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34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送達代收人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課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1年2 月25日90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946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91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 ~6k+626 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所應核發之補償費,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原告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經於民國(下同)
89 年 3 月 16 日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遂以 85 年 1 月 12 日 85 北府工土字第7810 號函通知被告於 85 年 2 月 29 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 180,144 元。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返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以 91 年 2 月 25 日90 年度訴字第 1777 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1 年度上字第 94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44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之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依民法179 條:「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案經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⒉本案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
因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領款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案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於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01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發函要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即係通知表示,屬事實問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
⒊另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0 號:「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
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爰用土地法第247 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然本案乃無釋字110 號之適用,因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三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 條:「對於第239 條、第241 條或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釋字第110 號之適用。
⒋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或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分行政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
2 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
⒌綜上所述,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
利,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所述實無理由㈡被告主張:被告未為任何之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180,144元,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數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林錫耀,於94年12月20日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之建築物之徵收補償,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費,嗣辦理第1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06,369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378,094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4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次複估金額發放。被告已先領取第1次複估金額106,369元,再領取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之差額271,725元,即照第2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原告又辦理第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97,950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詎迄今被告並未退繳溢領之補償費至上開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情,並有原告所提供補償費函、第1次複估清冊、第2次複估清冊、第3次複估清冊、通知業主領款公函、前開北府公土字第7810號催告業主繳還溢領補償費公函及建築物補償清冊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依第2次複估結果所領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之溢領部分180,144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被告則以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仍繼續有效存在,而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縱使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因被告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其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
10 年後,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復存在,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行政訴訟法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院審理本件更審案,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是準據上開事實,經查原告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第1次、第2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已領第2 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 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三、次查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告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原告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系爭補償費180,144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有關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六庭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