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9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壬○○
辛○○癸○○被 告 丙○○
(承受乙○○訴訟)丁○○(同上)戊○○(同上)己○○(同上)庚○○(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之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補償費,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經原告
3 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經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以民國(下同)85年1 月12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於85年2 月
29 日 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65,671 元。被繼承人迄未返還,原告乃訴請返還系爭補償費,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99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165,671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繼承人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
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復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165,671 元,原告曾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在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九─○○一─一○二○二─五」地址:臺北市○○○路○ 段○○○ 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未償還。
⒉有關補償費業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89年3月16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八九)內地字第8905777 號函同意備查。而第一次原查金額為93,555元,第一次複估金額為259,226元,第二次複估金額為97,212元,第三次複估金額287,680元,依領據被告實領金額第一次為93,555元,第二次為165,671元,第三次為190,468 元(詳庭呈資料第138 頁),被繼承人又領了第二次複估金額97,212元扣除第一次原查金額93,555元之為3,657 元(詳庭呈領據資料)。本件總計被繼承人領取了45 3,351元,是重復領取,與其他人之溢領情形不同。因被繼承人已領金額大於第3 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乃須在公法上發生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本件被告所爭執者為被繼承人受有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⒉本件原告之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應無請求
權:①原告坦承被繼承人領取之補償金,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始由被繼承人領取之補償金無疑。則被告領受該補償金絕非不當得利固至明之事理,而尤應注意者,乃該一經由公告徵詢異議期間之過程,業確定用地人及被徵收人之權利義務為公告內容,殊無再容為違反公告內容之不同主張。②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要旨略以:「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 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則據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上開土地法第247 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③然原告今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3 次複估價額,作為被繼承人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而其顯已經逾越前揭「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期限。且期限之內若未異議,則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加以肯認,其有判示:「土地徵收,...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④蓋土地徵收之所以設此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性需求,對於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有一定期間,超越此一期間,則所有之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否則易地而處,原告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3 次複估結果,主張被繼承人溢領補償金,被繼承人是否也可以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原告再行給付不足額之補償金。
據此可知,原告所為主張全無可採之處。
⒊今原告主張其「並無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
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云云,實仍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其仍屬無理由:①按本件徵收過程,不論公告都市計劃、測量面積、現場實際勘驗應拆除地上物結構及價值,甚至事後計算作成徵收明細,以及嗣後公告、發放等程序,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與被繼承人被徵收戶毫無相涉。被繼承人充其量只能在公告過程中為異議;但事實上公告之過程並非依法送達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只知依通知領取徵收補償款。則縱如原告所述,該過程中發生任何錯誤,亦均係原告造成。②而徵收作業於公告完畢後,系爭土地即發交用地機關拆除全部地上物,則原來之地上物既已不復存在,原告事後爭執稱計算有誤云云,亦無從查考,又豈能僅聽信原告片面之詞。而無端橫加負擔予被繼承人無辜人民。反之,被繼承人不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而於事後爭執,亦係對徵收機關之無理要求。③此即徵收公告徵求異議之設置,用以確定後杜絕所有爭議。今該一公告既已確定,則殊不容原告為事後爭執,其不論是勘測不實、標準誤用、計算有誤或單純行政人員疏失,均不允再為爭執,否則該等爭執將淪於行政機關借用行政程序不法壓迫人民之手段。④綜上,不論原告辯稱其錯誤如何發生,均不影響被告依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權利,被告更無不當得利。
⒋從行政處分之廢棄與信賴保護法理觀之:①按被繼承人受
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前述原告所為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被告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②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所為之92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表示:「原告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告履行債務,倘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所為之通知,既然僅為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則此項通知斷無發生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效果。經查原告與本件相關之所有行為,亦無任何表示撤銷先前行政處分者,從而原行政處分應屬繼續存在,而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③即使認為原告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則此項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⑴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雖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該條但書亦明白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就第2 款情形而言,即為學理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因此行政機關對於自身所為的行政處分,縱使其違法,亦非得自由撤銷,而須考量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⑵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1 月1 日方為生效,但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早為實務及學說所採。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即曾表示「行政磯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法理上所當然。」⑶就本件而言,如同前述說明,縱使真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亦完全為原告所造成,既與被繼承人無關,被繼承人亦無從知曉其情形,因此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者,本件所涉及者乃單純金錢債務之問題,並未涉及第三人之公益,而自公告期滿後,至今已歷經十餘年,即使算至原告起訴之日上,亦已近十年,則被繼承人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早已利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若驟然撤銷該行政處分而追討此筆金錢,則顯然對於被告之信賴利益之侵害遠大於對公益之維護。⑷綜上,被繼承人之情形乃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不得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被繼承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乃繼續有效存在,而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⒌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被繼承人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仍應
審酌「返還範圍」之問題: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②就本件而言,被繼承人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而被繼承人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十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早已不復存在,因此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由林錫耀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乙○○ (被繼承人)於92 年11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丙○○、丁○○、戊○○、己○○及庚○○具狀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可認為其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意,亦應准許。再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 (門牌號碼台北縣八里鄉龍形47號之1)( 以下稱系爭建築物), 原查估補償金額為93,555元,被繼承人於81年12月31日領取,嗣原告多次複估,第一次複估應補償金額為259,226 元,被繼承人於82年
3 月18日領取165,671 元 (即第一次複估應補償金額259,226元減原查估補償金額93,555元), 第二次複估金額應補償金額為97,212元,被告於83年1 月5 日領取3,657 元
(即第二次複估應補償金額97, 212 元減原查估補償金額93,555元,本院按此部分是重複領取,詳後述), 第三次複估應補償金額287,680 元,被告再領取190,468 元 (即第三次複估應補償金額287,680 元減第二次複估應補償金額97,
212 元,本院按此部分有部分計算錯誤之溢領,詳後述)之事實,有領據及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附卷 (第93至95頁及第147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為 證。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 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第二次複估應補償金額少於第一次複估應補償金額,被告之前共領取259,266 元
(93,555+165,671=259,266) 高於第二次複估應補償之金額97,212元,被告83年1 月5 日不應再領取上開之3,657 元,此部分重覆領取,自無法律上原因。再第三次複估應補償金額287,680 元,高於之前之查估或複估之應補償金額,原告再領取者應扣除之前已領取但非屬重覆之259,266 元即28,454元 (287,860-259,226=28,454) ,乃被告於84年7 月3 日再領取190, 468元,溢領162,014 元 (190,468-28,454=162, 014),此部分亦無法律上原因。總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165,671 元 (3,657+162.014=165,671),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三、被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十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早已不復存在,因此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云云。然原告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及84年7月3 日,原告對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上開時間發生,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始施行,本件於施行前,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於施行後,因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 項係指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而溯及既往生效及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所生之不當得利情形,本件非屬上開情形,亦無該法第127 條第2 項之適用。再依學說見解,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不準用民法關於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之規定,而是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之受領不當得利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而定。據此,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明知財產變動無法上原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論其所得利益是否存在,仍應負返責任。
如上所述,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第二次複估應補償金額少於第一次複估應補償金額,被繼承人之前共領取259,
266 元,高於第二次複估應補償之金額97,212元,被繼承人不再有補償金可領取;再第三次複估應補償金額287,680 元,均高於之前之查估或複估之應補償金額,原告再領取者應扣除之前已領取但非屬重覆之259,266 元即28,454元,逾此範圍部分不得領取,被繼承人為受領人無不知之理。且上開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內載有複估應補償金額,被繼承人分別於83年1 月5 日重覆領取上開之3,657 元,及於84年7 月
3 日領溢領162,014 元時,自該清冊亦可知其領取上開3,65
7 元時,無法律上原因,其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不得免除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被繼承人負有返還其受領之16 ,671 元債務。再以金錢為返還內容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為繼承標的。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71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四、依本院審理本院93年訴更一字第66、102 、110 號及93簡更一字第28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係被繼承人重覆領取補償金及補發時溢領補償金,與其他同是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私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因多次複估金額不同產生溢發補償金 (第3 次複估金額少於之前複估金額)而生之不當得利事件不同,兩造就後者所為之關於複估金額應以何者為準,及對於複估金額之信賴等主張,與待證事實無關,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第三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