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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更一字第 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更一字第三十一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林鍚耀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七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八四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二、五六八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 0k+000 至 6k+626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九二、五六八元,原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請被告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 至 6k + 626 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九─00一─一0二0二─五」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未償還。

2、有關補償費業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且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之適用。

3、原告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且縱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異議,此項異議並非提起訴願,應無期間限制故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實地勘查後發現部份路段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份漏估,而提出異議,依上說明,應不受異議期間之限制。

4、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縱不存在,如其實際所獲財產總額已有增加,不得謂其利益不存在;況被告抗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其無法律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云云,顯見係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

2、查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故提起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本件有關溢付補償金之爭議,雖原徵收與補償金發放屬於「公法上原因」所生之財產給付,然本件所爭議者係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故鈞院對本件似無管轄權,應於程序上駁回原告訴訟。

3、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民法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其溢領之價金,須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方得請求。然被告受領該價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⑴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⑵如原告於起訴書所自承:「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故被告所領之金額於第一次與第二次所認定者並無出入,故被告原受領該補償金,係依據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所自行勘估之金額無訛,顯有法律上之原因。

⑶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其第三次所為之複估,而有溢領補償費之情況,若能構成

不當得利,亦應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惟本件亦無該當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⑷查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

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對本條適用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在案,該號解釋要旨略以:「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

⑸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必須是「需

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

⑹然原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三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

等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

⑺蓋土地徵收之所以設此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性需求,對於徵收之地

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過此一期間,則所有之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否則原告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三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等溢領補償金,被告是否亦得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原告再行給付不足額之補償金。

⑻若於期限內未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加以肯認,其有判示:「土地徵收,..

.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據此,原告所為主張全無可採之處,被告受領補償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無溢額受領之問題。

4、被告受有徵收補償之法律上原因,乃原告所為業經公告確定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惟迄目前止,該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是被告受有該筆徵收補償款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

5、況本件縱使計算錯誤,純係被告單方面造成,與被告無關,被告乃善意受領人,且所受利益,於歷經十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存在,依法亦免負返還責任。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數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經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備查;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之適用;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產生溢領金額情形,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被告則以:本件所爭議者係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故鈞院對本件似無管轄權,應於程序上駁回原告訴訟;被告原受領該補償金,係依據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顯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然原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三次複估價額,作為被告等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期限,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且被告受有徵收補償法律上原因之已公告確定徵收補償行政處分,迄目前止,該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是被告受有該筆徵收補償款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原告亦不得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況本件縱使計算錯誤,純係被告單方面造成,與被告無關,被告乃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於歷經十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存在,依法亦免負返還責任等語。

四、查本件係關於徵收溢付補償金而請求返還之爭訟,而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亦陳明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罷;是本件訴訟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被告抗辯本件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尚有誤解。

五、本件原告認定對被告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乃是以原先辦理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有誤,以致於公告確定後,作成發給被告計六三八、四三四元之補償處分,事後因其他業主陳情及原告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補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五四五、八六六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八十年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五五七○號公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三六四七二二號函、建築物補償清冊等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七號卷內可稽。經查被告原先領取六三八、四三四元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被告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原告發現發覺計算有誤時,即有必要先將上開補償處分先予撤銷,被告受領上開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然原告僅曾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請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八十九年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後,被告仍未予返還,乃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是原告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被告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執此抗辯,自屬有據。是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補償費九二、五六八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