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01號94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會計師)住台南市○○路○段○○號5樓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係利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昌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91年地價稅及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機關財政部以92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08431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等出境,境管局據以92年5月29日境愛岑字第0920061116號書函禁止原告等出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
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
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行政院發布「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惟「稽徵機關已就欠稅人相當於應繳稅捐罰鍰、滯納金、利息之財產為禁止處分者得免對該欠稅人限制出境。」、「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其屬依規定得報限制出境之金額,如稽徵機關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該金額合計數之財產為禁止處分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亦分別為財政部民國86年9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8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明訂。依據民國65年10月23日立法理由:「債權依其受償之先後,可分為普通債權、擔保債權及優先債權。滯欠稅捐,原規定不優先於普通債權,致使政府徵收無著,為補救計,爰規定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其優先地位,除土地稅及房屋稅等就不動產課徵之稅捐,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外;其餘與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作擔保之債權同。其受償之順序,則以設定或發生之先後為準。」⒉利昌鋼鐵公司由於經營不善,目前處於停業狀態,原負
責人石森芳業已亡故,公司無現金繳納地價稅款0000000元屬實,財政部所屬嘉義市稅捐處報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訴願人出境,固非無據。唯利昌鋼鐵公司截至92年1月31日止持有土地公告現值金額達000000000元且經嘉義市稅捐處禁止移轉處分有案,按租稅債權之保全,應以物之保全為優先,如果納稅義務人並無財產,才可補充性的適用「限制出境」,並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以上事實有利昌鋼鐵公司截至92年1月31日止「持有土地公告現值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積欠地價稅款僅為0000000元,在有充分財產可為確保租稅債權,且依照前開財政部函釋、稅捐稽徵法第6條「稅捐優先受償」規定下,均足以確保該欠稅款獲得分配清償,應免對原告限制出境,方為有當。
⒊由上敘明,本件被告函境管局限制原告入出境,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之必要性之嫌:
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係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有下列內涵,即(一)、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同時併存,(二)、處分機關應(其性質是「義務」,而非行政裁量權)首先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僅當對人民權益最少損害之方法最後確定無法達成目的時,才得選擇使用其他非最少損害之方法。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七日內查明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案基於稅捐保全之目的,既應以物之保全為優先,如無財產可供處分執行,始可補充性的適用「限制出境」方式加以規範。而有關限制原告入出境、禁止處分財產與提供擔保等三種方法,均屬多種同樣能達成稅捐保全目的之方法同時並存,惟被告機關未敘明具體理由,即依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除已採禁止處分財產外,卻又更加採用限制原告入出境之最嚴重處分。查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所建立之層級化保留體系,人身自由之保障,乃是屬於「憲法保留」之範圍,即使依據法律,亦不得加以限制。本件原處分顯違背上開釋示,且被告機關未善盡其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義務,並欠缺足夠事證顯示對人民權益最少損害之方法已最後確定無法達成目的時,才得選擇使用其他非最少損害之方法。故被告函請禁止原告等入出境,有違上開「憲法保留」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難謂適法。
⒋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注意:
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依照財政部民國86年9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稽徵機關已就欠稅人相當於應繳稅捐罰鍰、滯納金、利息之財產為禁止處分者,得免對該欠稅人限制出境。」、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已就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者,可免再限制出境。」及88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其屬依規定得報限制出境之金額,如稽徵機關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該金額合計數之財產為禁止處分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是以本件利昌鋼鐵公司滯欠地價稅0000000元及滯納金269039元,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向地政機關函請禁止土地(土地公告現值金額000000000元)處分在案,且就所禁止移轉處分土地之公告現值超過滯欠地價稅款達170倍以上,已達確保稅收之目的,不應再就補充性「限制出境」等雙重為之,如今被告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卻就欠稅人財產土地禁止處分外,復又向財政部函報內政部所屬機關限制出境,此種重複作為,原處分機關顯就該管行政程序,未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即有違誤,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1月30日90年訴字第1221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其禁止原告等入出境,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顯有違法。
⒌綜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函報限制原告禁止出境乙案,
既已就欠稅人鉅額土地禁止處分外,復又將欠稅人公司董事之原告限制出境,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背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之嫌。本件如將禁止處分土地拍賣後,所欠地價稅有全額優先受清償機會,被告顯然未就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實情審究,且違背前開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尚有違誤;又原告就本件91年度欠稅,已部份清償,目前僅欠336452元,亦不應再繼續對原告限制出境。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
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依據經濟部經72商字第40519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業務董事一人代理之;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至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為本部72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34283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納稅義務人利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石森芳
於91年3月20日死亡,未指定代理人,董事會又未依法推選新董事長,該公司所遺坐落嘉義市○○○段○○○號等26筆土地欠繳91年地價稅0000000元,滯納金269039元合計0000000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遂以92年5月21日嘉市稅法字第0920007829號函報本部以92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0084316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利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甲○○、乙○○等二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
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限制出境,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出境。」「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分別為本部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又「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海關應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利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而利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石森芳君於91年3月20日死亡,未指定代理人,董事會又未依法推選新董事長,該公司所遺坐落嘉義市○○○段○○○號等26筆土地欠繳91年地價稅0000000元,滯納金269039元合計0000000元,已如前述,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其優先地位,除土地稅及房屋稅等就不動產課徵之稅捐,應優先於一切其受償之債權外;其餘與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作擔保之債權同。其受償之順序,則以設定發生之先後為準。查上揭土地除嘉義市○○○段194-1、194-2、194-14號3筆未設立抵押權公告現值為727750元不足以為欠稅之應納稅額,依本部88年11月10 日台財稅字第881957167號函釋,仍應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其餘坐落嘉義市○○○段188、188-3、188-10、188-11、188-12、188-13、188-14、188-15、188-16、188-17、188-18、194、194-3、194-15、194-16、194-17、194-18、194-20、194-21、194-22、194-23、194-24、197等23筆土地雖已就不動產禁止處分,惟於本件欠稅前已設定九億八仟三百萬高額抵押權,至原告引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係其土地已列徵收補償計畫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之「易於變價」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與本案該公司土地已設有高額扺押情節不同,當無依上開辦法解除出境之餘地,自屬明確,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限制渠等出境,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就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云云,委不足採。
⒋至本件原告之一甲○○經查已於93年1月22日死亡,已另
依程序註銷其限制出境處分,並予指明。又原告經限制出境後,固已部份清償,目前該91年度尚欠稅款336452元,既未全部清償,依法仍不能解除出境之限制。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又被告財政部72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34283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依據經濟部經72商字第40519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至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該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等係利昌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91年地價稅及滯納金計0000000元,被告以92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084316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等出境,境管局據以92年
5 月29日境愛岑字第0920061116號書函禁止原告等出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利昌鋼鐵公司截至92年1月31日止持有土地公告現值金額達000000000元且經嘉義市稅捐處禁止移轉處分有案,而原告積欠91年度之地價稅款0000000元,依財政部函釋、稅捐稽徵法第6條「稅捐優先受償」規定,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且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應免對原告限制出境;又原告就本件91年度欠稅,已部份清償,目前僅欠336452元,亦不應再繼續對原告限制出境,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又行政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各級行政法院90年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會議議案13決議參照);查原告甲○○起訴後,於93年1月22日訴訟中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及嘉義市稅捐處93年2月9日嘉市稅管字第0930003415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甲○○係利昌公司董事,因該公司滯欠91年地價稅及滯納金,致遭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此項限制出境之行政上責任,性質上亦屬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依上說明,於其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份之起訴並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該部份之起訴,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
四、卷查本件納稅義務人利昌公司董事長石森芳於91年3月20日死亡,未指定代理人,董事會又未依法推選新董事長,原告係利昌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所遺坐落嘉義市○○○段○○○號等26筆土地,欠繳91年地價稅0000000元,滯納金269039元合計0000000元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利昌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9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附卷可稽;利昌公司所欠91年度地價稅0000000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遂以92年5月21日嘉市稅法字第0920007829 號函報被告以92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0084316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利昌公司董事甲○○、乙○○等二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利昌公司持有土地公告現值金額達000000000元且經稅捐單位禁止移轉處分有案,而原告積欠91年度之地價稅款0000000元,依財政部函釋、稅捐稽徵法第6條「稅捐優先受償」規定,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未就當事人有利情形一併注意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限制出境,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出境。」、「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分別為被告財政部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固優於「普通債權」;惟本件納稅義務人利昌公司所遺坐落嘉義市○○○段○○○號等26筆土地欠繳91年地價稅0000000元,滯納金269039元合計0000000元,已如前述;上揭26筆土地除嘉義市○○○段194-1、194-2、19 4-14號3筆未設立抵押權,公告現值為727750元,其餘坐落嘉義市○○○段188、188-3、18 8-10、188-11、188-12、188-13、188-14、188-15、188-16、188-17、188-18、194、1 94-3、194-15、194-16、194-17、194-18、194-20、19 4-21、194-22、194-23、194-24、197等23筆土地,雖已據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就不動產禁止處分,惟於本件欠稅前已設定9億8千3百萬之高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明細表附卷可佐;上揭嘉義市○○○段194-1、194-2、19 4-1 4號3筆未設立抵押權之土地,公告現場既僅為727750元(加4成為0000000元),其餘經禁止處分之23筆土地於欠稅前又已設定9億8千3百萬之高額抵押權,是被告認尚不足以為欠稅應納稅額之清償或擔保,與上揭財政部函釋如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限制出境之情形有間,仍應函請境管局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並無違誤。原告上述主張,容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就本件欠稅,已部份清償,目前僅欠336452元,亦不應繼續對原告限制出境云云;原告此項主張,固據提出94年1月欠稅總歸戶查詢表為證。惟按「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海關應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所明定。查本件納稅義務人利昌公司欠繳91年地價稅及滯納金計0000000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乃經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出境;至限制出境後,依上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全部繳清欠稅罰鍰者,始符合解除限制之要件;原告既未全部繳清,其主張不應繼續限制出境云云,容對法令有所誤解。至原告引述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21號另案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係該案土地已列徵收補償計畫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之「易於變價」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與本案該利昌公司土地已設有高額扺押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乙○○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不合法,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