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048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2月10日93公審決字第00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外科主任,被告以其自86年2月19日任職至今,已滿6年,依被告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遴用資格及任期要點(下稱醫事人員兼任主管遴用要點)第14點第5款規定,於92年8月25日以署授中字第0920010807號令,將原告調任為該醫院主治醫師,原告不服,於同年9月19日向提起復審,並於同年月21日提起申訴,經被告將原告92年9月19日復審書改依申訴程序處理併同年月21日所提之申訴,以92年10月21日署授中字第0920012770號書函為申訴函復,原告不服,於92年11月14日向提起再申訴(應為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由基隆醫院外科主任職務,調整為
主治醫師乙事,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受告知「將遭撤換」之時間為8月26日下午4時,兩
日後即8月28日即收到衛生署令,發文日期為8月25日,即原告受告知之時間在發文日期之後,此等重大影響公務員權利並含懲戒與降調性質之行政處分,竟然以秘密作業方式為之,不僅事前末通知當事人並告以理由,也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讓當事人有解說與申辯之機會。故其突襲之方式不僅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公務員受保障範圍,並進而違犯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權利,原告既有疑義,被告即應善盡說明責任,然基隆醫院僅函復「配合醫院業務需要予以調整其職務」,而院長回答:「此調動為院長權限,不需理由。」此種踐踏公務員尊嚴之粗暴手法,視法如無物,令人感嘆。
⒉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不論遴選或是
甄審,必有數人以擇其一,也應而必有評選結果之比較表,焉可以秘密方式僅就「一人」加以圈選,況原告為現職主任,既無犯錯也無過矢,難道不應該於屆期將至之際,告知將重新遴選外科主任,讓原告也有參加甄審之機會,而若經正當及合法之甄審程序,結論為原告不適任或有其他更佳人選,原告亦不敢有異議,今以突襲方式排除原告之參與機會,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憲法第18條之規範。
⒊次按,被告訂定醫事人員兼任主管遴用要點第13項、第
14 項第5目規定,係為拔擢人才為目的,以三年任期規定防止萬年主任,造成科務長期不彰;另以得隨時免兼,適時汰換不適任之主,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鑑遴選,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及實質正義內涵。是各科主任在兼任之職期中,其品德如已不堪為科內醫師所信賴,則醫院免其所兼主任職,亦屬合理且必要。但倘以院務需要為藉口,任由院長私心而遭撤換任期屆滿之主任,代之以能力之不及此者,即有損前開要點之訂定目的。查原告之任期自6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實施後起算,至今任期方達3年半,何來院方於說明文中所說已滿6年以上,且若以3年為一任期,至被降調之前,亦超過半年,應視為留任之另一任期之開始。且4月中旬醫院必須接受區域教學醫院評鑑,評鑑工作繁複重擔,若非原告推論已獲留任,為何任勞任怨每天忙到三更半夜,連續1個月方換得外科評鑑通過,焉有評鑑一通過即行撤換主任之理,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復審決定書稱:「醫事單位主管任期因業務需要應予檢
討調整者,得隨時免兼」云云。惟行政處分既以「得」為其裁量權限,則必須附有理由方符合公平正當等原則,文中列舉「蔡妹悔、林昭環等醫療糾紛、醫療民眾抱怨、極少參與外科會議討論」,並以民眾意見記錄單本、蔡妹梅家屬陳情書、中華民國醫療權益促進會92 年8月20日92醫審字第920042號函及原告之回答簽呈之影本作為「得」之理由的證據,僅採用基隆醫院提出之刻意由資料,作為核駁原告復審案之重要證據,而不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已失保障公務員權利之。又依平等原則之精神,今若以上述四項作為原告不適任主任之理由,基隆醫院內現仍有案件上告至法院或有將攝影導管不慎遺留在病患血管內而無法取出者,其科主任完全沒有任何處置。尤有甚者,丁○○院長曾將膽囊炎誤診為潰瘍性穿孔,施予手術治療中,竟失血2,000多西西而無法處理,幸賴原告趕到急救處置,其對人命處置態度之輕率,其不但未自責,更以業績院長自居,類此事情甚多,然此種人仍居院長之位,無任何失職之原告,竟遭處分降調非主管職務而不具任何理由,公理正義何存。
⒌又查,原告於醫療行政與醫療專業上,並無任何不適任
主管之情事,且手術之質與量,約占全院之一半,基隆醫院之外科評鑑全靠原告一人之力量方能通過,何來陳院長所謂「配合醫院業務需要」,且陳院長若認原告不適合主任一職,為何事後馬上又發佈原告為「消化外科主任」,雖經原告上書婉拒,其仍堅持調派,由此可見陳院長踐踏公務員之文官系統,其無任何組織章程或任務編組規範,一日之間即可隨意撤換科主任,並任意創設科主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
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被告爰訂定醫事人員兼任主管遴用要點,依該要點第6點規定:「醫院醫事單位主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㈠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㈡級以上之任用資格者。㈡曾任師㈢級或相當之職務三年以上者。㈢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相當之職務三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相關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者。」第13點規定:「醫院醫事單位主管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連任。」第14點規定:「醫院…醫事單位主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㈤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是被告所屬醫院醫事人員兼任醫事單位主管之任期,固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但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仍得隨時核予免兼。
⒉本件據基隆醫院查復:原告自86年2月19日起擔任該院
主管職務已滿六年以上,為配合業務需要予以調整其職務,理由臚列如下:⑴情緒激動、有暴力傾向;⑵服務態度爭議不斷:民眾抱怨頻傳,會簽時常拒簽名或不回應,不足為科室主管之表率;⑶績效中等、醫療糾紛頻傳:診治過程,常缺乏行政責任及醫師應有道德,為病患家屬所詬病,缺乏擔任主任職務應具有醫療道德與服務態度之表率;⑷公共服務配合度差;⑸領導能力備受質疑;及⑹外科成員增加等情形,故隆醫院基於外科業務需要,經綜合考量,並衡酌上開原告之工作表現、服務態度、醫療績效及領導能力等情形,認其應專職主治醫師職務較為合宜,爰將原告由師㈡級之外科主任,調派為師㈡級之主治醫師,並按人事任免作業程序陳報被告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按,醫事人員兼任主管遴用要點第5規定:「醫院副
院長,應就領有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㈠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㈡級任用資格者。㈡曾任師㈡級或相當之職務三年以上者。㈢曾任公立醫院薦任第九職等以上醫療職系職務或私立教學醫院醫療科室主任三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㈡級以上之任用資格者。」故原告只須符合上述三項資格之一者,即具備副院長之遴用資料,且原告原科主任職務敘師㈡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調派主治醫師職務後,仍核敘師㈡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並未變更原敘職級及俸點,其個人權益均在合法保障範圍內,亦不影響其其陞遷,原告指稱被告將其改任主治醫師影響其陞遷云云,並非事實。
⒋末查,依被告91年6月24日函頒有關醫師績效評核表第4
項次固規定:「醫療管理行政:每月科室主管及師㈠級非主管醫師擔任跨科室管理工作者,其評估標準上限50,000點。」惟基隆醫院考量不論正式或院聘主任,對醫院均有相當之貢獻度,因此對於院聘主任亦依貢獻度於相同之點數上限內核給,故原告雖調整職務為主治醫師,惟該醫院另改派其擔任任務編組之消化科主任,自未影響原告之獎勵金點數,原告指稱因調任而影響其獎勵金多寡云云,亦不足採。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原告於調整職務後之官職等、俸級等均未變更,至於主管加給乃屬擔任主管職務者始有之加給,原告因未擔任主管職務自不得領取主管加給,而此並不影響其上述應依法受到保障之權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建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將原告由基隆醫院外科主任之主管職務調任為同院主治醫師之非主管職務,已影響原告之地位及其俸給,自應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救濟,原告於92年9月19日提起復審後,再於同年月21日提起申訴,被告逕將原告所提復審改依申訴程序併予函復,其處理程序尚有違誤,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改依復審程序處理,即無不合,均核先敘明。
二、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又「醫院醫事單位主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㈠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㈡級以上之任用資格者。㈡曾任師㈢級或相當之職務三年以上者。㈢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相當之職務三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相關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者。」「醫院醫事單位主管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連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及醫事單位主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㈠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或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者。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㈢參加全時訓練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㈣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不適任者。㈤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亦為被告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之醫事人員兼任主管遴用要點第6點、第13點、第14點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自86年2月19日起兼任基隆醫院外科主任職務已滿6年,且自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89年1月16日實施後,兼任前開主管職務亦有三年餘,其間,原告因服務態度爭議不斷,會簽時常拒簽名或不予回應,迭據民眾抱怨陳情,復未參與該醫院二年內兵役役男體檢外科業務,及拒絕該醫院為改善健保申報品質,決議將健保卡之卡號改由診間輸入之措施,公共服務態度配合度差,加以基隆醫院外科主治醫師增加,表現均屬優異等情,有基隆醫院民眾意見紀錄單、陳情書、急診病歷紀錄、處理陳報單、基隆醫院社會服務個案記錄、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及基隆醫院支援役男體檢作業排班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任職之基隆醫院審酌外科主任之職務,係綜理該院外科醫療暨行政業務、屬員之督導考核、門診及住院病患診療、出席院內外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負有領導科內之醫師執行醫療服務及學術研究之責,綜合考量原告之工作表現、服務態度、醫療績效、領導能力及衡酌該科整體業務發展需要等情形,認原告應免兼外科主任職務,調任為專職主治醫師為適宜,並經該醫院92年8月13日92年第1次遴選委員會決議通過,於同日以基醫人字第0920006055號派免建議函陳報被告辦理,被告依前開派免建議函,核定原告由基隆醫院之師㈡級外科主任調派為該醫院之師㈡級主治醫師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無任何失職行為,基隆醫院院長因一己之私,逕予撤換其職務而代之以能力不及者,有違醫事人員兼任主管遴用要點之規範目的云云,核不足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基隆醫院未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進行甄審或遴選作業,逕將原告降調為主治醫師,使原告無參加甄審之機會,已違反正當程序原則與實體正義云云。惟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相關事宜。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又「本法第8條第1項但書所稱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亦為同法施行細則所明定。依卷附基隆醫院陞遷序列表所示,該醫院師㈡級之醫師皆屬同一陞遷序列,原告原任基隆醫院外科主任與所調任該醫院主治醫師均為師㈡級,係屬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故被告未經甄審程序,核定原告前開調任案,即屬有據,原告指稱本件調任案應經甄審程序,顯有誤解法令,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醫事人員兼任主管遴用要點第14點第5款規定,將原告調任為主治醫師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