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再字第00006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2年7月3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9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92號裁定,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已變更之判決或行政處分須經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之適用,若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判決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自行認定事實者,亦無本款之適用。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9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狀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但其理由僅一再重複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無任何具體指摘。況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該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係以再審原告所提之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予以駁回,並未引用「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自無「已變更之判決或行政處分須經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 七庭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