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
93年度簡再字第00014號再 審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93年度判字第14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對其8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漏稅裁罰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18號判決,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所述,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故本件爭議應移轉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參、據上論結,本院對於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具有管轄權,應移轉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