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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更一字第 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更一字第三八號

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原告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七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為原告所有前開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以其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起訴狀誤載為十一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0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

物補償費,經復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一三一、九四三元,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0號函,請被告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九─00一─一0二0二─五」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未償還。

⒉有關補償費業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

二次會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之補償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

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云云,顯係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惟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故有關本件溢付補償金之爭議,原告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行政法院並無管轄權,應於程序上駁回。

⒉次查,被告受領之補償金係償金,係依據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以及原告

所自行勘估之金額無訛,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其第三次所為之複估,而有溢領補償費之情況,若能構成不當得利,亦應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惟本件亦無該當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再者,依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有關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估定異議之評定,須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始有該條之適用,若於期限內末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所肯認,是本件徵收補償既未於法定期內提出異議,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原告於公告完畢且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為第三次複估程序,並以該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溢領補償金,尚非有據。故原告所為主張全無可採之處,被告受領補償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無溢額受領之問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貞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核定應發放被告補償費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惟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經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決議,應以第三次複估金額七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為原告所有前開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備查在案,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0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故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領之補償費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其受領之補償金,係依據公法上之徵收關係及原告自行勘估之金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行政法院尚無管轄權;又依大法官釋字第一一0號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徵收補償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原告於公告完畢且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為第三次複估程序,並以該次複估結果,主張被告溢領補償金,亦非有據等情。

四、經查:㈠本件係關於徵收溢付補償金而請求返還之爭訟,而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

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亦陳明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被告抗辯本件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云云,尚有誤解。

㈡次查,原告並未依其最初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七九

九五六號函補辦理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補償費,乃於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第一次複估清冊後,未重新加以公告,直接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七七一號函、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七二七七二號函依第一次複估結果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本件被告)具領補償費,再於第二次複估結果出爐後,亦未重新加以公告,逕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二五八號函依第二次複估結果,通知被告具領第二次複估與第一次複估補償費之差額。雖然第一次複估及第二次複估結果均未重新加以公告,但原告既以正式公函分別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本件被告)具領補償費,被告亦已實際領取,即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就其依據通知函所實際受領之補償費,自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於撤銷上開授益補償處分前,尚不得逕以第三次複估結果為準,主張被告所受領補償費超過第三次複估金額部分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㈢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前揭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0號函意旨,其中催告被告期限返還領補償金部分,無非係通知被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被告自無從對之另行提起撤銷訴訟,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八六八號判決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且原告亦始終不認為該公函具有任何行政處分之性質,此觀其於公函中並無記載教示相對人如不服可以提起訴願之文句,迨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時亦未主張該公函為行政處分,提起上訴時更主張「本府發函要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並非公權力措施,應係通知表示,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因上訴人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金額,被上訴人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上訴人始將第三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二四七條…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因『徵收溢領補償費』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金額」等情自明,足見原告前開函文並無撤銷先前依第一次及第二次複估結果所為授益補償處分之意。稽其用意僅係便宜行事,將其自認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事,告知相對人,順便敦促自動返還而已,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補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後,如前所述,除謝崇德外,亦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各業主,表示變更原授益補償處分之意旨,自難認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各業主(包括被告)受領補償費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執此抗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補償費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