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6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代 表 人 乙○○(館長)訴訟代理人 張桂美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2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020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1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展覽演出組組主任(民國75年9月30日起任研究員至84年8月1日調任展覽演出組研究員,並自84年11月17日起兼代展覽演出組組主任至85年1月8日調派展覽演出組組主任),並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起至87年2月26日為被告停職止,兼任由被告全體員工為當然社員之員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福委會會務。原告於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因涉及刑事訴訟案件,乃於89年4月15日函請被告支付第二、三審延聘律師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以89年4月26日(89)藝人字第89000817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所請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礙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及行政訴訟,遞遭教育部89年9月15日台(89)復字第89069816號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2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020號再復審決定及本院91年1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按原告前申請被告支付第一審延聘律師費用10萬元,亦經被告否准所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7月3日92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以任職被告所屬編輯、研究員、展覽演出組組主任及自76至87年間兼任被告所屬福委會主任委員等職務之身分涉訟,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被告以原告擔任公職之身分,違背館長指示(命令),未將被告78至86年間委託福委會代收研習班清潔維護費所餘款項繳解國庫,並於86年8月中旬將86年2月至5月份研習班學費外收入,以午餐代金名義分發福委會會員,涉嫌貪瀆情事,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嗣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調查,並將原告移送刑事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台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3度發回更審,其中高院更三審判決係變更原起訴法條,改以原告構成背信罪嫌為由,作成有罪判決【原告所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對圖利罪部分判決無罪確定,至原告對背信罪部分提起抗告,雖經最高法院93年11月11日9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但與本案無關】,被告既係以原告擔任公職身分,違背館長命令為由,舉發原告涉嫌貪瀆情事,原告即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要件,且該圖利罪部分,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案所涉律師費,被告應全部給付。
二、有關福委會之性質,因其並非依法律之規定設置,而係依行政院行政命令員工福利管理之相關規定所設置,其性質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尚無定論,參照司法院72年11月9日
(72)院台廳一字第06925號函釋意旨,如其組織(章程)相當財團,應登記為財團法人;如相當社團,則按社團法人辦理,並依具體情況為斷。因福委會同時具有社團(人員)及財團(資金)兩種性質,一直未辦理法人登記,故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見解,現行有關法律既無員工福利會應為法人登記之規定,關於員工福利會為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仍難排除民法關於法人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福委會並非政府機關,原告76至87年間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辦理相關事務,並無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問題。
三、福委會並未收到政府發給任何委辦費,僅以契約性質,約定由福委會收取學員每人每期300元清潔服務費,提供各項服務,費用統收統支,福委會自行準備茶葉、紙杯,提供多項服務,此係民法上付出勞務、資金對價給付契約行為。福委會由主任委員、部分委員、會員、總幹事、幹事、會計、出納(皆由員工兼任),在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提供各項服務,因經費不足,無法僱用專人,參加研習班服務人員皆未支領薪資及加班費,僅酌發誤餐費、酬點費,方能有盈餘。若按實際服務時數支薪,以原告而論,每日中午工作1小時,下班後17時30分至20時30分工作3小時,周六自12時至20時工作8小時,周日自上午9時至21時工作12小時,每周工作計40小時,每月計160小時,一年共計1,900小時,每小時工資300元,每年應領57萬6,000元,自78年至86年總計應領460萬8,000元,倘加上其他工作人員應領薪資,福委會實無法運作,何來盈餘可言,亦無不法利益,此為統計學及會計學之基本常識,由於全體工作人員之犧牲奉獻,會員方有福利金可領,否則此項虧空是否可請國庫補貼。若被告明定福委會協辦研習班工作所有收取之費用皆須繳庫,則福委會自始即不參與而當無盈餘。
四、福委會向演出單位收取茶水費早於60年間即有之事實,此有收據可稽,另據兩份營業狀況概要表所載,福委會除收取茶水費外,尚收取燈光、麥克風、鋼琴、地毯、服務費、電話服務費等多項費用,其中無一項繳庫,絕大部分以聚餐名義發給會員。原告接任主任委員後,建議除茶水服務費係勞務上對價給付外,其他費用福委會不宜收取,並將代收之電話服務費停止,已收部分繳庫,該項茶水費已收取數十年之久。依被告77年7月21日討論有關展演時茶水供應問題座談會之決議:「..(三):茶水費收取由展演組通知演出單位,逕向本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繳納。」,另關於展覽者是否收取茶水費,參照78年9月13日福利促進座談會紀錄:「(五)其他:⒈畫廊個人申請展酌收茶水費案,須俟館長裁定後再議。」,又被告在其78年9月15日第92次館務會報,秘書劉安林就上開申請展覽者應否酌收茶水費之未決定部分,被告館長針對提案申請展覽者,其執行情形為「遵辦」,故福委會對是否收取茶水費,亦未參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將對展覽部分轉接到對演出者收取茶水費而認原告取得不法利益,然茶水費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認並無不法,福委會收取付出勞務後之相當對價,是雙方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所為對待給付。是以,福委會未收取展覽者茶水服務費,該會支出勞務、自購茶葉,另使用以勞務換取之茶杯,何來不法利益,對於演出展覽是否應收茶水費,收多少、如何收,均由被告決定,原告未參與決議,福委會僅被動受通知辦理,原告對此未作任何指示,亦無個人意見,悉照被告及福委會決議辦理,亦無原告違反規定、擅自授意收取費用之證據。
五、福委會對於教育部78年10月9日台(78)社字第49273號函釋內容並不知情,被告簽會公文之意旨為無經費續辦研習班(因所收費用悉繳庫),在擬辦事項四載明:「本期無法以收支併列方式辦理,本案擬自下期移交福委會辦理。」,該會簽文內並未附教育部函文,既然無經費,被告為何不停辦研習班,是否因前館長張俊傑、研推業務主任沈以正、研習班承辦人熊宣中3人皆在研習班兼課而領取教師鐘點費,渠等為既得利益者而不停辦。綜觀被告移給福委會辦理之用意,非屬政府機關預算外之收入,無須繳庫方有經費續辦研習班,若福委會辦理亦須同樣繳庫,則何必移予福委會辦理。參照被告上開78年9月13日福利促進座談會紀錄:「(四)藝教研習班方面:⒋所得盈餘(支付教師車馬費外),一律移交福委會統收統支。」、被告78年11月8日第95次館務會報有關研習班工作人員加班費之支付,經館長裁示:凡屬研習班工作加班費,宜由福委會開支並請福委會研辦,之後業務承辦人每期開班前會簽文均明示研習班清潔服務由福委會擔任,所收300元作為場地清潔服務費,被告從未表示福委會所收之費用係被告預算外之收入而須繳庫。
六、綜觀被告報呈教育部、財政部、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之各項規費徵收資料,86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均未將福委會之收入列為被告預算外收入而須繳庫,且更在文中列明各項費收已確實徵收如期繳庫。若被告認福委會所收取之費用屬其預算外之收入,應由其直接收取繳庫,並在次年預算書中列入預算內之收入,福委會根本不介入,然被告之簽文、決議均明白表示由福委會統收統支,作為工作費支出及列為清潔服務費,若被告一開始即表示所收費用須繳庫,則福委會自始即不接受,而福委會提供各項勞務服務,自費購買茶葉、紙杯,工作人員未領取應得之酬勞,卻將所收之費用繳庫,豈有此理?
七、陳篤正出任被告館長後,參照研習班85年11月20日第29期簽文說明五記載:「每位學員所收學費依照往例收1,300元,其中1,000元繳庫、300由福委會做為場地清潔服務費。」、會計主管劉金定表示:「福委會請依其權責辦理。」,館長陳篤正批示:「可參照會簽意見妥處。」,至研習班第31期簽文內容依舊,但被告館長陳篤正因與原告間發生個人恩怨而在法院訴訟,陳篤正始作成與前相反悉數繳庫之批示。福委會歷次發放福利金,均報請館長核備,現前館長陳篤正突更改為繳庫,未有法律依據,使其批示福委會之收入屬政府機關預算外之收入應繳庫之主張合理化,教育部、審計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均無規定福委會收入屬政府機關預算外之收入而應繳庫之明文,故教育部86年7月19日台(86)社(三)字第86069895號書函僅表示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可證此為行政裁量權之範疇,而非法律規定。
八、原告確有收受被告86年8月11日(86)藝秘字第0651號書函,惟原告身為被告所屬展覽演出組組主任乙職,僅能依據館長批示通知福委會,無權命令福委會(館長亦無此權限),而基於福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收受教育部86年7月19日函復內容及被告上開書函通知後,遂依職權於86年8月12日召開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本項盈餘既非屬館方預算外收入,屬營業所得,依前例免繳國庫,與會委員無異議通過,並確認會員發放基數為9,200元,如司法裁判應繳回國庫則依法辦理扣繳。」,福委會之組織係委員制而非首長制,委員會作成決議,主任委員無權否決。主任委員僅為會議主席,並不參與表決,僅有在正、反意見票數相同時,方由主席投下決定性1票,當日與會委員無異議通過,原告無須參與表決,此有當日紀錄委員朱達仕可證。被告稱原告違反上級長官之裁示云云,惟原告為展演組主任,對被告館長之指示,已按規定通知福委會,並無違反上級長官裁示,而福委會並無上級長官,原告未參與委員會之決議,被告顯係依機關首長之意見而論罪,在無任何證據下,如何認定原告有犯意及犯行,亦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判決及90年度上更(二)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均調查詳盡而判決原告無罪。
九、法務部於90年11月23日公布「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圖利罪修正公布,圖利罪構成要件增加違背法令部分,立法理由特列說明此法令不包括行政機關內部規定-首長行政裁量權,故前立委廖學廣徵收鎮長稅,係行政裁量權之適用而獲判無罪。同理,被告館長裁示福委會協辦研習班所收之費用,無論須否繳庫,法律均無明規,顯為行政裁量權,若屬違法,係被告館長、秘書、總務、人事、會計、業務各單位主管及業務承辦人等違法,而原告未表意見,僅係被動受通知,在福委會亦未參與決議,無權否決委員所作之決議。況福委會辦理研習班事務,除按簽文批示外,雙方尚簽訂契約,故被告所稱毫無證據,請鈞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法律之犯意及違背職務之犯行。
十、目前並無任何法令規定福委會依法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稅金後之盈餘應屬政府機關預算外之收入繳庫之規定,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作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福委會之運作,均係利用公餘時間,依據被告之簽案、批示、決議,核備辦理業務,並無違背法律及職務之情形,被告前館長陳篤正所為一律繳庫之違約批示,僅為個人行政裁量,並非法令,且有違被告與福委會於78年10月25日簽訂之合辦藝教研習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將其批示通知福委會,在福委會召開會議時,每位委員均可自由表示個人意見及法律見解,原告並無曲解教育部之函釋及矇敝委員之事實,與會委員作出決議亦無不當,原告絕無圖利自己及全體會員之故意,原告將所領取之福利金、主委酬點費、出席費,悉數購買茶葉並以勞力向廠商換取紙杯供福委會使用,復利用公餘時間全程參與福委會研習班之服務,僅有付出而無利益。
十一、有關78年9月13日召開之福利促進座談會紀錄,當時因被告館長出國,而由秘書室劉安林秘書代理館長,劉秘書不但在該次座談會擔任主席,並在座談會紀錄中批示「相關事項分請逕行辦理」,被告對於該次座談會作成之決議事項,應予以承認。至於福委會與被告78年10月25日所簽訂之合辦藝教研習班協議書,即係依據上開座談會紀錄之決議事項所簽訂,當時館長尚未回國,亦係由劉安林秘書代理館長簽訂,並蓋有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章戳,尚難否認其真正性,該條戳與被告77年7月21日座談會紀錄上之被告條戳一致,至於劉安林秘書是否獲得館長授權與福委會簽訂上開協議書,核屬被告內部事務權限,原告實無從得知。雙方既已簽訂上開協議書,核屬民法上之契約行為,福委會依據雙方簽訂協議書辦理研習班相關事務所收取之清潔服務費,所得盈餘由福委會統收統支,並無違誤。
十二、原告在被告擔任公職編輯及研究員期間,對研習班業務非承辦人員,從未涉及相關業務,由業務單位簽會相關公文,原告均以福委會主任委員名義會簽,其非公職職務,乃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原告調任展覽演出組主任後,主管研習班業務期間,第1次於85年11月20日承辦人胡雅娟簽案,原告前去受訓,由代理人劉安林研究員簽會各單位,每位學員收1,200元,其中僅1,000元學費繳回國庫,另300元清潔服務費由福委會作為場地清潔服務費,與原告無關。被告歷年簽會公文,將此每人所收300元清潔服務費由福委會作為場地清潔服務費,前後有8年之久,被告業務、人事、會計、總務、秘書、政風各單位及館長,均未通知福委會此款須繳國庫,被告相關人員在法院刑事庭作證時,亦均表示無人通知繳庫,原告並無違背職務之事實。
十三、福委會另於85年8月23日就該會因使用被告資源所收費用是否繳庫一事,會簽各委員表示意見,被告官派委員總務主任薛衍信主張不必繳庫,福委會為表慎重,更在同年月28日應委員提議再召開臨時會議,確認在該年月12日會議之決議,薛衍信仍主張不必付費(即不繳庫),與會委員無異議通過暫不付費,另有但書須遵守司法之裁判辦理追扣繳。有關福委會使用館方資源設備部分,被告雖從未要求付費,惟原告為避免爭議,提議每年由福委會繳付10,000元費用給被告入帳繳庫,經會辦福委會各委員,其中被告所屬總務主任薛衍信(館方所派委員)在86年8月28日委員會議之陳述內容及於會簽中明白表示:「福委會所經營之項目原本在單位內辦理,不宜以福利金繳庫」。被告既認福委會所收清潔服務費應比照預算外收入繳庫,為何不由被告直接收取繳庫,卻簽案由福委會收費,作為場地清潔服務費,且8年來一直未通知福委會繳庫,被告8年來從未將此項清潔服務費列入次年之概算及預算,且直至86年決算書仍未將該項清潔服務費列入預算執行概算歲入或歲出部分,可證被告自始未將該項清潔服務費視為其預算外之收入,否則被告呈報各主管機關之公文書皆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違法,有違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2條後段及總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4條後段之規定。況依該暫行條例第23條規定:「各機關執行預算如違反本條例者,該機關首長應予議處。」,被告首長從無因此受議處,可證福委會所收費用並非被告預算外之收入,否則被告之上級單位全部有瀆職之嫌。
十四、原告所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對圖利罪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即本案所涉律師費部分,被告應全部給付,至於原告對背信罪部分提起抗告,雖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駁回,但與本案無關。被告以公函告發原告之貪瀆案件共計4部分,影印案、主委酬點案、茶水費案及清潔服務費案,均獲判無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告曾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提出上訴,僅提出答辯書,最高法院刑事第1庭以93年2月5日台刑中字第0930000024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背信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台灣高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至此貪瀆罪案件已判決無罪確定,原告雖提出抗告,但此係針對背信罪部分提抗告。被告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為無給職卻支領酬點費云云,惟台灣高等法院在歷次判決均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99號解釋意旨,認為並不違法,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第18頁)、90年度上更(二)字第869號(第23頁)及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第25頁)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復稱原告違反教育部78年10月9日台(78)社字第49273號函釋規定云云,然上開判決均認該函係回復被告而非福委會,不得推定福委會當然知悉上開規定。
十五、有關研習班之業務並未納入被告年度預算,被告並無預算可供支應,如繼續辦理恐造成其他單位預算遭到排擠,其遂將部分業務委託福委會代為執行,並要求福委會辦理營業登記,其中有關教師延聘及課程編擬等業務,原係被告所屬研究推廣組之業務範圍,84年以後始歸屬展覽演出組之業務範圍,至於場地清潔維護等事項,則委託福委會代為執行相關事宜,被告並與福委會簽訂書面契約,雙方約定由完成營業登記之福委會收取清潔服務費300元以支應相關開支,經費由福委會統收統支,此有被告85年11月20日內部簽稿可稽(所收學費則直接用以支付教師鐘點費,餘款須繳回國庫),因非屬教育部上開函釋所稱預算外之收入,亦無相關法令明確規定福委會收入係屬政府機關預算外之收入,自毋庸解繳國庫。又被告所提自78年起之歷年相關函文、簽呈雖有原告之會簽蓋章,惟原告均係以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會簽蓋章,縱有以被告所屬展覽演出組組主任之身分會簽蓋章,惟上開函文、簽呈均無明文提及福委會相關收入係屬教育部78年10月9日上開函文所述預算外之收入而應解繳國庫。
十六、參照原告所提兩份營業狀況概要表所載,福委會在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前,收支情形確有不當之處,惟福委會所使用之紙杯,係由自動販賣機廠商免費提供(福委會所屬人員幫忙廠商看管、聯繫自動販賣機相關事宜),茶葉部分則由原告個人購買提供福委會使用,並未報帳,亦從未向被告領取紙杯、茶葉等物品,足資證明原告擔任福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並無收取不當費用,且福委會已依規定繳納相關稅捐,將所餘款項決議分配予所屬會員(被告歷任代表人及所屬員工,除前任館長陳篤正外,均有領取福利金),並無不當之處,被告要求將盈餘款項繳回國庫,於法無據,且有圖利國庫之嫌。至於福委會簽核81年、85年春節福利金發放辦法及85年年終工作會議紀錄之簽文,因承辦人簽核時漏未檢附「各項報表」,原告遂要求承辦人補呈「各項報表」,並經被告館長核閱後,表示館長已經看過,惟原簽文當初簽核後業已先行歸檔,原告因尚留有簽文影本,故在該簽文影本上直接加註「各項報表」,並未再另行上簽。
十七、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律師費用20萬元及自90年9月1日(被告答辯狀發文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公務人員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必須係由於依法執行職務所致,其服務機關始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如其執行職務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非執行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職務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1、原告原任職被告展覽演出組組主任,並自76年12月起迄於87年2月26日為被告停職止,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而原告在任職之期間,執行職務涉及刑事訴訟案件,先於87年9月2日函請被告代為支付律師費用,再於同年11月18日函請被告核發涉訟律師費10萬元,經被告先後以87年10月27日(87)藝人字第0855號及87年12月7日(87)藝人字第0955號書函否准所請。嗣原告於88年3月16日申復,請被告代為支付律師費用10萬元,被告亦以同年3月25日(88)藝人字第0208號書函否准所請。是以,被告未准支付其律師費用,係原告未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等相關規定執行職務,與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規定不符,教育部88年12月27日台(88)復字第88141232號復審決定亦持相同見解,原告不服上開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及行政訴訟,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3月28日89公審決字第0033號再復審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以同一事件,於89年4月15日具函向被告申請補助其第二審、第三審律師費用20萬元,經被告以89年4月26日(89)藝人字第89000817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所請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礙難辦理。
2、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因涉及刑事貪污案件,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5942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779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有罪判決之理由,係認定原告有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78年間起,除依「國
立台灣藝術教育館演出場地管理要點」規定,向前來租借演出場地之民眾收費外,明知被告前館長張俊傑於78年9月15日第92次館務會報裁示,為維護被告形象,今後不收取茶水費,變更清潔費名義,亦然。原告卻巧立名目,將茶水費更名為茶水服務費,自78年10月起自85年7月止,擅自收取茶水服務費,除支出茶水工作人員服務費外,餘款列為福委會福利金。被告78年間函報教育部核備開辦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教育部函復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研習班有關收費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原告竟自78年10月起至86年6月向每位學員收取300元清潔維護費,轉為福利金收入。
⑵原告以公務影印器材作為福委會生財物品,向研習班學員收
取影印費,支出相關費用後,餘款轉為福利金收入。原告違反教育部函復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研習班有關收費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之規定,亦未遵從被告館長於研習班第31期簽文批示「有關本館研習班收費事項,除學費外,本館員工福利委員會以前各期(含第30期)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分,亦應即依規定解繳國庫」,於86年8月中旬將86年2至6月份研習班學費外收入,以午餐代金名義分發福委會會員。依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福委會主任委員為義務職,原告明知所兼任之福委會主任委員係義務職,竟自76年至85年間以當期福利金餘額百分之十五乘以五十二分之十二比率,領取酬點費。
⑶原告身為公務員兼福委會主任委員,未經被告首長核可,卻
以公務影印器材作為福委會生財物品,向非被告員工收取影印費達18萬元,依福委會檔案資料所載,自79年至86年期間,其購買影印所需之影印紙及碳粉細目如下:影印紙79年3月7日金額1,200元、79年4月17日金額900元、80年12月24日金額2,000元、82年7月6日金額1,029元、86年2月20日金額1,400元;碳粉79年3月7日金額1,300元、80年12月24日金額2,600元、82年2月23日金額2,600元、82年7月6日金額4,950元,其所花費總計僅影印紙5次、碳粉4次,合計17,979元。
而依其所收此項費用高達18萬元,所消耗之材料與其所購買之材料不成比例,且其使用公務影印機之維護及電力之消耗,均由被告負擔,所得之收入卻全歸由福委會,實不合理。且福委會利用被告電力等設備於館舍週邊設置自動販賣機向自動販賣機廠商收取場地清潔費等,支出相關費用後,餘款轉為福利金收入,亦未解繳國庫。
3、原告於72年8月至被告處服務,先以幹事職位安置,後改為代理編輯,75年9月改為研究員,84年8月調任展覽演出組研究員,同年11月起兼代展覽演出組組主任,至85年1月調派為展覽演出組組主任,並於76年12月至87年2月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被告為推廣藝術教育,執行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組織條例第1條規定:「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以下簡稱本館)隸屬教育部,掌理臺灣地區藝術教育之研究、推廣與輔導等事宜。」之設立宗旨,以78年9月20日(78)藝研字第337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開辦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該函所附簡章規定繳費每人每期學費600元,清潔維護費300元),並經教育部78年10月9日台(78)社字第49273號函核定在案。
該項業務為被告每年重要施政計畫之一,原係由研究推廣組主管,經前館長陳益興於85年6月份第2次館務會報中指示移由展覽演出組辦理,展覽演出組並自85年8月起接辦並主管該項業務。
4、原告無法源依據,擅自向演出單位收取茶水服務費,參照被告於78年11月29日辦理「如何促進員工福利座談會」之結論,略以:「演出、展覽應否收取茶水(場地服務)費,應立於國家與機關之立場,仔細衡量,如無損及國家及機關形象者,始行考慮。又為增進福利廣闢財源,亦應於合法之範圍內行之。不收不義之財。收費原則,請人事室蒐集相關機關實例及有關規定資料,一併於修正章程時參考,必使此項收費具有公信力。」,原告嗣後除未依上開結論訂定茶水(場地服務)費收取原則外,且依被告77年及83年修訂報陳教育部核准之「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演出場地管理要點」及79年、85年修訂之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其他相關資料,均無茶水服務費之收取規定。又福委會利用公家影印器材提供影印服務向研習班學員收取影印費及於館舍週邊設置自動販賣機向自動販賣機廠商收取場地清潔費等事宜,亦無機關首長核可之收取依據。
5、被告機關成立於46年,組織條例於74年奉總統令公布施行,在此之前,多位職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有不當收取費用之作為,然被告自組織條例通過後即設單位、置人員並編列預算,一切均依法行政,有關演出單位使用鋼琴、燈光音響等費用,均訂定於「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演出場地管理要點」中加以規範,作為收費之依據,原告不應以之作為其違背職務事實之合理化。有關原告所稱該項茶水費已收取數十年之久,且被告作成通知福委會,該項決議事項(三)茶水費收取由展演組通知演出單位,逕向福委會繳納等語,係指被告77年7月21日討論有關展演時茶水供應問題座談會之決議:「(二)演出單位於正式演出時必須繳納茶水費,每場300元,如係由本館主辦或合辦時,得免收茶水費。排練時,除其自行申請需供茶水並繳納茶水費者外,均不供應茶水。本館主辦者,排練依需免費供應茶水。(三)茶水費收取,由展演組通知演出單位逕向本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繳納。」,惟此會議同時亦決議該決議事項自77年9月1日起實施,試行至年底檢討研辦。是至該年底試行屆滿時,為恐遭非議,並未續辦,該會議決議至此即失其效力,嗣後不應再作為收取茶水服務費之依據。
6、被告開辦之藝術教育研習班,係執行被告館務宗旨之一環,研習班學員所繳之學費及清潔服務費,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及教育部函文規定,應予解繳國庫。而學員所繳費用(含清潔服務費)之收取應由何單位辦理,則視機關各相關單位人力狀況及業務分工等情衡酌,如由業務主辦單位、會計、總務或其他單位相互支援協助,故無論由何單位承辦,其所收之費用均應依上開規定解繳國庫。依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福委會有支援推動藝術教育工作之設立宗旨,故其基於此而支援業務主辦單位收取學員所繳交之清潔維費,原告顯係故意曲解該項收費之旨意。又依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立宗旨,福委會自有支援被告藝術教育推廣業務之義務。被告研究推廣組簽辦第2期至第10期各期資料及79年2月9日簽擬之工作分配為經費由福委會收支,班務之管理由研推組全部負責,是研習班班務行政業務由研推組負責管理,僅收費事項由福委會支援辦理,並無核定移由其辦理研習班一切事務。
二、本件原告非依法執行職務:
1、參照教育部78年10月9日台(78)社字第49273號函釋:「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是以本案有關繳費乙節,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為妥;其餘同意備查。」,該函經被告業務單位研究推廣組於78年10月23日簽會福委會及相關單位,當時福委會係由該會主任委員甲○○(即原告)簽章。另83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被告之清潔維護工作以外包五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此由被告83年8月3日第207次館務會報紀錄總務組薛主任報告:「本館與清潔公司就館舍之清潔事項,已簽訂合約..」,及83年8月31日第209次館務會報,會計單位再次針對演藝廳及青年大樓辦公室清潔費應由何科目支付乙事,作成提案於會中討論,此次會議原告亦參與其間。
2、被告會計單位於85年7月18日簽會各單位行政院85年7月5日台(85)忠授字第06800號函檢送之「86年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該要點附含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各單位預算機關列有歲入預算者,應依法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教育部會計處86年2月20日台(86)會人字第86017394號函檢送行政院函轉85年7月至12月審計部對中央政府各機關審核意見摘要,其中摘要第17點明確指出:「○○單位收取預算外之收入,以代收款科目處理,未納入預算體系,核與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4條:『各單位預算機關..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之規定未合,應請研究依規定辦理。」,該二函均由當時為展覽演出組主任兼福委會主委之原告會章於上。
3、被告展覽演出組業務承辦人(原告係當時該組主任)於86年5月23日簽請辦理第31期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之簽文,館長於86年6月2日批示:「一、每班每位學員之學費1,300元應悉數繳回國庫。二、有關本研習班收費事項,除學費外,本館員工福利委員會以前各期(含第30期)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分,亦應即依規定解繳國庫。請展演組通知員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原告於78年起即明知研習班之清潔維護費係為預算外之收入,係屬公款,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應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2條(85年訂定者為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一律解庫,不能將其挪移充當福利金造冊發放,為原告所明知。又被告館長86年6月2日上開批示,請展演組通知福委會辦理批示內所述之費用繳交國庫事宜,而未直接通知福委會,係因本案為業務主管單位展覽演出組所簽,而展演組主管及福委會主委係同一人,同一命令對具有二種身分之同一人下達,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實無逐一通知之必要。
4、原告非但未依法律規定及監督長官之指示,將研習班收取之清潔維護護費解庫國庫,反而致函教育部請求函示「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會依法營業所得需解繳國庫,是否於法有據?」,而非針對「研習班學員所繳納之清潔維護費是否應予解繳國庫」問題請求釋示,致教育部未能明察事實真象,以86年7月19日台(86)社(三)字第86069895號書函復被告(非函示福委會)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副本並抄送原告。倘原告針對「研習班學員所繳納之清潔維護費是否應予解繳國庫」問題向教育部請示,教育部必定予以明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況且證人即教育部社教司幹事劉佳侑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証稱:藝教館舉辦研習班向學員所收取之繳費均應依規定繳交國庫,且教育部對於該社教機關辦理研習活動有結餘款項,均要求依會計法規繳回國庫等語。」可參。被告爰本於權責,以86年8月11日(86)藝秘字第0651號書函致福委會主任委員甲○○(即原告),說明略以:「一、台端86年6月12日致教育部請求函,經教育部86年7月19日函示本館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二、有關藝術教育研習班收費繳庫乙節,據78年10月9日教育部台(78)社字第49273號函示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5、原告違反上級長官裁示,仍執己意,悍於翌日86年8月12日召開「委員工作會臨時會」研商盈餘分配事宜時,故意曲解教育部上開函示請被告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並將辦理情形副知該部之真正涵意,隱瞞被告請福委會依規定將所有預算外之收入一律解庫,不得挪移墊用之裁示,未將被告86年6月2日批示及教育部86年7月19日台(86)社(三)字第86069895號書函暨被告同年8月11日(86)藝秘字第0651號書函等相關資料提供與會福利委員參考,此有與會福利委員魏德珍、高麗玲之說明書及報告書可稽。原告竟於會中報告:「一、館方78年辦理第1期研習班因恐違反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第2期起由館方移交本會辦理,由本會向稅捐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所得稅,房屋使用稅等統收統之(似係支之誤寫)經費,盈餘並非館方預算外收入之代收款。二、因現任館長要求盈餘繳回國庫,暫停盈餘分配發放作業,並函請教育部解釋,經教育部函復『本於權責自行核處』,顯然本會歷年來執行事項無違法規之處。三、本會盈餘確非『館方預算外收入』,屬營業所得,請委員決議。」等事項,故意誤導與會福利委員,致作成決議該項盈餘既非館方預算外收入,屬營業所得,依前例免繳回國庫,並確認會員發放基數為9,200元,原告並據以午餐補助代金發給會員每人9,200元。又該次工作會議作此重大決議,不但事前未向被告陳報,會後亦未將會議紀錄報送被告館長核備,致使被告未能及時阻止發放。
6、原告身為主辦此項研習班業務之展覽演出組組主任兼福委會主任委員,自有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及上級長官之裁示,將上開預算外收入解繳國庫之職責,而竟故意誤導且蒙蔽與會委員致作出違反規定之決議,不僅在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委員,以達其不法之目的,其行為犯有刑法背信罪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得以將清潔維護費收入列為福利金予以發放作為福利委員會之決議而視為非原告個人之不法行為。
7、原告擔任被告福委會主任委員,依規定應為義務職,卻領取酬點費,有違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手冊、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
⑴依據76、79及85年修訂之國立台灣藝術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3條:「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均為義務職。」、第1條:「本規程依據行政院74年3月18日台74秘字第4716號函頒『事務管理手冊』員工福利管理..訂定之,..」,、該手冊員工福利管理第8點規定:「福利會主任委員..均為義務職..」,復依同篇第14點及國立台灣藝術館員工福利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9條(85年修正前為第7條、第8條)均規定,福委會應受被告首長之監督指導;有關委員選舉、重要人事決定、工作計畫、重要設施、經費預算及決算等均應陳報被告首長核備,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之規定。
⑵原告身為公務人員,並自78年起至85年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
期間,均支領酬點費,被告前呂姓人事管理員曾於85年10月簽稱,有同仁口傳78年至85年間原告違反國立台灣藝術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未修正前第3條規定每年3節均領酬點費,請派員查處等語。案經被告前陳館長益興批示請政風人員查處,嗣經被告前任館長陳篤正於85年12月24日在前展覽演出組研究員兼政風人員劉安林所簽查處報告時批示:「請查明下列事項及檢附有關資料陳核:一、甲○○先生自78年至85年每年領取之薪點酬勞有多少?(請按年分列)其他人員領取否?二、領取酬勞之依據為何?三、王先生除擔任福委會主委以外,是否曾另外擔任其他職稱職務並支領其他報酬?由何人或權責單位指派或同意?四、福委會之收支帳目、福利金之分配使用以及工作人員有無違失等事項,每年是否曾依規定辦理查核?其情形如何?」,惟未獲回應。
⑶被告所屬人事單位復以86年4月10日(86)藝人字第0286號
書函,再請福委會就上開被告館長批示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卻於同年4月12日函復被告稱無義務再提供資料及答覆問題,並於該函說明四稱:「本會受貴管監督事項如左:(一)有否違法使用館舍;(二)有否在館內出售違禁品;(三)代售出版品之款項有否如數繳庫。」,堅不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另依85年3月修正之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主任委員須兼任總幹事、幹事、會計、出納等職務,始得支領工作費,然依福委會第3屆委員會第1次工作會議紀錄記載,原告係於85年9月23日方兼總幹事,在此之前其仍支領酬點費,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又原告兼任總幹事,應屬福委會之重要人事決定,非但未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亦未送機關首長核備,與行政院74年所頒事務管理手冊員工福利管理第15點規定未合。
⑷上開規定所謂之義務職,係指不得支領任何酬點費,始符合
義務職之定義,刑事法院雖以無給職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99號解釋意旨,認定福委會主任委員支領酬點費為法之所許,似有誤解,蓋義務職不等同於無給職,不可作相同解釋。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手冊員工福利管理第8點有關義務職之規定,參照該項業務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1月29日90局給字第034209號函釋:「各機關員工兼任員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常務委員或幹事職務,係屬本職業務,不合按期依盈餘支給酬點或工作費。」,故福委會主任委員為義務職,其領取酬點費為法所不許。又演藝廳場地使用之茶葉及紙杯,係由被告支出,非由原告自行購買或籌措,原告稱茶葉部分,係其個人購買提供福委會使用云云,顯非實在,原告利用公家資源非法向演出團體收取茶水服務費,移作福利金發放,自係非依法執行職務。
⑸原告稱福委會自行準備茶葉、茶杯提供茶水服務云云,惟由
福委會78年2月至88年5月統計資料觀之,茶葉部分未見有任何採購紀錄,紙杯部分僅於86年4月28日購買乙次,計1,250元,實難認定多年來均為福委會自行準備茶葉及紙杯。且被告場地安全維護一向係由被告駐警及各項場地管理人管理,並未委託福委會代辦,清潔方面亦有工友負責,且自83年7月改由清潔公司負責處理,無須福委會提供相關服務。又被告78年11月8日第95次館務會報主席劉安林(非原告所稱之館長)裁示:「凡屬研習班工作費,宜由福委會開支,並請福委會研辦。」。而被告開辦研習班,報經教育部於78年10月9日核復後,經研推組簽擬:「三、清潔維護費擬由福委會派員負責每日教室打掃、茶水供應等一切所需工作費用。」,經由被告秘書劉安林代判在案,此項簽擬之工作費,即為上開第95次館務會報所裁示之工作費用之一,故請福委會研辦,惟事後未見福委會提出相關研究辦理執行情形資料,原告不得據以將清潔維護費之剩餘納為福委會之盈餘,充作福利金發放給會員,而未依法繳交國庫。
8、被告自81年7月起每年均編列年度預算經費執行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開辦藝術教育研習班係被告推廣藝術教育方式之一,為被告之法定職掌,並非營利行為,其相關收入(包括學費及清潔維護費)亦非營利所得,應依法繳交國庫。參照教育部92年10月17日台社(五)字第0920145721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有關福委會向各期研習班學員收取之費用(清潔維護費),得否視為福委會之營利所得乙案時,教育部亦已清楚說明福委會所收取之研習班清潔維護費收入係為預算外收入,非營利所得,應依法繳交國庫。是以,福委會所收取之研習班清潔維護費收入係為預算外收入,應依預算法第59條規定予以解庫之公款,非福委會之營利所得,不應將之充當福利金發放。
三、被告係單位預算機關,隸屬教育部,組織條例循立法程序制定,以掌理台灣地區藝術教育之研究、推廣與輔導等事宜為宗旨,此組織條例之制定與一般行政機關之設單位、置人員係依達成機關設置之功能任務予以衡量之理念相同,均就直接負責機關主要任務之業務單位及重要幕僚單位所必要者予以明定外,至於任務編組性質之單位,依一般法制作業均未明列。茲就福委會組織,職權及作業流程,說明如下:
1、福委會係依行政院函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所設立之任務編組單位,並訂有組織規程,是相關之組織及職掌、作業流程均依行政院函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規定辦理。依現行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依據行政院72年4月29日台72秘字第7607號令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及74年3月18日台74秘字第4716號函頒『事務管理手冊』..訂定之,以策進本館員工福利,並支援藝術教育業務之推展,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為宗旨。」、同組織規程第8條、第9條(85年修正前為第7條、第8條)及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手冊「員工福利管理」第14點規定,福委會應受被告首長之監督指導;有關委員選舉、重要人事決定、工作計畫、重要設施、經費預算及決算等均應陳報被告首長核備。
2、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75條第1項、第376條、第377條及事務管理手冊「員工福利管理」第14點規定,各機關得設員工福利委員會,策進員工福利事宜;各機關辦理員工福利,所需事務費及設備費,得在該機關行政經費內列支,所購置之設備應納入該機關之財務管理;該規則所定福利事項,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會同有關單位策劃,並由事務單位負責推動執行;福委會應受該機關首長監督指導。另參照行政院秘書處88年5月11日台八十八秘字第18228號函釋:「(一)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75條第1項:『各機關得設員工福利委員會,策進員工福利事宜。』第376條:『各機關辦理員工福利,所需事務費及設備費,得在本機關行政經費內列之。所購置之設備應納入本機關之財務管理。』..。(二)復按員工福利委員會並非依人民團體法組織設立之社會團體,且非屬私法人組織,未具獨立行使權利義務主體,..」規定,均闡明福委會係機關內部之一任務編組單位,並非獨立於被告之外,未具獨立行使權利義務之主體,其所有作為應受政府法規之約束,故福委會執行職務應遵守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及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等相關法令規章規定。
3、福委會之組織規程係依據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手冊、事務管理規則等規定訂定,各種人員執行職務均應依組織規程規定辦理。其中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手冊「員工福利管理」第14點及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9條(85年修正前為第7條、第8條)規定,福委會應受被告首長之監督指導;有關委員選舉、重要人事決定、工作計畫、重要設施、經費預算及決算等均應陳報被告首長核備。原告經被告前2任館長張俊傑、陳益興分別於79年2月起及85年1月起不斷催促其辦理委員改選事宜,惟原告始終刻意規避,直至85年8月份始辦理完成改選,嗣後被告前館長陳益興要求福委會將改選後移交之文書、帳冊送被告處核備,惟至同年11月份前館長陳義興他調,原告仍未將上開資料送被告處核備。
4、嗣被告分別以86年4月11日(86)藝秘字第0290號及同年月18日(86)藝秘字第0314號書函請福委會提供該會相關帳冊憑證及章程資料、研習班開班時段及經費收支運用情形有關資料等,而原告均藉詞不予提供,被告均無機會審查福委會帳冊等資料。且福委會每次呈請被告核備發放福利金之簽案,僅附會議紀錄及福利金發放名冊,會議紀錄亦僅記載福利金發放金額,並無其他會計報表及帳冊,又未將清潔維護費挪移列作福委會盈餘情事陳明,此有該會86年8月12日、86年1月29日、85年9月23日、81年6月2日相關會議紀錄可稽。
被告雖定有明確之組織規程規定,然原告身為公務人員兼福委會主任委員,卻不依法行政,被告歷任館長雖就福委會決議核發福利金之簽呈予以核備,惟館長並不知原告將清潔維護費收入挪移作為福利金發放,自不得認為館長業已核准,而認原告有遵循機關首長監督指導之執行職務行為。
5、此外,福委會依法營運所得之盈餘,充當福利金發放,為法所允許,舉凡福委會受託代售政府出版品,依行政院78年修訂之「行政院出版品管理要點」(87年後為提高法律位階變更為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第7點第1項:「行政機關應就其出版品自行訂價公開發行或委託代售。」、第3項:「出版品之出售,以酌收成本為原則,售價所得應全部繳交公庫。其委託代售者,得支付受託人不超過40%之代售費用,其統籌展售者亦同。」規定,福委會得將代售出版品40%所得,扣除必要之費用後納為福利金收入。又被告館長於核閱福委會工作人員陳送之發放福利金之簽案時,僅係就福委會盈餘充當福利金發放事宜批示而已,並不瞭解原告將應予解庫之清潔維護費違法挪移充作福委會盈餘列為福利金發放之詳細情形。
四、被告未曾於78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合辦研習班協議書,福委會及被告之公文檔案中,均無該項協議書,而被告自46年成立迄今從未辦理過檔案銷毀工作,卻無原告所稱之該項資料,經再查詢當時之該項業務承辦單位研究推廣組承辦人熊宜中及其主任沈以正,亦均表示並無訂定該協議,且從未見過該協議書,茲說明如下:
1、原告所提合辦協議書之立協議人甲方「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之條戳,對照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討論有關展演時茶水供應問題座談會紀錄」所用之「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條戳,將前後2條戳之印文重疊再透光對照,明顯可知2條戳之印文結構長度並不相符。被告復將上開座談會紀錄所用之條戳,與被告78年度使用條戳之公文印文比對,該二者公文書所用條戳之印文結構完全相符。然原告所提出者係協議書之影本,易以剪貼方式影印偽造,蓋立協議書人甲方代表人為劉安林,乙方代表人為原告,然依該協議書日期,被告當時之館長即法定代理人為張俊傑而非劉安林,被告曾就此事電詢前館長張俊傑,據其表示不知有該項協議存在,且事前不曾有授權訂約之情事,其後亦未見劉安林向其陳報;該協議書所用印之被告條戳,與被告78、79年間公文使用之條戳檔案相比對,其印文結構長度並不相符;依一般行政作業程序,協議書關係立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係屬重要文書,均蓋以機關關防,而非以簡便條戳用印。
2、倘真有該協議書存在,則原告對被告館長86年6月2日批示時,何以未提出該協議書作為抗辯,反向教育部請示;該協議書係採具有格線之十行紙書寫,依理各印章用印其上後,其格線仍應清楚呈現,然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以觀,福委會圖戳內之十行紙格線已不存在,顯然該圖戳係先蓋用於白紙上後再剪貼於十行紙上,且「劉安林」方章底下之十行紙框線已不存在,在該印章右下方之十行紙框線並不整齊,亦顯為剪貼影印而成;該協議書所載日期為78年10月25日,內容與教育部78年10月9日台(78)社字第49273號函釋意旨明顯牴觸,就被告立場而言,根本不可能訂定如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均足證上開合辦協議書影本並非真正。
五、原告稱報呈教育部、財政部、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之各項規費徵收資料、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書,均未將福委會之收入列為被告預算外收入繳庫,且在文中列明各項費收已確實徵收如期繳庫云云,惟:
1、有關原告所提被告86年2月5日(86)藝會自第0113號函呈報教育部稱各項費收已確實徵收如期繳庫,係依教育部86年1月20日台(86)會(一)字第86003616號函指示,應就86年度歲入預算所列各項費收確實如期繳庫及檢討調整收費標準一案,此經會計單位簽會相關單位,當時展覽演出組由原告會章其上,而原告未主動就預算外收入之清潔維護費提出檢討,顯見其未盡職責,有故意隱瞞之意圖,以致會計單位未能配合編列及催繳。另被告86會計年度歲入預算編列之「教育學術服務」收入(即推廣藝術教育研習收入)288萬元,至85年12月31日止(86會計年度上半年)已執行收入287萬7,800元,86會計年度決算時,此項服務收入業已執行390萬9,800元,較原編之金額超收103萬9,800元,被告均已全數繳庫,確實如期徵收,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
2、年度歲入概(預)算之編製,係由業務部門根據各項歲入資料,按歲入來源別細目分別編製後,送交會計部門據以彙編「歲入來源別概(預)算表」,俾列入預算據以執行及控管。原告所提中央政府規費內容一覽表,即係依據上開程序,於預算編定後製作。原告身為主辦研習班業務之展覽演出組主任兼福委會主任委員,參與研習班清潔維護業務多年,不僅未依規定將預算外之收入(即研習班清潔維護費)繳交國庫,亦未本於職責,依上開規定,將固定收取之研習班清潔維護費循概(預)算編製程序,提列於概(預)算內供被告會計單位查核控管,損及國庫收入。
3、依中央政府決算編製要點規定,機關決算書總說明之編製,包含施政計畫實施狀況及績效、預算執行概況、財物實況及其他要點4部分,被告之決算書編製,均依上開規定辦理。為慎重計,每年均由會計單位通知預算執行單位提供決算書總說明資料後交由會計單位彙編。決算書編製完成後,會計單位除以公函陳送主管機關鑒核外,並函送被告各單位1份存檔備查。被告編列86會計年度(85年7月至86年6月)決算書(即原告所提之被告86年度單位決算)之程序亦同,經由會計單位通知被告展覽演出組等單位提送決算書總說明資料在案。原告時任被告展覽演出組組主任,該組於填復之資料,並未主動將預算外之收入(即研習班清潔維護費)提列決算,嗣後收受決算書時,亦未表示異議,是以被告會計單位依據各單位提供之決算資料彙整編製陳報之決算書,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
4、從而,被告年度概算、預算之編列,不論歲出或歲入,均係由各單位參考往年之辦理情形及未來發展需要提列概算、預算後交由會計單位據以編列概算、預算案,並奉立法院審議通過後照案實施。決算則於年度終了,各單位就施政及預算(包含歲出及歲入)執行情形,作一總結報告,由會計單位依據各業務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整理、統計彙編為決算書,送主管機關審核。年度中會計單位所作之會計報告等,亦依據預算執行單位所送之預算執行情形及進度,配合預算書及分配預算查核執行情形後做成,凡此均係依法辦理。若有預算外之收入,應由業務承辦單位循行政作業程序主動申報,再由被告會計單位據以解繳國庫,若業務承辦單位未主動申報,則會計單位無從催繳,是以,被告預算外收入之研習班清潔維護費繳庫事宜,應由原告主動報繳,而非責由其他單位通知,故會計單位依據各單位提供之資料所彙編之相關會計書表,即無登載不實之情事。
六、原告稱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教育部78年10月9日台(78)社字第49273號函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歷次判決均認該函係針對被告,而非福委會,不得推定福委會當然知悉上開規定,被告各單位及館長均認福委會收取之費用不必繳庫云云,顯非事實:
1、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76年至87年均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雖於85年8月始接辦研習班業務,但研習班自78年開辦起,原告即參與該項事務,而教育部78年10月9日台(78)社字第49273號函文係由收發人員依收文作業程序,將該函文與空白簡簽紙釘合後,發交業務單位研究推廣組簽辦。該組將該函簽會福委會及相關單位,當時福委會係由原告於78年10月23日簽章(當時原告本職為被告研究員),85年2月23日原告亦在研究推廣組簽案內會簽表示:「依規定預算外之收入應繳國庫,可否由福委會合辦,則不需動支業務費且可增加員工福利」(當時原告為展覽演出組組主任),並參照原告93年4月19日行政訴訟補充狀所述:「..300元清潔服務費由員工福利委員會作為場地清潔服務費,前後有8年之久..」,在在可證原告不但參與被告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之業務,並知悉清潔維護費為預算外之收入。
2、福委會係被告內部任務編組單位,應受政府法規之約束,原告身為公務人員,在主管研習班業務前後,不論以何種身分於各該公文上會章,均不影響渠公務人員身分,仍應遵守依法行政之規定。至原告所稱被告各單位及館長均認福委會收取之費用不必繳庫云云,除未指明係何種福委會之收入不必繳庫外,亦未提出被告各單位及館長均認福委會收取之費用不必繳庫之佐證資料證明,其所稱顯係推卸責任之詞。此外,對於應繳庫之收入若未予繳庫,即違反國庫法、預算法等相關規定,即為法所不許。原告復稱被告對於78年9月13日召開之福利促進座談會之決議應予以承認云云,然該次會議雖作成「所得盈餘(支付教師車馬費外)一律移交福委會統收統支」之決議,惟該決議嗣後與教育部78年10月9日台(78)社字第49273號函釋規定相違,自不得依該決議執行,此乃係依法行政之必然結果。
3、有關原告所稱85年11月20日之內部簽文,係業務承辦人胡雅娟簽辦第29期招生事宜時,研推組會簽「研習班教師學經歷部分可修正」、會計室會簽「福委會請依權責辦理」等意見,經被告館長批示「可參照會簽意見妥處」,意即請承辦單位(原告)依據法令、本於權責辦理相關業務,而原告時任展覽演出組主任,應於合法範圍內辦理相關業務,而非可為所欲為。且一般行政機關(含被告)有關公文之流程,係由承辦人簽辦,會簽相關單位表示意見,經首長批示後,應依首長批示辦理,而非依承辦人員所簽之意見辦理。又被告館長86年6月2日之批示:「一、每班每位學員之學費1,300元應悉數繳回國庫。二、有關本館研習班收費事項,除學費外,本館員工福利委員會以前各期(含第30期)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分,亦應即依規定解繳國庫。請展覽演出組通知員工福利委員會辦理」,亦係基於依法行政,並無所謂私人恩怨,被告首長係依規定行使監督指導職權,即無違背契約之情事。
4、換言之,依據當時展覽演出組研習班業務承辦人胡雅娟表示,其所簽之公文於館長批回後,該組公文收發人員洪金蓮均先送交該組主任即原告查閱後,方由原告自行發還承辦人,此與現任展覽演出組公文收發人員周玉立(該員85年到職,86年7月接辦展覽演出組公文收發工作,當時原告為展覽演出組主任)所述,於原告任職期間,其擔任公文收發工作之處理程序,係依主任規定,每日自主任處收取已核章之公文,並將之送會相關單位或送呈館長核閱,並將館長或其授權之長官已核判之公文取回後,全數送至主任處,由主任查閱後,方分送還各業務承辦人辦理後續作業,此公文擬判流程,與前開業務承辦人胡雅娟表示之公文流程相同。原告於85年11月18日至20日因公出差,21日即回館上班,上開公文承辦人胡雅娟雖於85年11月20日簽呈,但被告館長係於同年11月23日批回,原告縱未於承辦人胡雅娟簽呈時核章,然公文發回後收發人員必定先送原告查閱後,方由原告退還業務承辦人胡雅娟,故原告不得諉稱不知。
5、被告前館長陳篤正於85年11月2日初到館先兼代館長職務,同年12月9日辦理正式交接。而86年5月23日研習班業務承辦人簽擬辦理研習班第31期開課、報名時間、教師異動、印製研習招生簡章等諸項事宜時,於說明欄六載明:「第31期招生是否依照往例,每位學員每班所收學費為1,000元(繳回國庫),場地清潔服務費300元(本館福委會),敬請鈞長裁示。」,會計單位會簽表示:「一、說明六所述依往例,不知其依據源由,本室僅辦理本館所收費用,預算為學費1,000元,唯若有預算外收入則應予辦理繳庫,請承辦單位檢討辦理。二、本案由展覽演出組主簽,述及福委會收取場地清潔服務費乙事,非本室業務,請其監督單位(人事、總務)依規定核處,況該會王主任委員朝安於86年5月22日研習班管理檢討會議表示其是否合法、支用是否得當由其全權負責。..」,經被告館長於同年6月2日明確批示,此與上開85年11月20日之批示,均係請承辦單位依法處理,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
6、原告稱有關福委會81年1月24日、85年2月15日及86年1月29日3份簽文為福委會簽核81年、85年春節福利金發放辦法及85年年終工作會議紀錄,因承辦人簽核時漏未檢附「各項報表」,原告遂要求承辦人補呈「各項報表」,並經館長核閱後,表示館長已經看過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其中86年1月29日簽文,係簽請被告核備85年年終工作會議
紀錄及員工福利金名冊,並無原告所稱有報核「各項報表」,且經被告查閱福委會檔案資料,支付傳票附有簽文者,共2件,均係原本,且均無「各項報表」字樣,其中1件即原告所提之81年1月24日簽文簽請被告核備81年春節福利金發放辦法、金額,兩相比對,被告存有之原本簽案並無漏字補述「各項報表」之情形,可見其係原告事後所填加,以圖推卸其責任。
⑵據前福委會工作人員徐小燕表示,其任職於被告期間,在85
年9月份以前擔任福委會總幹事,主要工作為文書處理及年節福利金發放工作會議之紀錄,會議記錄採記事不記由之方式處理,亦即省略主席報告、業務報告之內容,僅記載決議事項(多為決定福利金發放之金額),整理完畢後呈送主任委員核閱。有關年節福利金之發放,於工作會議紀錄奉主任委員核可後,由其簽請被告核備,簽案不附會計帳冊及相關表報,僅附會議紀錄及福利金發放名冊等語,可證被告所提之證物為真實。至於原告所提82年8月23日由薛衍信所出具之會簽意見,其當時雖係被告所屬總務主任(現已退休),惟其上開會簽意見應僅其身為福委會委員之個人意見,並非被告意思。
七、原告原任職被告展覽演出組組主任,並自76年12月起迄於87年2月26日為被告停職止,兼任被告福委會主任委員,原告於任職期間,未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事務管理規則、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執行職務,且違反首長之監督指導,經被告本於權責認定其未依法執行職務,是原告申請核發第二、三審延聘律師費之請求,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當。又原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其受被告之委託辦理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之事務,有關該研習班招生之作為,即被告與研習學生就有關招生授課對象,報名手續及授課內容之約定,乃屬民事上之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法契約,故福委會受委託而行使上開招生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原告故意違背上級長官之裁示,將預算外之收入發放給會員,犯有刑法背信罪而經判決確定,故原告所為涉及刑事訴訟之行為,既非執行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職務行為,自無法認係依法令執行職務。
八、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將原告貪污案件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理由略以:「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卷查藝教館曾於78年9月15日第92次館務會報中,就申請展覽者應否酌收茶水費一事,經會議主席即當時之館長張俊傑裁示:『為維護本館形象,提昇服務、業務層次,今後不收取茶水費,變更為清潔費名義,亦然。』(見偵查卷第55頁),且教育部並於78年10月9日,以台(78)社字第49273號函示藝教館以:該館推廣藝術教育圖畫研習班之收費,『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是以本案有關繳費乙節,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為妥』等旨(見偵查卷第108至109頁)。原判決雖以:教育部『該函係發給藝教館而非給福委會,尚不能推定福委會當然知悉上開規定』,資為其認定被告不知應將所收清潔費之結餘繳庫之主要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15頁,理由六之㈤)。然依卷內資料,教育部前揭台(78)社字第49273號函,於78年10月23日,經藝教館承辦單位研究推廣組會簽其他相關單位時,在擬辦事項載明:『本期無法以收支併列方式辦理,本案擬自下期移交福委會辦理。』被告亦簽章其上表示知悉(見偵查卷第107頁),原判決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於法自有違誤。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復以被告確於86年6月12日以藝教館展覽演出組主任兼福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致函教育部部長,請求函示『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會依法營業所得須解繳國庫,是否於法有據?』嗣經教育部於86年7月19日,以台(86)社(三)字第86069895號函復藝教館,略稱:『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等旨,教育部既未指明藝教館福委會向各期研習班學員收取之清潔維護費應解繳國庫,被告復經福委會委員工作會決議,始未將清潔維護費結餘款項繳庫等由,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圖利之犯意(見原判決第19至22頁,理由之㈧)。然依藝教館於87年7月24日,以(87)藝人字第0625號函復第一審法院,稱:『..依本館組織條例第1條之規定,本館掌理台灣地區藝術教育之研究、推廣、輔導等事宜,為執行推廣藝術教育任務,本館曾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招生。此項研習班業務自78年10月起至85年7月由研究推廣組辦理;85年8月起則調整改由展覽演出組接辦』等旨(見第一審卷第44頁背面),如果無訛,藝教館辦理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應屬該館之業務,其向學員收取之費用(包括清潔維護費),得否視為係該館福委會之營利所得,即有疑義。倘屬否定,則前揭教育部就該館福委會『依法營業所得』須否解繳國庫所為之函示,顯然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查藝教館展覽演出組(被告係當時該組主任)於86年5月23日簽請辦理第31期研習班之簽文,業經藝教館館長陳篤正於同年6月2日批示:『每班每位學員之學費1,300元,應悉數繳回國庫;有關本研習班收費事項,除學費外,本館福委會以前各期(含第30期)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分,亦應即依規定解繳國庫,請展(覽)演(出)組通知福委會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被告猶違反其上級長官之裁示,而將其中關於向每位學員收取之每人300元清潔維護費之結餘,視為福委會之營利所得,其主觀上如何得謂為無圖利之犯意?亦非無疑,而有研求之必要。」,足證原告確有非依法執行職務情事,故原告不得請求核發延聘律師費。
九、綜上所述,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判斷結果如係依法執行職務,即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執行職務,自得拒絕給予輔助,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2月12日公保字第8800932號書函可參。且與法院判決或檢察官起訴與否之結果並無必然關係,亦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4月28日公保字第8902638號書函可參,故被告未准輔助原告第二、三審律師費用,並無不當。
十、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暨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2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篤正,93年8月1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87年3月17日考試院(87)考台組參一字第01540號令、行政院(87)台人政考字第200239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是公務人員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必須係由於依法執行職務所致,其服務機關始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如其執行職務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者非執行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職務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展覽演出組組主任(75年9月30日起任研究員至84年8月1日調任展覽演出組研究員,並自84年11月17日起兼代展覽演出組組主任至85年1月8日調派展覽演出組組主任),並於76年12月起至87年2月26日為被告停職止,兼任由被告全體員工為當然社員之福委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福委會會務。原告於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因涉及刑事訴訟案件,乃於89年4月15日函請被告支付第二、三審延聘律師費用計20萬元,經被告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及行政訴訟,遞遭決定及判決駁回(按原告前申請被告支付第一審延聘律師費用10萬元,亦經被告否准所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9年4月26日(89)藝人字第89000817號書函之處分、教育部89年9月15日台(89)復字第89069816號復審決定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2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020號再復審決定書、本院91年1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7月3日92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五、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之行為,而非任職被告所屬展覽演出組研究員或組主任期間之行為,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此觀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11月11日9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自明。因此,有關福委會之組織、職權及作業流程,迺為本件應否同意原告因公涉訟輔助之重要爭點【最高行政法院92年7月3日92年度判字第872 號判決明揭:「..惟以上事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福委會行為不法,至該不法行為之責任歸屬問題,須另行調查被上訴人福委會之組織、職權及作業流程,始得確定..因此在查明被上訴人福委會之組織、職權、作業流程,而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自78年10月起即違反機關首長之監督指導,或違反福委會決議,而自行決定執行以上違規行為前,尚難僅以查明被上訴人福委會行為不法之事實,即逕行認定兼任被上訴人福委會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未予遵循』相關法令及館長批示,因此非屬『依法令』執行職務..又公務人員究係執行職務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係非執行職務涉訟,以致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於個案中乃相互排斥之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福委會主任委員,而因福委會之不法行為涉訟,究係執行職務或非執行職務行為,不能併為裁判理由,亦應由原審一併依法查明事實認定,而不得依當事人之主張加以臆測...」】。亦即,原告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之行為,是否係執行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職務者,乃本案首先應予究明者,若公務人員涉訟,並非執行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職務者,即無「因公」涉訟輔助規定之適用。原告固主張其因於福委會之行為涉訟,係因公涉訟,被告應支付其第二、三審延聘律師費用計20萬元(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依據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隸屬教育部,掌理臺灣地區藝術教育之研究、推廣與輔導等事宜,設有研究推廣組、展覽演出組、總務組等3組,並不包括福委會在內。被告所屬福委會係依據行政院72年4月29日台72秘字第7607號令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13編員工福利管理第1章通則,及74年3月18日台74秘字第4716號函頒事務管理手冊員工福利管理,暨內政部內勞字第135740號第5條所設置,有被告所屬福委會76、79、85年修訂之組織規程可證【見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29,同答辯(二)狀所附證物1、2,亦同答辯(三)狀所附證物14】,其設立之目的,以策進被告員工福利,並支援藝術教育業務之推展,提昇國民生活品質為宗旨。福委會由全體會員組成,設有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監察人及會計出納等人員(見該規程3、4條),同規程第9條(79年以前為第8條)復規定「本會有關委員選舉,重要人事決定、重要設施、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決算,均應報請館長核備」(並未規定向中央主計或審計機關編報會計報告),雖依教育部86年4月30日台(86)總㈠字第86042636號函及行政院秘書處86年7月7日台八十六秘字第27567號函示福委會仍應納入事務管理工作檢核範圍,並受館長及政府主管機關之監督、指導,惟具有相當獨立性。教育部以87年8月28日台(87)人㈢字第87096461號函復被告表示「貴館福利委員會,係依相關規定自行設立」。福委會固須受館長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指導,但其經費動支,依規定僅須報請館長核備為已足。
2、被告函報教育部核備辦理藝術教育研習班之事務,雖自78年10月起委由福委會辦理(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至兩造間是否另簽有合辦藝教研習班協議書,雖為兩造所爭執,但不影響被告委由福委會辦理之事實),原告為福委會主任委員,就該部分事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事務無訛。但查,被告所函報核備辦理之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其宗旨為「推廣藝術教育,宏揚中華文化,增進國民文化陶冶,提昇國民生活品質」,其授課對象為「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全者,均可報名參加,華裔及外國友人亦歡迎參加研習」,其報名手續為「領取報名單填寫,並依次辦理(㈠登記㈡繳費㈢取證)」,其授課內容以與推廣藝術教育有關之課程為主,如花鳥、山水、人物..等課程。是以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固屬被告推廣藝術教育之法定職掌,但有關該研習班招生之作為,即被告與研習學生就有關招生授課對象、報名手續及授課內容之約定,乃屬民事上之私經濟行為,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不發生公法關係。故福委會受委託而行使上述招生之作為,係屬行政之輔助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與一般私人間所訂立之契約一樣,為屬私經濟行為,不因契約之一方為公務機關而有所不同。
3、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11月11日9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就原告(即該案被告,下同)供認「自76年12月起至87年2月26日止,擔任由藝教館全體員工為當然社員之福委會主任委員之職,該福委會自78年10月間起受藝教館委託辦理研習班學員之報名招生及收取參加學員所繳納清潔維護費,每位學員300元,結餘款作為福委會福利金發放予各社員。86年6月2日藝教館館長陳篤正批示『本館員工福利金以前各期(含30期)所收取費用,未發放部分,應依規定繳庫,請展演組通知福利(委)會辦理』,同月12日福委會則召開委員工作會臨時會議,決議:『本項盈餘既非館方預算外收入,屬營業所得,依前例免繳國庫,並確認會員發放基數為9,200元』,其乃將86年2月至5月份研習學費以外之收入,以『午餐補助代金』名義分發福委會社員每人9,200元(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館長陳篤正未領取,潘金定後因兼辦政風業務於86年9月3日退回,陳奕成係工讀人員於86年4月1日到職,退回2,300元),合計發放金額為49萬6,800元等事實」不諱部分,以原告身為福委會主任委員,該福委會受被告委辦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之事務,自有依其上級長官之裁示,將上開預算外收入解繳藝教館之任務,乃竟故違將之發放給社員,致生損害於藝教館就預算外收入之財產上利益,其有背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至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公權力之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份,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如僅係民事上之委任,非受託承辦公務,受委任者不能具有公法上之權力,即無行使公權力之身份,縱有犯罪行為,仍不得為該條例犯罪之主體,不能依該條例處罰,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招生之作為,即被告與研習學生就有關招生授課對像、報名手續以及授課內容之約定,乃屬民事上之私經濟行為,為私法契約,非公法契約,不發生公法關係,故福委會受委託而行使上述招生之作為,係屬行政之輔助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與一般私人間所訂立之契約一樣,為屬私經濟行為,不因契約之一方為公務機關而有所不同,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詳見判決理由1至理由5),爰認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在案,由此,足認原告上開行為,並非執行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職務自明。
4、另外,下列原告遭提起公訴部分:(一)自78年間起,除依被告「演出場地管理要點」向前來租借演出場地之民眾收費外,明知該館前館長張俊傑於78年9月15日第92次館務會報裁示「為維護本館形象..今後不收取茶水費,變更為清潔費名義,亦然」,卻巧立名目將茶水費更名為「茶水服務費」,自78年10月起至85年7月止,擅自收取約20萬8,000餘元,除支出茶水工作人員服務費約2萬元外,餘款列為福委會福利金作為福委會工作幹部酬點費用及三節福利金。(二)被告於78年間曾函報教育部核備於該館辦理書畫研習班,教育部復函則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研習班有關繳費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詎原告竟向每位學員收取300元之清潔維護費,78年10月起至86年6月止,計收入500餘萬元(如附表所示),支出為每期收入之百分之十至十五不等,計60餘萬元,結餘450萬元則轉為福利金收入。再以公務影印器材向研習學員收取影印費每張2元,以被告公物作為福委會生財物品,收入約18萬元,支出近3萬元,結餘約15萬元轉為福利金收入,作為福委會福利金及幹部酬點費發放。又不遵從被告館長陳篤正於研習班31期簽文批示「研習班收費事除學費外,本館員工福利委員會以前各期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分,亦應即依規定解繳國庫」,於86年8月中旬將86年2至6月份研習學費外收入,以午餐代金學費外收入名義分發福委員會員每人9,200元,合計50餘萬元(其中86年2至5月份以「午餐補助代金」發放給社員共49萬6,800元部分,已判決如前述,應予除外),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三)依福委會組織規程規定,福委會主任委員係義務職,惟原告明知所兼任之福委會主任委員係無給職,竟自76年至85年間以當期福利金餘額15%乘以五十二分之十二比率,共領取27萬餘元,剩餘款項再以福利金名義發放予被告全體員工,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認原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11月11日9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定原告此部分「並無公訴人所指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縱其經管之福委會,受藝教館指示,出租場地收取茶水費或茶水服務費,以公務影印器材向研習班學員收取影印費或清潔維護費,除支付一定比例之開銷,作為服務人員之酬點費用外,所餘款項列為福利金,於86年6月之前造冊呈請館長核備後發放,而未解繳國庫,是否有當,固有爭議,然其行為,尚無圖利之犯意為或違背其任務之故意可言,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判決理由6至理由9),但查,上開原告遭提起公訴之行為,均係原告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而非任職被告所屬展覽演出組研究員或組主任之行為,基於前揭說明,亦應認原告上開行為,尚非執行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職務,自亦無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規定之適用。
5、參以原告於所涉刑案中辯稱:福委會有申請營業登記,有繳交營業稅、房屋稅及所得稅,本身係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定設立,屬社團法人,有獨立人格,經辦相關業務,將盈餘分配員工,並非處理公務,福委會之收入應非政府公款,而係社團法人之股金及營業所得,且費用之收取不是其決定的,如要繳庫也是被告之事,福委會是受託辦理研習班,其中向每一學員收取之600元(嗣提高為700元)學費已繳庫,另外300元是茶水清潔費,會計單位認為不是館方之收入,所以委託福委會經管統籌統支,而將結餘分配給社員,又被告並未給福委會經費,若清潔維護費又繳庫,將無法維持,而且教育部係行文給被告,而非給福委會,被告從第2期至第10期都沒有編列研習預算,第11期以後只編學費預算,清潔維護仍然沒有編列,後來館長換人,自86年6月2日第31期起,才要求繳庫,其無法照辦,才引發本案云云(查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亦作類此主張)。職是原告擔任福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係依法令及契約辦理員工福利事項,並非處理公務(按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4888號判決即認原告從事該等事務,亦非依法令從事公務,如有不法情事,縱令成立他項罪名,更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可言),則原告所為,即非執行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職務,自無法視同辦理公務,被告據此否准原告發給因延聘律師辯護支出之第二、三審律師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6、雖然兩造爭執重心均在於原告之行為是否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一再復審決定亦均以此為審查決定之重點,惟系爭被告89年4月26日(89)藝人字第89000817號書函之處分,係答復原告略以,其所請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礙難辦理等語,且被告於上開答辯意旨七【即被告93年8月4日藝人字第0930002075號函送答辯(三)狀第16頁事實理由11所載】復已表明:「原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其受被告之委託辦理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之事務,有關該研習班招生之作為,即被告與研習學生就有關招生授課對象,報名手續及授課內容之約定,乃屬民事上之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法契約,故福委會受委託而行使上開招生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原告故意違背上級長官之裁示,將預算外之收入發放給會員,犯有刑法背信罪而經判決確定,故原告所為涉及刑事訴訟之行為,既非執行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職務行為,自無法認係依法令執行職務」等語,則本件應認被告對其否准原告所請第二、三審延聘律師費用,業已追補理由,本院亦認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所持之追補理由為可採。
7、如前所述,原告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之行為,並非執行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職務者,核無「因公」涉訟輔助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上開行為是否為依法令之行為,已非本件原告申請核發「因公」涉訟延聘律師費用案所應加以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請第二、三審延聘律師費用計20萬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所持之理由固未盡妥適,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律師費用20萬元及自90年9月1日(被告答辯狀發文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