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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1字第1號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 ○代理校長)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1年9月17日91年度簡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代表人原為簡茂發,93年8月1日變更為黃光彩;94年4月29日又變更為甲○,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如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自應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

㈡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

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2點明定,本要點適用對象如左:⑴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⑵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者)。原告雖未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保證契約等,惟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此有原告90年4月17日師大教註字第0900004252號函可按。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其入學年度為74年10月,科系為教育系,退學時間為75年10月。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公費新台幣4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僑生紀錄表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公法契約而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4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