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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更一字第 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28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八里龍形46號之33 3樓),前經原告核定發放補償費,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經原告3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經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以民國(下同)85年1月11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99,683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乃訴請返還系爭補償費,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99,6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

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復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99,683元,原告曾於85年1 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在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0-000-00000-0 」地址:臺北市○○○路○ 段○○○ 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未償還。

⒉有關補償費業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89年3月16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八九)內地字第8905777 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 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⒊按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

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 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費額有異議始可。復依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 號判例要旨:「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239 條第3 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247 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即無訴願法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227 條第2 項所規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依前引判例要旨,土地所有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又前引判例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異議時間為82年、83年間,當時仍有前引判例之適用,不受須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之限制。查本件係因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查估」,有李國泰等80人之陳情書乙份可稽(附件一)及需地機關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發函要求「敬請再詳予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以利辦理款項撥付,有西濱工程處函乙份可稽(附件二),是本件之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⒋依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對於第239 條、第241 條或第

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又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728號裁判要旨:「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其應受之補償費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該評定結果而為補償,即無不合」。是依前引土地法及實務見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可作為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

2 次會議開會時間為89年4 月份,依當時有效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即80年5 月3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下稱組織規程),該委員會組織之目的係評議地價暨標準地價事項(組織規程第2 條),而「土地改良物價額」為該會掌理事項之一(組織規程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決議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組織規程第7 條)。評議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改良物價額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繕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依據(組織規程第9 條)。該委員會對於土地改良物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前述評議應作成紀錄,於會議結束後7日內報請該管縣(市)政府層報上級地政主管機關核備。如上級地政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質不符時,應附據理由,發還重新評議(組織規程第10條)。此有80年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價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全文可稽(附件三)及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開會記錄、內政部同意備查函備查各乙份可稽(附附四)。本件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定結果亦認被告實際已領取之補償費較應領之補償費為高,且內政部亦未發還要求重新評議,則原告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被告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對於溢領之補償費,請求被告返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規定。

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

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縱不存在,如其實際上所獲之財產總額已有增加,不得謂其利益不存在。是被告如抗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否則被告仍有返還之義務。

㈡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由林錫耀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

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查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O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報准徵收轄○○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557 之50號等

400 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後,先以81年3 月26日81北府地四字第395570號函連同徵收補償費一併公告,惟因當時尚未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實際上並未公告及發放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直到81年8 月3 日始委託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並依該公司查估結果,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補辦理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1月14日起至81年12月14日止)。旋於公告期間辦理第1 次複估,經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81年11月19日提送第1 次複估清冊,修正部分建築物補償金額(增加或減少),未辦修正公告,即逕以該第1 次複估金額為準,先後以81年12月15日北府地四字第430771號函及82年3 月6 日北府地四字第72772 號函通知各業主訂於81年12月29日至31日及82年3 月17日至19日發放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嗣因有業主陳情,乃再辦理第2 次複估,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增加或減少),亦未將修正金額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有增加補償金額之建物所有人訂於83年1 月5 日至6 日發放複估補償費(前次未領者,照第2 次複估金額發放,前次有領者,補發第2 次複估與第1 次複估之差額)。其中本件被告部分,係第2 次複估作業時新增業主,其於83年1 月6 日領取第2 次複估之補償金597,914 元。嗣原告於83年4 月14日召開地上建物複估事宜研討會,乃根據研討會之結論,於83年4 月19日函請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重新查核複估,該公司即於83年7 月30日提送第3 次複估清冊,全面修正各建築物之補償金額(大部分是將第2 次複估時增加金額者予以減少,但仍高於最初公告金額;少部分是將第2 次複估時減少金額者予以增加),其中本件被告部分修正為498,231 元。被告即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於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各業主(包括本件被告):「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請於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其中本件被告部分,實領金額超過第3 次複估金額計99,683元之事實,有上開函文、查估清冊、複估清冊及領據在卷為證。茲原告主張被告依第2 次複估結果所領補償費超過第3 次複估金額之溢領部分99,683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按原告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即令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 次複估金額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99,683元(已領第2 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 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部分之不當得利99,6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本件原起訴狀未合法送達,本院更審前判決書載明原告起訴之事實亦有誤,然最高行政法院91年簡上字第57號廢棄更審前判決之判決書正確載明原告之起訴內容並於93年5 月27日送達被告,該判書之送達日可認為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日)之 翌日即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