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府訴字第093041147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前段、第7款各有明文。 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7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緣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於民國(以下同)60年間向中央信託局借款 ,提供台北市○○區○里○段14分小段202地號等九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60年4月13日內湖收件字第782號抵押權設定案);上開202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所有權,於69年11月7日 及70年1月7日由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六人。該案案附之中央信託局於70年5月1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略為「所借款項本息部分業已清償,原設定之不動產○○○區○里○段14分小段451、177地號二筆土地仍保留作違約金之擔保不予塗銷抵押權外,其餘土地計八十八筆准為塗銷抵押權」,惟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卻以71年6月3日臺互字第2265號函通知被告略為:「○○○區○里○段 14分小段202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係本會與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土地,關於以上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塗銷俟北回公司及其指定人甲○○等六人與本會之財務手續結清後,共同辦理塗銷…。」 嗣原告等以被告71年6月14日收件內湖字第11490號登記申請案申辦上開202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 被告以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10條規定:「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本件原告未同時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可否先准予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又原告業已取得台北市○○區○里○段14分小段202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 並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規定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 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是否有權阻卻原告申辦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均有疑義,被告乃以71年6月1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6072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核示。 案經該處以71年6月22日北市地一字第23388號函檢送「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乙份,該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一、開會時間:71年6月17日… 五、結論…第三案:中山地政事務所提案由:為市民甲○○君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規定, 單獨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疑義案,…決議:一、查『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抵押權人中央信託局因受清償而核發清償證明書有案,則抵押權自應因受清償而消滅。因此甲○○等人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地政機關自應依法辦理。至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71年6月3日臺互字第2265號函…之暫緩辦理之要求,因該會非債權人,依規定應不予受理。 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10條固規定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惟本件甲○○等人並非另外保留不予塗銷之二筆(土地)之原設定人,亦非債務人,無從同時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未強制規定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須同時辦理,故本件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宜由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及原設定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會同辦理,以維地籍完整。三、本件於依前開說明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抵押權人及原設定人就保留不予塗銷之另外二筆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被告為辦理原告71年6月14日 申請塗銷台北市○○區○里○段14分小段202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需用他項權利證明書,乃以71年6月24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6388號函通知中央信託局將資料逕寄該所憑辦,經中央信託局以71年7月2日中信授㈢字第05189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貴所…囑本局將60年4月26日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北地松115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逕寄貴所乙節,隨函檢附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松山地政事務所60年4月13日內湖字第782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儲蓄資金第44號借款契約副本)正本各乙份,請依法處理。…」被告遂依上開地政處 71年6月17日會議決議辦竣原告等申請塗銷台北市○○區○里○段 14分小段202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以71年7月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6883號函通知中央信託局並副知地政處、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原告、劉黃素琴等略以:「主旨:本所受理甲○○君等申請塗銷台北市○○區○里○段 14分小段202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71年6月14日內湖字第11490號收件辦理塗銷登記完竣,隨文檢還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60北地松字第115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60年4月13日內湖字第782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儲蓄資金第44號借款契約副本)正本各乙份,並請會同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至本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另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檢附中央信託局核發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就原提供之不動產,除依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保留台北市○○區○里○段14分小段451、177地號(重測後為東湖段 6小段20、21、21之1、3、4、5、6、9地號)土地作違約金之擔保不予塗銷外,其餘土地單獨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及雙方當事人會同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即債權額及擔保物減少),此即71年11月19日收件內湖字第19344號、第19345號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與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部分,且經被告審查無誤後辦竣登記。原告不服前開被告 71年7月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6883號函及71年11月19日收件內湖字第19344號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案、第19345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於92年9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就被告所為上開 71年7月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6883號函,前曾於90年9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 91年2月6日府訴字第0910476410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本件原告再就該函爭訟,本院亦認該函僅係被告通知中央信託局並副知相關人員,其業已辦妥原告等人所申請之塗銷上開十四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中央信託局會同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至被告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及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且原告於84年6月28日致內政部地政司、地政處 (副本收受者為被告)之書函(地政處84年6月28日中地收字第11583號)中主旨欄載明:「 …參見71年7月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6883號公文…」等字樣, 足見原告至遲於84年6月28日已收受該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84年6月29日起算,而原告之
四、次查原告就被告所為上開 71年11月19日內湖字第19344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 71年11月19日內湖字第19345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處分,原告亦曾於81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函報地政處以81年6月26日81北市地一字第20814號函及81年10月29日81北市地一字第35042號函覆原告, 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裁字第36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足見原告斯時即知悉前開二件登記案件之處分內容,惟被告遲至92年9月9日始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雖係以原告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而非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既因程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雖稱已釋明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裁聲字第6號裁定 (
主文第一項:「本院83年10月28日83年度判字第2305號判決第4頁理由欄最後一行記載 『旋經中央信託局於71年7月2日以中信授 (3)字第05180號函檢附原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應更正為『旋經中央信託局於71年7月2日以中信授 (3)字第05189號函檢附原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89年度裁聲字第12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本院民國82年11月30日82年度判字第2657號判決第8頁第6行記載:『嗣中央信託局於71年7月2日以 (71)中信授 (3)05180號函送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應更正為『嗣中央信託局於71年7月2日以 (71)中信授 (3)05189號函送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惟其訴請被告發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