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42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被 告 陳財福上當事人間因有關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1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其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2,899元,原告曾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在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未償還,原告乃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之聲明:
被告未作任何聲明。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OK+000~6K+626段道
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82,899元,原告曾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在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OK+000~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未償還。
⒉有關補償費業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89年3月16日)討論且決議:
「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
⒊依民法179條:「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案經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而產生溢領金額,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⒋本案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
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一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82,899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案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01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發函要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即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
⒌另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0號:「需用土地人及土地
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爰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然本案乃無釋字110號之適用,因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告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原告始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第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釋字第110號之適用。
⒍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裁定,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分行政執行。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行政執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並無包括此類溢領之徵收補償費。
⒎綜上所述,被告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
得利,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所述實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被告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經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備查;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產生溢領金額情形,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
三、查本件原告認定對被告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乃是以原先辦理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有誤,以致於公告確定後,作成發給被告計562,887元之補償處分,事後因其他業主陳情及原告先後3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原告於89年3月16日補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479,983)為建築物補償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89年11月8日89北府地用字第364722號函、建築物補償清冊、領據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被告原先領取562,887元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被告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原告發現計算有誤時,亦應先將上開補償處分予以撤銷,被告受領上開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然原告僅曾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89年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後,被告仍未予返還,乃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是原告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被告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補償費82,899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姓名為「乙○○」,原告以其誤植,聲請更正為「陳財福」。經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乙○○」,住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43號之3,與卷內資料所顯示之「陳財福」,住所相同,事實亦同一,顯為相同之主體,故准予變更被告姓名為「陳財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