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2號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代理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簡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為民國(下同)78年10月,科系為公民訓育學系,嗣於79年11月因休學逾期,遭原告退學。原告遂以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計新台幣(下同)61,745元,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簡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係追繳為被告負擔在學期間之78、79年度公費合計61,745元,因被告休學之後,逾期未復學,至於80年度公費金額,並未實際支出,故非本件爭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如學生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自應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
三、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適用對象如左:(一)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二)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者)。」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辦法第7條、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1點及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師範校、院、系公費生,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原告與被告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此有原告90年4月17日師大教註字第0900004252號函可稽,被告應可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為78年10月,科系為公民訓育學系,嗣於79年11月因休學逾期,遭原告退學,故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五、按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休學期滿未復學,亦未繼續申請休學者,應予退學,為原告於開學新生訓練時所發給被告之學生手冊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學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且原告業分別以82年12月14日82師大教註字第7557號及86年9月30日86師大教註字第5829號函催被告償還公費,惟不獲置理。原告與被告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仍得依行政院33年10月發布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教育部71年1月15日臺(71)參字第01829號令訂定發布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法規命令,針對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故原告既因中央移轉公費之所有權予原告而取得該公費之所有權,自得立於原告之地位向被告請求償還公費。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6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簡茂發,93年8月1日變更為黃光彩,嗣於94年4月29日變更為甲○,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為78年10月,科系為公民訓育學系,嗣於79年11月因休學逾期,遭原告退學。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新臺幣(下同)61,74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學籍資料、退學生名冊、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答辯,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就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6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