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21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1 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3 月26日以93年度判字第34
1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蘇貞昌,嗣先後變更為林錫耀、甲○○,茲據繼任者依序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0日、95年9 月12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左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117,430 元,未逾20萬元,揆之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坐落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489,775元,並於公告確定後發放、拆遷完畢,本件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損失補償」,而非損害賠償。嗣因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以此核算被告前所領補償費金額有誤,溢發117,430 元,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未果。被告溢領該金額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又原告並非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係因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3 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而提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與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四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情形有別,並無該解釋之適用,而是原價值計算有誤重為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前述催討函且僅具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基此,爰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3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乃須在公法上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本件被告所受領之補償金,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始由被告領取,則被告領受該補償金自非不當得利。且據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土地法第247 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始有適用,本案於上開規定不符,原告據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3 次複估結果,以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推翻原已確定之公告內容,有違公法關係安定性之需求,且影響被告業已合法取得之權利,致生額外之負擔,此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生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況補償費之發放乃行政處分,該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被告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乃具有法律上原因,縱認原告業已撤銷該行政處分,惟被告對原告之錯誤,原不知情,受領之補償費早已花用殆盡,原告撤銷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無效。縱認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即為善意受領人之返還責任。本件被告既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10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依法免負返還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前開用地內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八里鄉頂寮14─5 號2 樓),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333,
040 元(清冊中編號第21號),並於81年11月13日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公告。惟因案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原告核定之補償費,嗣被告辦理第1 次複估,補償金額亦為333,04
0 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 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489,775 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 次複估金額發放。被告已先領取第1 次複估金額333,040 元,再領取第2 次複估與第1 次複估之差額156,
735 元,亦即照第2 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原告又辦理第3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372,345 元,且經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認為補償費應以第
3 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117,43
0 元)請於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 ~6k+626 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9 –001–10202 –5 」地址:台北市○○○路○ 段○○○ 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被告並未退繳原告溢發之補償費117,
430 元等事實,並有原告上述函、領據、第1 次複估清冊、第2 次複估清冊、第3 次複估清冊、通知業主領款公函、建築物補償清冊及陳情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及本院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上開原告所為多次補償金額之複估,乃就徵收被告之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程序有所未合,然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中第3 次複估金額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退繳溢領之補償費117,430元(已領金額與準據之第3 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即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五、次查,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告雖抗辯溢領補償費已花用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從形式上論,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即前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業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學說上亦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亦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部分之不當得利117,4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