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經訴字第○九三○六二一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亦有明文。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該條之適用,係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訴,指出其與訴外人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狼公司)發生消費爭議,被告本於消費者保護之主管機關,對消費者就事實糾舉不法,應依其職權執行行政監督云云。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府法保字第○九二二一四○五八○○號函復略以,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得依該法第四十七條向消費關係地之管轄法院提起消費訴訟,同時建議原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原告不服,認被告對其請求未依法處理,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報請行政院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消保法字第○九二○○○一七八○號函移由經濟部審議。經濟部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府法保字第○九二二一四○五八○○號函載:「...二、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是一保護消費者權益為目的的民事特別法,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是否因消費關係而產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其責任之成立應以法律所規定具備之條件始足該當。 臺端主張:『飛狼公司所生產之防水外套會掉落白色不明成分細微粉末,且標示未註明或警告,明確違反本法第七條...』。按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乃係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之侵權責任,企業經營者如有本條規定要件之該當,而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消費者基於本條文規定,即具有請求企業經營者負侵權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企業經營者是否違反本法之規定,本府於協助消費者申訴或調解處理過程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消費者得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三、次按 臺端陳述飛狼公司明知此一瑕疵,卻未於廣告或銷售時告知消費者,雖無詐騙銷售,但其放任不作為,已屬高院判例謂『消費欺罔』,而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違反,建議 臺端向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以為辦理。...」之內容以觀,僅係就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法令予以釋示、說明,並非對於原告具體之公法上請求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該函應非屬行政處分,不能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十條所規定者為企業經營者之作為義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者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職權,均非人民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進行調查,系爭衣料散落之粉末成分、對消費者健康之危害程度,再依同法第十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妥處,並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命企業經營者設警告標示告知消費者,如刊登平面媒體,顯不備起訴之其他要件,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