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1號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代理校長)住被 告 乙○○ 應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11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157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捌仟壹佰參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70年7月至75年7月間,係就讀在原告學校之學生(入學文號台71高字第01039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畢業(畢業證書號碼20051)後至當時省立頭城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服務,嗣於78年10月6日辭職。被告因尚有服務期限之義務未履行,自應依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償還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新台幣(下同)158,108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具狀聲明。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行政
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
⒊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亦畢業後違反本法
第17條之規定,從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學者,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文。
⒋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
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1條所明文。另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2條規範適用對象如下:
⑴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
⑵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者)。
⒌被告於70年7月至75年7月間,係就讀在原告學校之學生
,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畢業後至當時省立頭城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服務,嗣於78年10月6日辭職。被告因而尚有服務期限之義務未履行,自應依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償還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
⒍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師範校、院、系公費
生,‧‧‧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受領之全部公費。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是以原告雖未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保證契約等,惟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
⒎另按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3項訂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就請求償還公費事件,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簡茂發,嗣變更為黃光彩,再變更為甲○,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亦畢業後違反本法第17條之規定,從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學者,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於70年7月至75年7月間,就讀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畢業後至當時省立頭城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服務,嗣於78年10月6日辭職,因而尚有服務期限之義務未履行,自應依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償還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等語,業據原告以同一事由誤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等人提出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之影本及原告大學服務未滿公費畢業生基本資料影本一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核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查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被告自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規定之義務。是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及教育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15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3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