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45號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玉海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正,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原告臺灣警察學校(77年6月15日改制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第115期消防組梯次一隊「學籍號碼第1111號」畢業學生,原告以被告於畢業分發後遭免職為由,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91,874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3月25日91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74元正,及自9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9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臺灣警察學校在學期間費用,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75年2月17日到原告學校就學,75年11月8日畢業,於
77年6月4日任職警察職務時遭免職,依據警察學校服務年限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被告從畢業後,應任職警察職務滿6年,如未滿6年被免職或離職,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費用。
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才施行,本件於91年7月31日請
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所以有15年之時效,被告於77年6月4日免職,請求權到92年6月4日,所以原告可以據此請求。本件原依民事訴訟程序,被告有收到起訴狀且有答辯,後來原告認為應為行政訴訟,並非民事審判的範圍,所以才撤回民事訴訟,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係行政訴訟起訴後才撤回。
⒊查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雖已明
定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則未有規定。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條第2項:「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篇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後新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件違約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既因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並無時效消滅之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從新從優原則,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不得行使等等,即非可採。
⒋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77年6月4日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遭免職在案,惟原告業於91年即依法提起訴訟,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之抗辯洵無理由。又被告抗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1年起訴當時未合法送達,故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該瑕疵僅為被告得據以上訴或再審事由之一,非僅以此即可認為本訴未合法繫屬,從而原告既於91年已依法起訴在案,則被告之時效抗辯洵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本件為行政契約。依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另有規定外,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查行政程序法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90年1月1日後所有公法請求自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本件至今已18年又7個月,時效已完成,請求權當然消滅,且民法第125條也有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本件賠償請求,原告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提出訴訟,並於言詞辯論後撤回訴訟,故原告對被告已無賠償請求權,一案兩訴,法所不許。
⒊被告於75年2月17日入學簽約,至75年11月8日畢業離校,
15年期間終止點,依民法第121條規定為90年11月8日,於該日時效完成,請求權當然消滅。查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43號判決可參。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
二、被告係原告臺灣警察學校(77年6月15日改制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甲種警員班第115期消防組梯次一隊「學籍號碼第1111號」畢業學生,原告於畢業分發後因任警職未滿規定6年年限,經免職在案,經原告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91,874元,有銓敍部77年5月19日77台華審三字第15654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7531北市警人字第069705號函、原告77年6月4日警校教字第2430函及賠償費用試算表影本各乙份可稽,被告對上開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被告雖主張其於75年2月17日入學簽約,至75年11月8日畢業離校,依民法第121條規定於90年11月8日該日15年時效完成,請求權當然消滅等等。
三、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可資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7年5月31日北市警人字第069705號函轉銓敍部77年5月19日77台華審三字第156540號函審定被告免職之專案考績,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故本件公法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再查,原告係於9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消滅時效應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7年5月31日北市警人字第069705號函轉銓敍部77年5月19日77台華審三字第156540號函審定被告免職時起算,原告主張係自75年11月8日畢業離校時算,並非可採。雖然本件起訴狀因原告地址遷移於更審前未經合法送達,經本院於發回更審後於94年6月15日當庭由原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但此並不影響本件於91年7月31日即繫屬本院之效力。因此,計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7年5月31日北市警人字第069705 號函轉銓敍部77年5月19日77台華審三字第156540號函審定被告免職之專案考績至91年7月31日原告起訴繫屬本院,本件原告起訴為本件之在校期間全部訓練費用請求,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非可採。又原告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起訴為賠償之請求,已因審判權問題而由原告撤回訴訟。因此,尚不能以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民事賠償訴訟,即認原告對被告已無賠償請求權,或係一案二判。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91,874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