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度行存字第二號所提存面額新台幣柒萬參仟元 (票號:FA0000000)之台灣銀行本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健保給付事件,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七萬三千元,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案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號 )而終結,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