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更一字第 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0號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 ○(校長)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休息學逾期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民國(下同)67年10月,科系為英語系、退學時間為71年7月。

原告主張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新台幣(下同)102,654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

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

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合意(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

⒊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

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當時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第12條所明文規定。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行為時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7條所明文。

⒋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

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當時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1條所明文。另前揭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2條規範適用對象如左:①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②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者)。

⒌兩造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

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有原告90年4月17日師大教註字第0900004252號函可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被告未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黃光彩,改為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本件行為時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第12條所明文。又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行為時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67年10月,科系為英語系、退學時間為71年7月,退學原因為休學逾期。是以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102,654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等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查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被告自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有原告90年4月17日師大教註字第0900004252號函附卷可按。是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及教育主管機關當時所訂定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10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