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35號原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90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36,824 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536,
829 元(溢發5 元)並拆遷完畢。嗣因原告又先後再作三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574,412元為準。惟被告先後已共領取615,899元,原告乃以民國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41,487元,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緣被告所有座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共計41,487元,原告曾於85年1月12日(原告於書狀誤載為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在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0000000000000」,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被告迄今尚未償還。
2.有關補償費業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89年3月16日)討論且決議:「1.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2.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3.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
3.原告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議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247條之規定: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
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可知,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費額有異議始可。
⑵復依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要旨可知,土
地所有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前揭判例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異議時間為82年、83年間,當時仍有前揭判例之適用,不受須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之限制。
⑶再者,本件係因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
查估」,此有原告所提附件1,李國泰等80人陳情書乙份可稽;又經需地機關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發函要求「敬請再詳予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以利辦理款項撥付,此有原告所提附件2,西濱工程處函乙份可稽。是以,本件之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揭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4.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無不當。
⑴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院72年判字第728
號裁判要旨:「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其應受之補償費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該評定結果而為補償,即無不合」可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可作為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
⑵本件係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職權決議採取第3次複估,其法令依據如下:
①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
2次會議開會時間為89年3月份(原告誤植為4月份),依當時有效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即80年5月31日內政部修正發佈,下稱組織規程,此有原告所提附件3可稽),該委員會組織之目的係評議地價暨標準地價事項(組織規程第2條參照),而「土地改良物價額」為該會掌理事項之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2款參照)。決議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組織規程第7條參照)。評議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改良物價額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繕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依據(組織規程第9條參照)。該委員會對於土地改良物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前述評議應作成紀錄,於會議結束後7日內報請該管縣(市)政府層報上級地政主管機關核備。如上級地政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改良物之實質不符時,應附據理由,發還重新評議(組織規程第10條參照),此有原告所提附件4,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開會記錄、內政部同意備查函備查各乙份可稽。
②本件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定結果亦
認被告實際已領取之補償費較應領之補償費為高,且內政部亦未發還要求重新評議,則原告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被告應領之補償費金額,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5.此外,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惟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縱不存在,如其實際上所獲之財產總額已有增加,不得謂其利益不存在。是以,被告如抗辯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否則被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其無法律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云云,顯見係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本件有關溢付補償金之爭議,雖原徵收與補償金發放屬於「公法上原因」所生之財產給付,然本件所爭議者係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故本院對本件似無管轄權,應於程序上駁回原告訴訟。
2.實體部分:被告受領該價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⑴如原告於起訴書所自承:「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
金額...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故被告所領之金額於第1次與第2次所認定者並無出入,被告原受領該補償金係依據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所自行勘估之金額,顯有法律上之原因。
⑵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其第3次所為之複估,而有溢領補償費
之情況,若能構成不當得利,亦應屬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本件亦無該當第17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必須
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
⑷惟原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依據之第3次
複估價額,作為被告等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逾越前揭「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
⑸而土地徵收之所以設定前揭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
定性需求,對於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過此一期間,則所有之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否則原告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3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溢領補償金,被告是否亦得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原告再行給付不足額之補償金。
⑹若於期限內未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
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土地徵收,... 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加以肯認。
據此,原告所為之主張全無可採之處。
⑺綜上可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故被告受領補償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無溢額受領之問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於訴訟進行中,蘇貞昌於93年5月20日離職,由代理縣長林錫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改選變更為甲○○,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536,824元,經公告確定。嗣因原告又先後再作三次複估,惟查估及歷次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574,412元為準,被告前後已共受領615,899元。因此受溢領補償費41,487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返還,並非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而對被告所有建築物為徵收補償,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費,原查估公告金額為536,824元,嗣辦理第1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578,316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524,959元,亦未公告。被告於81年12月31日實際領取536,829元(包原查估公告金額536,824元及溢發之
5 元),嗣於82年3月17日再領取41,487元(即第1次複估金額578,316元與原查估實際受領金額536,829元之差額41,487元),即照第1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原告又辦理第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574,412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惟被告於84年6月15日又受領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實際受領金額536,529元之差額37,583元。總計被告前後共受領615,899元(536,824元+5元+41,487元+37,583元)。嗣原告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0k +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41,487元)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之事實,有上開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償清冊、查估清冊、覆查清冊、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紀錄、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在卷可稽(詳卷附補充資料一覽表)及建築物補償費領據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依上開事實,原告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返還溢領補償費41,487元,已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告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另被告就原查估公告金額536, 829元中溢領之5元,係屬誤發,被告受領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受領金額536,829元之差額37,583元,係原告誤以被告僅受領536,829元,而再誤為補發,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金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三、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告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原告第1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溢領補償費41,487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90年7 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