、一七一五─一等地號,擔保權利金額或貳百萬元,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等二項:
「債務人另開支票、本票或收據給債權人『收憑』為憑」。該收憑為憑之字義係「收下來之憑據」的意思,從債務人八十一年一月三日所開立之借據內「...
至於利息可酌收或減免」底下有債權人丙○○簽名及債務人林武竹蓋章,又請債務人林武竹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立下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完全支付利息給丙○○事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債權人已把話說得那麼清楚,被告還依然我行我素?硬要引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條文扣原告稅捐,更不可思議引用七十年度之行政法院判例逼嚇!原告不能接受,相信天下百姓社會亦無法接受。右件事情債務人亦長時間疏於辦理塗銷登記,原告及原告之配偶不勘稅捐機關不斷困擾下,就教專業人士指導下,很幸運的,原告之配偶承認該事件之事實再重新開據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說明書,得到大溪地政收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於承辦經過復查、審核、核准之程序,終於核准該案塗銷登記,稅捐機關及被告根本不尊重大溪地政機關,大溪地政也是政府機關,這種公文書的地位在哪裡?㈤查原告之配偶丙○○與債務人徐秋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定之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內容為義盛段土地一三○二號土地,在該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一點:「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於每次借款之借據或本票內訂定...。」債務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立下之借據「...至於利息免計」,債權人丙○○同時立下字眼並立註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同意,被告居然一級一級的同樣看法取對他們稅捐最有利的條文...及利息欄內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被告係為國家公務人員,如此辦案讓百姓連想到是哪一流的公務員之程度、態度?右列事件債務人亦長時間疏於塗銷登記,原告之配偶丙○○在就教專業專家指導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另開同樣金額與日期之清償證明,經過大溪地政機關收件,由承辦人員處理、審核、核准,一關一關通過核可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理應尊重同樣是政府機關的機構,更不能引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繩原告,更不能引用民國七十年期之判例壓迫原告。綜上所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系爭五筆抵押利息係債務人林英武、林武竹與徐秋山等三人提供土地擔保,依
序分別設定抵押權為二、三○○、○○○元,五○○、○○○元,七○、○○○元,二、○○○、○○○元與四、○○○、○○○元予原告之配偶丙○○,又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載明利息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機關所屬中壢稽徵所依上開登記資料,按當年度中央銀行利率(八十五年度為百分之七‧○二五)核定鄧君五筆利息所得合計為六二三、一一七元。惟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本案在復查時,被告機關以所屬中壢稽徵所因未查得實際約定之利率,乃變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算系爭五筆抵押利息所得,依序分別為
一一五、○○○元(抵押權為二、三○○、○○○元),二五、○○○元(抵押權為五○○、○○○元),三、五○○元(抵押權為七○、○○○元),一○○、○○○元(抵押權為二、○○○、○○○元)與二○○、○○○元(抵押權為
四、○○○、○○○元),合計為四四三、五○○元,即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一七
九、六一七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二三、四四八元,所得淨額為一、○
二七、四四八元,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之核定未有不符,請予維持。㈡至原告主張債務人等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疏於辦理相關土地之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由鄧君以義務人身份主動申請塗銷登記乙節。經查原告提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之清償日期,依序分別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款訂約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借款訂約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借款訂約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借款訂約日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借款訂約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其借貸期間除抵押權為七○、○○○元,該筆為一年三個月外,其餘四筆皆為一至三個月,依據常理推斷,債務人林英武等三人為保護其自有之財產權,既同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清償債務,焉容許其等所有之不動產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同由原告之配偶主動辦理塗銷登記?次查原告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核定利息部分皆向被告機關提起復查在案,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四三九號函請原告提示獲債務人清償之資金流程,因原告僅回覆渠設定抵押權獲償資金,依其返還陸續存入金融銀行,應該甚少挪作他用云云在卷,惟原告除上開隻字片語外,迄今仍無檢附或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明以實其說,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業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債權即已獲清償乙節,顯屬空言,難以採認,併予陳明。
㈢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知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原告之配偶丙○○當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計五筆,分別為一六一、五七五元、一四○、五○○元、
三五、一二五元、二八一、○○○元及四、九一七元,合計六二三、一一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三、○六五元,所得淨額為一、二○七、○六五元,應補徵稅額為一○一、○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利息所得一七九、六一七元;原告猶表不服,則主張系爭五筆抵押借款,已先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清償,惟債務人均疏未辦理塗銷抵押登記,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渠配偶丙○○以義務人身份主動申請塗銷登記,從未收到利息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㈠依原告所提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之清償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三十萬元,借款訂約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本金最高限額七萬元,借款訂約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借款訂約日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借款訂約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借款訂約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其借貸期間除抵押權為七○、○○○元,該筆為一年三個月外,其餘四筆皆為一至三個月,依據常理推斷,債務人為保護其自有之財產權,既同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清償債務,債務人必會急於辦理抵押塗銷,惟三位抵押債務人於清償後卻均未辦理塗銷五筆抵押登記,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同由原告之配偶主動辦理塗銷登記,有違常理。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經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迄未能具體明確提出其受領清償該五筆債權之資金流程,雖原告所提債務人林英武、林武竹之切結書及丙○○之債務清償證明為證等語,惟證據力薄弱,尚不足推翻被告上開依業已登記於公文書所為有收取利息之認定;是原告所主張前述五筆抵押借款,已先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清償,迄未付息乙節,自不足採。
㈡債務人林英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供其所○○○鄉○○段一七○一、一七
一四、一七一六號土地,設定抵押於原告配偶丙○○,擔保借款金額七○、○○○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林英武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又提○○○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於丙○○,擔保借款金額五○○、○○○元,存續期間:不定期,約定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林英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又提○○○鄉○○段一七○一、一七一四、一七一六號土地,設定抵押於丙○○,擔保借款金額二、三○○、○○○元,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每一個月計息一次。另債務人林武竹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提○○○鄉○○段○○○○號等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於丙○○,擔保借款金額二、○○○、○○○元,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另債務人徐秋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提○○○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於丙○○,擔保借款金額四、○○○、○○○元,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上五筆抵押,分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被告機關所屬中壢稽徵所依上開登記資料,按當年度中央銀行利率(八十五年度為百分之七‧○二五)核定丙○○上開五筆利息所得合計為六二三、一一七元;惟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本案在復查時,被告機關以所屬中壢稽徵所因未查得實際約定之利率,乃變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算系爭五筆抵押利息所得,依序分別為一一五、○○○元(抵押權為二、三○○、○○○元),二五、○○○元(抵押權為五○○、○○○元),三、五○○元(抵押權為七○、○○○元),一○○、○○○元(抵押權為二、○○○、○○○元)與二○○、○○○元(抵押權為四、○○○、○○○元),合計為四四三、五○○元,即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一七九、六一七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二三、四四八元,所得淨額為一、○二七、四四八元,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