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代 理 人 劉承斌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行存字第一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健保費用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因實施假扣押,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四十萬元(原提存書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行存字第一號,嗣經變換擔保物後,提存書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行存字第一號),今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關於供假扣押擔保,行政法院是否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行政訴訟法雖無明文,惟民事訴訟法上之假扣押,其供假扣押擔保之返還於假扣押章節之規定,同無明文,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結果,茲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就假扣押供擔保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職是,行政訴訟法上假扣押之聲請返還,自可本上述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三、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行存字第一號提存書影本為證,揆諸上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