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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更一字第 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更一字第一二號

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丙○○

丁○○鍾毓理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胡志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八七五、二六0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原告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七二

七、四四二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以其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0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一

四七、八一八元,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八四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四七、八一八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

築物補償費,系爭房屋因房屋坪數、RC梯及鐵門等項目計算錯誤,致生被告有溢領補償費一四七、八一八元,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0號函,請被告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詎迄今未償還。

⒉有關補償費業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

次會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其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一四七、八一八元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又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不當得利「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案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案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0一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七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發函要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即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退萬步言,倘 鈞院仍認為原告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函性質為行政處分,因該函中明白揭示「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即已撤銷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有返還溢領補償費之義務。

⒊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裁定,主管

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分行政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二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⒋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

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爰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惟本案無司法院釋字一一0號之適用,因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被告雖未提出陳情,然因原告受理其他業主陳情後,對於地上物辦理複估,因而發現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三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之適用。

⒌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須由需用

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異議始可。復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要旨:「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無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是依前引判例要旨,土地所有人對其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又前引判例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異議時間為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當時仍有前引判例之適用,而不受異議期間之限制。是本件係因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查估,有業主訴外人李國泰等八十人之陳情書乙份可稽及需地機關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發函要求「敬請再詳予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以利辦理款項撥付,有西濱工程處函乙份可稽,是本件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⒍依需地機關通知各業主限期拆除被徵收建物(含附屬建物)之函文三份,請業

主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完竣,足證系爭地上物於發文當時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尚未拆除。是以系爭地上物辦理三次複估時,複估人員係就原有地上物辦理複估。

⒎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

在而言,原形縱不存在,如其實際上所獲之財產總額已有增加,不得謂其利益不存在。是被告如抗辯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有關原告稱:「..建築物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一四七、八一八元..」云云,被告否認。蓋被告所取得之建築物補償費,乃係配合政府徵收而由政府發放,一切計算標準及發放金額,被告皆無置喙餘地,而代表政府公權力之原告,豈可於發放補償之數年後,於無任何法律依據下,突對被告主張溢領補償費之情事。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除空言被告有溢領補償費外,到底被告如何溢領?被告何項建築物補償費溢領?被告溢領之標準如何計算?被告溢領證據為何?皆未見原告有何證據加以證明。

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者,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惟被告對於補償費之發放、領取金額抑或其計算標準,皆無置喙餘地,一切皆由原告以公權力決定,故就補償金之發放屬性而言,被告對前開金額之受領,到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善意」、「不知」之範疇,且因被告所受領之補償費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所產生之法律效力,姑不論原告有否舉證被告有溢領補償費之事實,依舉證責任配置原則,主張消極事實者免負舉證責任,主張積極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原告自須先證明被告所受領之溢領補償費仍然存在。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四一年台上字六三七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原告自須就現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

主管地政機關不得爰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釋有明文,原告就補償費額於發放之時,並無保留更正之權利,也未有表示異議之情事,故原告之補償金額發放行為,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非有被告之名字在陳情書內,因此,依原告所為之陳述,由於有陳情人陳情,故非有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文之適用,自有矛盾,故有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釋文之適用,原告之請求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⒋原告自認「...查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

拓寬工程,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上訴人核定應核發補償費八七五、二六0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經上訴人予以複估』,並認應以第三次複估金額七二七、四四二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之情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判決記載之文義可稽,易言之,原告係自認複估係在「應發補償費八七五、二六0元於公告確定『並拆遷完畢』...嗣經上訴人予以複估...」之情事,則核一般實務之作法,所謂補償費之估價,非有實體物存在,根本不可能估價,而如原告前開自認之事實,既然補償之建築物已拆遷完畢,原告又怎麼可能為複估行為。雖原告主張第三次複估時,系爭建物尚未拆除,惟查依臺北縣議會之函文乃係內載「拓寬工程‧‧‧目前正公告發放‧‧‧」及陳情書內載「公告發放建築補償費」之文義,不啻足以證明系爭建築物已有拆除,否則何來公告發放之程序?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改由甲○○擔任,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本件係涉及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建築物發放補償費,經多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所生請求發放之補償費返還之問題。經查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O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報准徵收轄○○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五五七之五○號等四○○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後,先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五五七○號函連同徵收補償費一併公告,惟因當時尚未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實際上並未公告及發放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直到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始委託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並依該公司查估結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七九九五六號函補辦理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旋於公告期間辦理第一次複估,經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提送第一次複估清冊,修正部分建築物補償金額(增加或減少),未辦修正公告,即逕以該第一次複估金額為準,先後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七七一號函及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七二七七二號函通知各業主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十九日發放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嗣因有業主陳情,乃再辦理第二次複估,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增加或減少),亦未將修正金額公告,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二五八號函通知有增加補償金額之建物所有人訂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六日發放複估補償費(前次未領者,照第二次複估金額發放,前次有領者,補發第二次複估與第一次複估之差額)。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召開地上建物複估事宜研討會,乃根據研討會之結論,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函請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重新查核複估,該公司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提送第三次複估清冊,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大部分是將第二次複估時增加金額者予以減少,但仍高於最初公告金額;少部分是將第二次複估時減少金額者予以增加),亦全未將修正之金額重新辦理公告,即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按應是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各業主:「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實即指第三次複估金額與先前照第一次或第二次複估結果所發補償費不符,實領金額超過第三次複估金額者,均須繳還所謂溢領之補償費。受通知之業主僅有謝崇德、謝元富(均為第二次複估金額高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就此催告函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七二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補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送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原告僅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府地用字第三六四七二二號函通知謝崇德「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惟未通知其他業主,亦未公告周知之事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判決所認定,亦為原告於該案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於該案中所提供有關土地及其地上物徵收公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第一次複估清冊、第二次複估清冊、第三次複估清冊、通知業主領款公函、本件被告領款收據、催告業主繳還溢領補償費公函等在該卷案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兩造於本案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件被告之補償費部分,原查估公告金額六五八、二二四元,第一次複估金額亦同,被告照原告上述通知領取第一次複估金額六五八、二二四元,第二次複估金額八七五、二六0元,被告再領取第二次複估與第一次複估金額之差額,第三次複估修正金額為為七二七、四四二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補償清冊附卷(原告準備書狀附件一)為証。原告如事實欄所載主張被告最後依第二次複估結果所領補償費超過第三次複估金額之溢領部分一四七、八一八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主張,否認原告之請求。

三、按本件原告並未依其最初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七九九五六號函補辦理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補償費,乃於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第一次複估清冊後,未重新加以公告,直接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七七一號函、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七二七七二號函依第一次複估結果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本件被告)具領補償費,再於第二次複估結果出爐後,亦未重新加以公告,直接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二五八號函依第二次複估結果,通知被告具領第二次複估與第一次複估補償費之差額。雖然第一次複估及第二次複估結果均未重新加以公告,但原告既以正式公函分別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本件被告)具領補償費,被告亦已實際領取,即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就其依據通知函所實際受領之補償費,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於撤銷上開授益補償處分前,不得逕以第三次複估結果為準,主張被告所受領補償費超過第三次複估金額部分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至於前揭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意旨僅係告知相對人前所領取之補償費有溢領之情形,並催告其應於期限內自動返還,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原告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之核定(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七八四號判決發回理由),且原告亦認該公函非行政處分,上開公函中亦無記載教示相對人如不服可以提起訴願之文句,原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亦主張「本府發函要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並非公權力措施,應係通知表示,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因上訴人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金額,被上訴人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上訴人始將第三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因『徵收溢領補償費』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金額」。故上開公函並無撤銷先前依第一次及第二次複估結果所為授益補償處分之意,僅係將其自認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事,告知相對人,敦促自動返還而已。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補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後,如前所述,除謝崇德外,亦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各業主,表示變更原授益補償處分之意旨,自難認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各業主(包括被告)受領補償費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謂溢領金額一四七、八一八元及其遲延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