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丙○○署長)右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三○六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惟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參照前行政法院(現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十一號判例意旨:「若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及同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是以,公務人員須受有行政處分,並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可提起復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係不服被告機關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警署人字第○九二○○九八六二八號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查該函係被告機關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高市警局)以同年六月二十日高市警人字第○九二○○三八六二七號函,建請被告准予該局核派支援刑事鑑識中心並實際從事刑事鑑識工作人員比照該署核派支援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人員支領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一節,答復略以:「有關貴局建請事項,考量組織法規編制用人原則及避免各縣市警察局要求援引比照,造成支領是項危險職務加給過於寬濫,所報應予免議,並請循修正貴局組織編制,始為適法。」核其內容僅係被告機關就高市警局建請事項所為之函示,屬機關間之行文,既非對原告等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該函亦無抄送原告等,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復審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