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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更一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5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己○○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以91年1 月17日90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4 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478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略以,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㈡原告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有撤銷前次複

估行政處分之意思,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按行政行為有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意思,則不論是明示或默示,皆屬撤銷之行政處分。臺北縣政府85年含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之意思,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5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採之。原告之85年函既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則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領取該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㈢原告就本事件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蓋原告之85年函有

撤銷溢領部分之意思,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已如前述,且歷經5年,被告未據爭訟,早已確定。就溢領部分而言,第二次複估處分已經第三次複估處分變更,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原告對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5年3 月份聯席會議甲說採之。

㈣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係以第二次複估金額減去第三次複估

金額計算之,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予原告。本件被告成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應以第二次複估金額減去第三次複估金額計算之。至於利息部分,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行政法院95年6 月份聯席會議決議採之。

㈤被告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蓋被告所受利益即受領

溢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旦歸入其財產內,縱因日常生活支用補償費,因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標的,被告未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6月份聯席會議經小組研討後採之。

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認定原告之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

字第7810號函前段內容有撤銷溢領部分性質而為行政處分之情形,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有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判字第984 號判決可參。

㈦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略以,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

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等語。然本件乃無釋字第110號之適用,因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釋字第110號之適用。

㈧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

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並無包括此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

㈨綜上所述,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

利,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所述實無理由,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059 元,及自本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之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應無請求權:

⒈原告坦承被告領取之補償金,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

滿後確定,始由被告領取之補償金無疑。則被告領受該補償金絕非不當得利,而尤應注意者,乃該一經由公告徵詢異議期間之過程,業確定用地人及被徵收人之權利義務為公告內容,殊無再容為違反公告內容之不同主張。

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略以,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

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等語。則據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

⒊然原告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三

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等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經逾越「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且期限之內若未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加以肯認,其有判示:「土地徵收,…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

⒋土地徵收之所以設此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性需

求,對於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越此一期間,則所有之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否則易地而處,原告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三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等溢領補償金,被告是否也可以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原告再行給付不足額之補償金。據此可知,原告所為主張全無可採之處。

㈡原告主張其「並無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

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云云,實仍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其仍屬無理由:

⒈本件徵收過程,不論公告都市計劃、測量面積、現場實

際勘驗應拆除地上物結構及價值,甚至事後計算作成徵收明細,以及嗣後公告、發放等程序,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與被告等被徵收戶毫無相涉。被告充其量只能在公告過程中為異議;但事實上公告之過程並非依法送達予被告等,被告只知依通知領取徵收補償款。則縱如原告所述,該過程中發生任何錯誤,亦均係原告造成。

⒉徵收作業於公告完畢後,系爭土地即發交用地機關拆除

全部地上物,則原來之地上物既已不復存在,原告事後爭執稱計算有誤云云,亦無從查考,又豈能僅聽信原告片面之詞,而無端橫加負擔予被告。反之,被告不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而於事後爭執,亦係對徵收機關之無理要求。此即徵收公告徵求異議之設置,用以確定後杜絕所有爭議。今該一公告既已確定,則殊不容原告為事後爭執,其不論是勘測不實、標準誤用、計算有誤或單純行政人員疏失,均不允再為爭執,否則該等爭執將淪於行政機關借用行政程序不法壓迫人民之手段。

⒊綜上,不論原告辯稱其錯誤如何發生,均不影響被告依

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權利,更無不當得利。

㈢從行政處分之廢棄與信賴保護法理觀之:

⒈被告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前述原告所為業

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被告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

⒉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所為之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略

以,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倘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等語。因此,原告所為之通知,既然僅為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則此項通知斷無發生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效果。經查原告與本件相關之所有行為,亦無任何表示撤銷先前行政處分者,從而原行政處分應屬繼續存在,而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⒊即使認為原告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則此項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⑴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雖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該條但書亦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就第2款情形而言,即為學理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因此行政機關對於自身所為的行政處分,縱使其違法,亦非得自由撤銷,而須考量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

⑵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1月1日方為生效,但此項信賴保

護原則之要求早為實務及學說所採。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略以,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法理上所當然等語。

⑶本件縱使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亦完全為原告所造成,

既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從知曉其情形,因此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者,本件所涉及者乃單純金錢債務之問題,並未涉及第三人之公益,而自公告期滿後,至今已歷經十餘年,即使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亦已近十年,則被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早已利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若驟然撤銷該行政處分而追討此筆金錢,則顯然對於被告之信賴利益之侵害遠大於對公益之維護。

⑷綜上,被告之情形乃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不

得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乃繼續有效存在,而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㈣縱使認為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亦無須負返還責任: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即為善意受領人之返還責任。

⒉就本件而言,被告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

因,而被告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十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早已不復存在,因此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云云。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貞昌,嗣已變更為林錫耀,又變更為甲○○,並由林錫耀、甲○○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發放補償費,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原告先後3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於89年3月16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以其曾於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163,059 元,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7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8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原處分、訴願機關、本院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本件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略以,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163,059元,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溢領款等語,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其有受領本件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基於原告所為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被告受領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且縱認原告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惟此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又縱認被告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十年後,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被告亦應免負返還責任云云,資為爭議。

六、經查,本件原告所為數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在前之原複估程序雖於法不合,但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原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基準,而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163,059 元(即已領第二次複估金額與第三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其通知函即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所依據之行政處分,已因撤銷而不存在,該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七、又查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旦領取而歸入被告之財產,嗣被告之財產狀態縱有所變動,仍難認該溢領之補償費已不存在;亦即被告領取該溢領之補償費後,其總財產因而增加,縱日後支用一空,對於因而免於其他金錢之支用,其所溢領之部分,實際上已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而仍存在。是被告雖抗辯溢領補償費已經花用,依前開財產關係之說明,其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並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此亦為學說及實務見解所採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84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主張其所受利益,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應免負返還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八、被告復主張原告以第3 次之建築物補償費複估撤銷第2 次複估,其以之後的行政處分撤銷先前的行政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本件被告的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而免負返還溢領補償費之責云云;惟按本件被告如主張對於之前之複估及領取補償費有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其應就原告第3 次複估及原告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行政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其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而使前開行政處分已臻確定,則被告溢領部分之補償費,即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與信賴利益之保護,已無關涉。故被告主張其就溢領之補償費有信賴利益應受保護,應免負返還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補償費163,059 元部分,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0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