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33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兼
丁○○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台北縣○里鄉○○路23之16號3樓建築物,前經原告共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63,461元。嗣因原告又先後再作三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並報請內政部同意備查後,原告乃於民國(下同)85年1 月12日(原告誤載為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133,814 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返還。原告乃訴請返還系爭補償費,經本院前審以91年2 月27日90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5 月26日93年度判字第672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1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本件因查估補償計算有誤,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領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
工程用地內之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133,814 元,原告曾於85年
1 月11日(應係12日之誤)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在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 ~6k+626 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9 –
001 –10202 –5 」地址:台北市○○○路○ 段○○○ 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未償還。
⒉有關補償費業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89年第二次會議(89年3 月16日)討論且決議:「
1.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2.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3.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 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 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
㈡被告主張:
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通知迄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嗣變更為林錫耀,再變更為甲○○,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上開建築物之徵收補償,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 字第379956號函公告查估補償費為402,538元,嗣辦理第1 次複估,補償金額亦為402,538 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 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563,461 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4 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次複估金額發放。被告已先領取第1 次複估金額402,538 元,再領取第2 次複估與第1 次複估之差額160,923 元,亦即照第2 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原告又辦理第3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429,647 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133,814 元)請於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
000 ~6k+626 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9 –001 –10202–5 」地址:台北市○○○路○ 段○○○ 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被告並未退繳至上開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情,此有房屋價格調查表、上開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償清冊、查估清冊、複查清冊、補償費領據、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紀錄及內政部89年4 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 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經查,上開原告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第一次、第二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其中第3 次複估金額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133,814元(已領第2 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 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且因第三次之複估之補償金額仍較原查估公告之補償金額為高,對原告仍屬有利。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四、次查,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即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原告第2 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溢領補償費133,814 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連同判決書91年3 月15日實際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第七庭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