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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更一字第 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更一字第五號

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五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OK+○○○~6K+六二六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七六、八六九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惟因訴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原告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原告乃先後三次予以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六四、六四九元)為準,原告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訴狀誤載為十一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一二、二二○元,被告拒絕,原告乃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二、二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OK+○○○~6K+六二六段道路拓寬工程用

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

一二、二二○元,原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請被告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OK+○○○~6K+六二六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九─○○一─一○二○二─五」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未償還。

⒉有關補償費業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

二次會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且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之適用。

⒊原告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且縱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異議,此項異議並非提起訴願,應無期間限制故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實地勘查後發現部分路段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而提出異議,依上說明,應不受異議期間之限制。

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原形不存

在而言,原形縱不存在,如其實際所獲財產總額已有增加,不得謂其利益不存在;況被告抗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領的錢已經確定,錢也花完了,依法不必還,也沒有辦法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經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備查;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應無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之適用;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產生溢領金額情形,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被告則答辯:領的錢已經確定,錢也花完了,依法不必還,也沒有辦法返還。

三、查本件原告認定對被告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乃是以原先辦理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有誤,以致於公告確定後,作成發給被告計七六、八六九元之補償處分,事後因其他業主陳情及原告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補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六四、六四九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八十年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五五七○號公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三六四七二二號函、建築物補償清冊等附卷可稽。經查被告原先領取七六、八六九元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被告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原告發現計算有誤時,亦應先將上開補償處分予以撤銷,被告受領上開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然原告僅曾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請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八十九年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後,被告仍未予返還,乃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是原告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被告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執此抗辯,自屬有據。是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補償費一二、二二○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