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更一字第 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更一字第八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簡茂發校長)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民國七十二年十月,科系為音樂系、退學時間為七十六年七月,退學原因為修業年限屆滿。原告主張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新台幣(下同)一六八、七六八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

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合意(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

⒊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

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當時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文規定(該施行細則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廢止)。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行為時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所明文(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廢止)。

⒋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

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當時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所明文。另前揭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規範適用對象如左:①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②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者)。

⒌兩造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

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可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

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本件行為時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文。又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行為時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

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七十二年十月,科系為音樂系、退學時間為七十六年七月,退學原因為修業年限屆滿。是以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一六八、七六八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民事裁定、被告學籍資料、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等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

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查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被告自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附卷可按。是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及教育主管機關當時所訂定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一六八、七六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