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23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2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龍形26-2號1樓),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台幣(下同)723,203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原告又先後再作3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第3次之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原告誤載為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128,919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被告未於期限內返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於91年2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19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主張: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128,919元,原告曾於85年1月11日(應係12日之誤)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在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15線0k+000~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00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迄今未償還。
二、有關補償費業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89年3月16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三、本件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128,919元。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案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發函要求被告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即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
四、另有關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爰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然本件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因原告並非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經原告催繳,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第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提交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五、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得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及代履行費用;並不包括此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準此,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其性質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符,被告所述實無理由。
被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其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云云,顯見係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本件有關溢付補償金爭議,雖原徵收與補償金發放屬於「公法上原因」所生之財產給付,然本件所爭議者係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故本院對本件似無管轄權,應於程序上駁回。
二、實體部分:
(一)先位主張:本件應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乃須在公法上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本件所爭執者為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2、原告之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應無請求權:
(1)原告坦承系爭補償金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始由被告領取之補償金,則被告領受該補償金絕非不當得利至明,尤應注意者,乃該一經由公告徵詢異議期間之過程,業確定用地人及被徵收人之權利義務為公告內容,殊無再容為違反公告內容之不同主張。
(2)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要旨,可知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
(3)然原告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3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顯已經逾越前揭「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且期限之內若未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加以肯認,其有判示:「土地徵收,...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
(4)蓋土地徵收之所以設此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性需求,對於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越此一期間,則所有之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否則易地而處,原告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3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溢領補償金,被告是否也可以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原告再行給付不足額之補償金。據此可知,原告所為主張全無可採之處。
3、原告主張其「並無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云云,實仍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其仍屬無理由:
(1)按本件徵收過程,不論公告都市計畫、測量面積、現場實際勘驗應拆除地上物結構及價值,甚至事後計算作成徵收明細,以及嗣後公告、發放等程序,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與被告及其他被徵收戶毫無相涉。被告充其量只能在公告過程中為異議;但事實上公告之過程並未依法送達予被告,被告只知依通知領取徵收補償款。則縱如原告所述,該過程中發生任何錯誤,亦均係原告造成。
(2)而徵收作業於公告完畢後,系爭土地即發交用地機關拆除全部地上物,則原來之地上物既已不復存在,原告事後爭執稱計算有誤云云,亦無從查考,又豈能僅聽信原告片面之詞,而無端橫加負擔予被告。
(3)此即徵收公告徵求異議之設置,用以確定後杜絕所有爭議。該公告既已確定,則殊不容原告為事後爭執,其不論是勘測不實、標準誤用、計算有誤或單純行政人員疏失,均不允再為爭執,否則該等爭執將淪於行政機關借用行政程序不法壓迫人民之手段。換言之,不論原告辯稱其錯誤如何發生,均不影響被告依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被告更無不當得利。
4、從行政處分之廢棄與信賴保護法理觀之:
(1)按被告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前述原告所為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被告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
(2)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所為之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表示:「原告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所為之通知,既然僅為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則此項通知斷無發生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效果。經查原告與本件相關之所有行為,亦無任何表示撤銷先前行政處分者,從而原行政處分應屬繼續存在,而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3)即使認為原告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則此項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雖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該條但書亦明白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就第2款情形而言,即為學理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因此行政機關對於自身所為的行政處分,縱使其違法,亦非得自由撤銷,而須考量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
②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1月1日方為生效,但此項信賴保
護原則之要求早為實務及學說所採。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51號判例即曾表示:「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
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法理上所當然。」③本件縱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亦完全為原告所造成,既
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從知曉其情形,因此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者,本件所涉及者乃單純金錢債務之問題,並未涉及第三人之公益,而自公告期滿後,至今已歷經10餘年,即使算至原告起訴之日上,亦已近10年,則被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早已利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若驟然撤銷該行政處分而追討此筆金錢,則顯然對於被告之信賴利益之侵害遠大於對公益之維護。
④綜上,被告之情形乃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不
得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乃繼續有效存在,而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備位主張:縱使認為被告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仍應審酌「返還範圍」之問題。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82條第1項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則被告不知系爭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10 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因此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29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
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93年5月20日變更為林錫耀,94年12月20日又變更為甲○○,茲由其等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辦理被告所有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龍形26之2號1樓)之徵收補償,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費,嗣辦理第1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582,136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723,
203 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4 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 次複估金額發放。被告已先領取第1次複估金額582,136 元,再領取第2 次複估與第1 次複估之差額141,067 元,即照第2 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原告又辦理第3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594,284 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 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128,919 元)請於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情,有原告所提供「西部濱海公路台15線0k+000~6k+626用地內建築物補償清冊」及85年1 月12日85北府公土字第7810號催告業主繳還溢領補償費公函與被告所提供本件有關土地及其地上物徵收公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依第2 次複估結果所領補償費超過第3 次複估金額之溢領部分128,919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被告則以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仍繼續有效存在,而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縱使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因被告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其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10年後,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復存在,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
3 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 次複估金額以85年1 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128,919 元(已領第2 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 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三、查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告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惟由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原告第2 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系爭補償費128,919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第六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