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日商‧大昭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己○○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日研工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毓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丁○○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經訴字第09306211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1年11月16日以「刀具保持器之裝著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67129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提出舉發,經被告以92年4月29日(92)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220424630號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審定時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中規定:「依第1項第3款
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1、申請專利範圍過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限縮之請求是在審定公告之後提出,且是基於當時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限縮之請求。依當時專利法第44條之
1 第4項之意旨,單純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於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後,仍得提出申請專利範圍限縮之請求。對此請求,應就所提出之修正本實質上予以審查,是否合於發明專利要件。原告依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請求修正限縮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則該申請專利範圍經修正縮限後,是否仍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即應由被告予以查明。按前揭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性質上屬於同條第3項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應優先於原則規定的法律適用原則,在原告修正限縮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的請求符合第4項例外規定之情形下,訴願決定仍引第3項之原則規定拒絕其請求,而未優先適用第4項之例外規定准許其請求,顯然違反前述例外規定應優先適用的法律適用原則,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63號及86年度判字第2215號判決可參。更何況前揭專利法第1條開宗明義宣示,專利法之立法宗旨乃在保護發明,如僅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形,經修正縮小範圍即能符合准予專利條件,應無不得於審查後依專利法第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在不變更實質下准予修正之理。另系爭案已在美國、英國、法國、韓國、日本、加拿大、義大利等國獲准專利,中華民國豈有單獨自外於世界各國之理,且由於限縮後的申請專利範圍已與在日本獲准者完全一致,更應在中華民國准其專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審酌原告所提重要理由與證據,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對於刀具保持器與主軸之結合的良窳之兩項評估要素及依
日本JIS規格或ISO規格的刀具保持器之一般規格品存在的問題點,參考系爭案第十圖,刀具保持器3具有錐形柄4及凸緣部5(含端面5d),主軸1具有錐形孔2及端面1a。刀具保持器3以其錐形柄4插入主軸1的錐形孔2內而完成其裝著。按刀具保持器3與主軸1結合的良窳,有兩項評估要素須加考量,一為使用壽命,二為互換性。就使用壽命而言,在刀具保持器3的第十圖中右側未顯示處裝有刀具,於刀具使用中,由刀具尖端的負載經刀具保持器3傳遞到主軸1,刀具保持器3與主軸1的接觸面主要為錐形柄4與錐形孔2相接的錐形面(第一接觸面,或主接觸面),更理想的情況是在刀具保持器3的凸緣部5之端面5d和主軸1之端面1a間亦有接觸面(第二接觸面)來分擔第一接觸面的負荷(磨擦力),以減小第一接觸面的磨損,而加長刀具保持器3的使用壽命。就互換性而言,在大量生產的情況下,可能一次生產千百個主軸1與千百個刀具保持器3,必須任一個主軸1均能與任一個刀具保持器3搭配,此即稱為具有互換性。由於實際製作任何產品時,必存在有某一程度的製作誤差,亦即實際產品的尺寸與設計上的理想尺寸有極微小的出入。考慮到互換性的須求,在日本JIS規格或ISO規格所規定的刀具保持器之規格品,係要求在刀具保持器3的凸緣部5之端面5d和主軸1之端面1a間須留有特定之間隙Y(否則可能因製作誤差(Di)而發生錐形柄4 與錐形孔2未能確實密接,而根本無法確實地在主軸1上裝設刀具保持器3的情形,此於後面第2項第1點有較詳細的說明)。但是,依前述日本JIS規格或ISO規格所規定的刀具保持器之一般規格品,固然達成了互換性的要求,卻因第二接觸面並未實際接觸,故來自刀具尖端的負載僅能由前述第一接觸面獨力承擔,造成第一接觸面受到迅速磨損,而無法兼顧到使用壽命的要求。
⒊就習用技術對於使用壽命要求的解決之道及缺點而言,針
對解決之道,此處所稱習用技術係指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中間開始及其圖十一及十二所說明及顯示的內容。習用技術為求改善使用壽命,而在刀具保持器3與主軸1實施精密加工,如圖十一所示,使主軸1之端面1a朝圖十一中之右側延伸一段相等於前述特定間隙Y的距離至凸緣部5端面5d,以作為延伸端面1a'。或如圖十二,使刀具保持器3的凸緣部端面5d朝圖十二中之左側延伸一段相等於前述特定間隙Y的距離至主軸1之端面1a,以作為延伸端面5d'。(端面1a與端面5d兩者中僅有一者延伸)。針對缺點而言,依此習用技術精密加工的刀具保持器3與主軸1與前述一般規格品之刀具保持器3與主軸1間不具互換性,如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最後1行至第5頁第2段所說明者,若在此依此習用技術精密加工而具有延伸端面1a'的主軸1上,裝設錐形柄4因製作誤差(Di)而變成稍短於設計尺寸,於錐形柄4密接地插入於錐形孔2內之前,刀具保持器3的凸緣部端面5d已先抵接到主軸1之延伸端面1a',而在錐形柄4與錐形孔2間形成間隙b,因而無法確實地在主軸1上裝設刀具保持器3。故依此習用技術精密加工的刀具保持器3與主軸1與前述一般規格品之刀具保持器3與主軸1間不具互換性。
⒋參考系爭案說明書圖一或圖二及附件一,系爭案的技術思
想為使主軸側端面1a與設在其對向位置之凸緣部端面5a,分別朝彼此對向之方向延伸而各自形成延伸端面1b及5e,且可裝設成使兩個延伸端面互相吻合的狀態,故可消除錐形柄4與錐形孔2相接的錐形面的磨損,提高其剛性,而可容易地進行重切削。參考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最後1段至第10頁前3行及其圖三與圖四,和附件一與附件二。若在依系爭案之經過精密加工且如圖三所示從凸緣部基準端面1a延伸必要突出量α1而形成延伸端面1b之主軸1上裝設具有一般規格品之凸緣部基準端面5d的刀具保持器3,或將依系爭案之經過精密加工且如圖四所示之從凸緣部基準端面5d延伸必要突出量α而形成延伸端面5e之刀具保持器3裝設在具有一般規格品之端面1a的主軸1上使用之場合,於圖示B的情形在主軸1之延伸端面1b與凸緣部基準端面5d間,而於圖示C的情形則在主軸1之基準端面1a與凸緣部延伸端面5e間,形成1.5mm(依照JIS規格號碼BT50)之間隙g,而該間隙g可吸收一般規格品所容許之0.4mm之製作誤差
(Di),故可在錐形孔2內確實密接地插入錐形柄4。所以依系爭案之經過精密加工的刀具保持器3與主軸1與前述一般規格品之刀具保持器3與主軸1間具有互換性。
⒌從前揭系爭案與習用技術的優缺點比較可知,以系爭案之
刀具保持器3搭配系爭案之主軸1具有良好的使用壽命及互換性;以習用技術之刀具保持器3搭配習用技術之主軸1具有良好的使用壽命及互換性;習用技術之刀具保持器3與主軸1與前述一般規格品之刀具保持器3與主軸1間不具有互換性。系爭案之刀具保持器3與主軸1與前述一般規格品之刀具保持器3與主軸1間具有互換性,此為系爭案相較於習用技術之進步性所在。
⒍系爭案之特徵為:⑴一種刀具保持器之裝著裝置,其中,
主軸側端面1a與設在其對向位置之凸緣部端面5d間的容許之對向間隙Y,係在依工業規格所定之數值範圍內製作;⑵於此刀具保持器之裝著裝置中,使該主軸側端面1a與設在其對向位置之凸緣部端面5d,分別朝彼此對向之方向延伸而各自形成延伸端面1b及5e;⑶該主軸側端面1a與凸緣部端面5d兩者的延伸之突出量α1、α2的合計值是在該容許之對向間隙Y之數值範圍內,以使兩個延伸端面1b及5e互相吻合而在主軸1上裝設刀具保持器3。將日本特許公報昭59–196143「工具類之保持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譯成中文,並配合引證一之作動方式示意圖,可瞭解其特徵為:「一種刀具類的保持裝置,包含:①承接構件1,於其一端具有直交於其旋轉軸2的接合面4,及同心的圓錐狀承受孔;②一連接構件14,於其一端具有直交於其旋轉軸2的接合面15,及卡合於上述圓錐狀承受孔5的圓錐狀定心樁16;及③離合裝置,可令該承接構件1及連接構件14以其接合面4與15相抵接,沿著軸線方向強固地銜接,或分離;④使上述圓錐狀承受孔5的圓錐狀內面6之圓錐角26,相較於圓錐狀定心樁16的圓錐狀外面17之圓錐角28,前者略大一個小角度;⑤在將圓錐狀定心樁16插入至圓錐狀承受孔5時,使圓錐狀外面17之小徑部(30的位置)附近先卡合於圓錐狀內面6;且⑥令承接構件1及連接構件14以其接合面4與15相抵接,沿著軸線方向強固地銜接;⑦兩個圓錐狀面6或17中的至少一方產生彈性變形;⑧而使兩個圓錐狀面於近乎全長及全面相互卡合。系爭案之特徵:使主軸側端面1a與設在其對向位置之凸緣部端面5a,分別朝彼此對向之方向延伸而達到使兩個延伸端面互相吻合的狀態。且如前述,系爭案與一般規格品間具有互換性。引證一係採用在主軸1與刀具保持器14的圓錐角26及28之間設有角度差,藉由圓錐狀面6或17的彈性變形使兩者相頂接的構成,依引證一之構成,若未滿足有角度差存在及圓錐狀面發生彈性變形等兩項條件即無法頂接。因此,將一般規格品的刀具保持器與主軸加以組合而使用乃為不可能之事。故與一般規格品間不具互換性。
⒎舉發理由中所引自各項證據中的任何一段記載,皆未具體
提及系爭案之核心特徵,系爭案之核心特徵在於使主軸側端面1a與設在其對向位置之凸緣部端面5a,分別朝彼此對向之方向延伸,以使兩個延伸端面1b及5b互相吻合而在主軸1上裝設刀具保持器3。該主軸側端面1a與凸緣部端面5a兩者的延伸之突出量α1、α2的合計值是在(依工業規格所定之數值範圍內容許之)對向間隙Y的數值範圍內。而舉發理由中具體引自各項證據中的全部記載如下,引證一詳細說明之第278頁左下欄倒數第9至13行之記載:「承接構件及連接構件上各設以在與旋轉軸垂直之方向經表面磨光之接合面,而在此兩個構件牢相連接之狀態下,使此等接合面能相接合」;引證一第280頁右上欄第3至5行之記載:「因此兩個平面便成為可以互相接合,亦即第二圖所示之平面4與15之間的間隙完全閉合」;引證一第280頁左下欄倒數第8至12行之記載:「平面4、15之至少一方之外徑部往軸向形成稍微突出的環狀面」;日本特許公報平1–140902號「適用於附件,鑽頭保持具及鑽頭之錐形端面,特別是具有24分之7番圓錐之錐形柄之裝置」專利案詳細說明之第9頁左上欄第1至7行之記載:「具有對現行錐筒緊縮短十分之數毫米長之錐筒之長度,造成固定在機械之主軸(2)內之錐筒(1)具有從主軸之前面微微退後之前面之結果。再則,錐筒(1)就在該位置時,其後面亦相對於習知之錐筒而言略接近至主軸(2)之前面」,前列舉發理由中所引自各項證據中的各段記載,可見並無提到前述系爭案之核心特徵。
⒏參加人所提附件二,右上圖的右上方中載明平面4或15相
當於α1、α2的突出量,同附件二又謂「平面4或15之至少一方之外徑部亦可設成微微突出之環狀面。...使該面15微微突出」。但是,依前載系爭案之核心特徵第2點,主軸側端面1a與凸緣部端面5a兩者的延伸之突出量α1、α2的合計值是在(依工業規格所定之數值範圍內容許之)對向間隙Y的數值範圍內,如此才能獲得與一般規格品間具有互換性的顯著功效,而此正為系爭案與前述習用技術區隔之點。詳言之,正因為系爭案之核心特徵第2點中對於主軸側端面1a與凸緣部端面5a兩者的延伸之突出量α1、α2所作的具體又有創意的限定,才能獲得與一般規格品間具有互換性的顯著功效。綜上可知,引證一整份說明中不曾提到系爭案之核心特徵第2點,引證一中未曾提到系爭案之核心特徵第2點,為何說平面4或15相當於α1、α2的突出量。另外,微微突出是指突出多少,如此不精確的限制突出量無法可確保能獲得與一般規格品間具有互換性的顯著功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前揭專利法第44條之1第3項規定:「申請人...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及第4項規定:「依前3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1、申請專利範圍過廣。2、誤記之事項。3、不明瞭之記載。」係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受理發明專利案說明書或圖式之修正,應於申請案或異議案審查階段為之,非指舉發階段說明書或圖式之更正,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本件為舉發案,當事人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自應符合前揭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始准予受理,即僅在發明專利舉發案繫屬於專利專責機關時,始能受理當事人所提更正之申請,惟本件因已審定不再繫屬於被告,自無法受理當事人所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故原告於訴願階段始請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與其在日本之對應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一致部分,核與前揭專利法第44條之1第3、4項之規定不符,亦不符前揭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自非訴願所得審究。原處分已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逐一與舉發證據比較,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中第1及2項為
獨立項,第3項為附屬項,而此系爭案顯係將原告在日本先後申請之下列二件專利,即(A)申請案號:特願平4-94526號;申請日:1992年4月14日;發明之名稱:「工具保持器之裝著裝置」;(B)申請案號:特願平0-000000號;申請日:1992年7月14日;發明之名稱:「工具保持器之裝著裝置」合併為一案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發明專利。上述(A)案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
(B)案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⒉然而,上述二件日本專利申請案(A)、(B)在審查過程
中皆被日本特許廳之審查委員引證德國人發明申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昭59(1984年)-000000號予以核駁。原申請人即本案原告對上述二件日本申請案中之(B)案並未提出任何不服之意見書,而於1994年5月12日已被審定為不予專利,且事後也未再提出訴願而核駁案確定。只有(A)案經核駁通知後,原告曾先後做兩次之申辯與修正,將申請專利範圍做大幅之限縮方核准公告,其申請專利範圍成為:「一種刀具保持器之裝著裝置,係在形成於旋轉或非旋轉主軸(以下簡稱為主軸)1之錐形孔2內插入具有凸緣部5之刀具保持器2之錐形柄4而將工具保持器3安裝於主軸1上,其中主軸1之錐形孔2及插入此孔之工具保持器3之錐形柄4之最大直徑D,主軸側端面1a及與此相對之凸緣部端面5a之間所形成容許之對向間隙Y係在工業規格所定之數值範圍內製作者;其特徵為:將上述主軸側端面1a及與此相對之凸緣部端面5a分別延伸出較工業規格所定之容許製造誤差△i之數值大些之量,且在兩延伸量α1,α2之總和於上述所容許之相對向間隙Y之數值之範圍內,相互朝相對方向延伸以分別形成延伸端面1b、5b,如此使得兩延伸端面1b、5b能互相吻合,而使刀具保持器3能裝設在主軸1上」。在日本國審查委員曾引證德國人發明之前述日本專利公報對具有同一內容之本案前身之前述(A)、(B)兩件日本申請案予以核駁,而其中(B)案已確定專利核駁,而(A)案則經過專利範圍之大幅縮小及說明書之記載不明事項補正之後雖已核准公告,但目前在日本因對核准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內容是否涉及實質變更有爭議,而仍在日本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待觀察。
⒊次查,原告亦如同向中華民國申請案一樣將前述二件專利
合併為一件向美國申請專利,並已獲得專利公告,公告於1994年10月4日,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依據美國專利申請之規定,申請人應主動將申請國(含本國或他國)之審查結果及/或其所知或他國審查時所引證之相關先前技術資料提示或報告之義務,如怠於提示或有隱瞞不報時,在專利局日後得悉或他人舉發而得知此事實時,對已成立之專利可依法撤銷其權利之相關規定。系爭案在申請時是否已確實履行提示上述先前技術資料文獻之義務,在美國也有爭議。經美國專利代理人對系爭案之申請過程及先前技術調查結果,認為由原告申請之與系爭專利相當之英國專利申請案(英國公開日1993年10月27日)公開公報第GB0000000A號於審查之核駁理由通知書上所引用之先前技術資料(GB0000000及GB0000000)應提報給美國專利局,但未見有此資料提供,顯有違反應提報相關技術資料之義務之規定,而有爭議性。因此,連系爭案之對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專利權也存在著重大之瑕疵。
⒋原告聲稱系爭案除中華民國之外尚有日本、美國、英國、
加拿大、法國、義大利及韓國等7國亦核准專利,固然是事實,但必須瞭解除了中華民國之外,其他各國均以申請專利範圍大幅縮小補正之下獲得專利,其中無一國在如中華民國核准之極為寬廣且不明確之申請專利範圍下核准專利。換言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已涵蓋習知之或他國所引證之文獻所揭示之技術,而形成極為不合理之事實,此將會妨礙中華民國業界早已公開使用之習知技術,進而阻礙正當之經濟活動乃至為明顯。若如前述,中華民國之優良相關企業將連同此前已習知習用之技術亦將被制止,而形成唯獨台灣無法使用全世界可用之該習知技術生產並銷售優秀產品。鑑於上情,實不應核准有礙中華民國企業發展及經濟活動之範圍過大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系爭案。⒌又查,關於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補充、修正之時
效性及內容各國皆有一定之限制及規定,依照前揭專利法第44條之1之規定及實務上採行之慣例,原告本有機會在舉發階段過程期間主動修正限縮專利範圍,但原告執意欲以涵蓋習知技術之寬廣範圍矇混過關,待規定時效已失之後,方在訴願時僅附言表示如有必要有意願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但並未在訴願時同時提出修正),而已錯失應有之時效,如今原告之代理人明知在進入訴願階段後不能就專利實體做修正補充之規定,卻不善盡告知原告此事實及利害關係,實有過錯,對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隨時想修正就修正,想補充就補充,顯然會造成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審案制度及流程之混亂。總而言之,系爭案件因專利範圍可修正之時效早亦過,自不能違法特准其修正。
⒍原告指參加人之舉發理由係斷章取義,其實從附件二之比
較圖及說明已瞭然系爭案與引證案在技術上之同一性或均等性,公報中已被公認為習知或無相關之部分在同一領域之技術者一看便知,自無提述之必要,故舉發理由及原處分絕非斷章取義。且從系爭案在國外均已將專利範圍限縮至相當狹窄,在此情形下日、美兩國仍有爭議一事實可證,現在有爭議之問題係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時效性問題,而非技術實體上之問題,故在此時來提修正事宜,已非適時、適法,根本無意義。
⒎關於原告特別強調系爭案之使用壽命及互換性之二點評估
要素,惟須知此二要素如該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只是該發明研發之動機及所期達成之目的、功效而已,此等目的功效與舉發證據之習知技術在構造上是否構成相同或相似,並無直接關連。在無相同或類似之先前技術之前提下,強調該發明可能帶來之作用效果或功能,固可突顯該發明之創作性及進步性,但在已有相同或類似之習知技術公開之事實下,去構造而只論具功能並無法釐清技術思想上之異同,顯然無意義。
⒏原告指陳習知技術只具有端面1a與端面5d兩者中僅有一者
延伸,然所指習知技術只是原告在其原專利說明書及圖面中自舉原告所知引為與系爭案比較之習知技術,而非引證一所揭示之習知技術。依後者,即引證一所載為相接平面(4,15)之至少一方之外周面形成有軸向微微突出之環狀面,而非如原告所指僅有一者延伸。故原告僅舉其在原專利說明書已揭示且在系爭中再三提過之對本身有利之習知技術來做對比,顯為避重就輕,模糊焦點之舉。
⒐首先必須瞭解,所謂技術之公開,除了已公開使用或展覽
者之外,一般係指公開之文獻(含專利公報、刊物、論文及著作)中之說明及/或圖示已有揭示足以讓同一領域之技術者瞭解、認同或可據以實施,進而可容易想及者之技術而言,並非要專利公報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記載者為限,此為常識。對有爭議性之專利案如專利之侵權鑑定,或二專利之權利範圍有無重疊衝突之評審(即對同領域技術之前、後二專利申請案各主張之專利是否可並存之審查),方有必要就二權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審慎比對剖析審查之。但對如系爭案而言,只要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事實,即不得為專利。因此,該刊物(舉發證據)中只要有揭示或記載與系爭案相同之技術特徵之事實,則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有無記載,或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完全無關重要。簡言之,本事件之關鍵僅僅在舉發證據中有無記載(公開)系爭案之技術之事實而已,因非屬專利侵權案,故在此比對評析二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異同性,毫無意義且無必要。
⒑舉發理由及證據中已詳細指出及揭露與系爭案相雷同之技
術,原告應無法否認或無視此相雷同之技術已見於刊物(舉發證據)之事實。因此,也將參加人所指陳構成相同技術之各關連記載照常引述,但卻對此關鍵要點提不出任何具體之反證或澄清說明,而以無關重要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不儘相同之題外理由,指摘被告引用參加人之引證而為原處分理由之錯誤,實屬模糊焦點之舉。在此參加人重申技術之見於刊物與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並無絕有關聯性,被告引述舉發證據中與系爭案技術直接關連之記載及理由來核駁原告,乃理所當然。
⒒原告指出舉發證據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在「兩個圓錐狀
面6或17的至少一方產生彈性變形」及「使兩個圓錐狀面於近乎全長及全面相互卡合」,因此,若無法滿足「有角度差存在」及「圓錐狀面6或7產生彈性變形」之條件,即無法達成互相頂接,而與一般規格品之間不具互換性等等。但見原告發行之有關系爭案專利產品之目錄中也載明:「BIG-PLUS(即系爭案產品之「刀具保持器」之商品名稱)係利用機械主軸之彈性變形,使錐面(taper)與端面間同時達成二面拘束之系統」及「在夾固之前,錐面彼此間雖保持密接,但端面彼此間留有微小之間隙(餘隙),此時尚未密接。但以夾固裝置拉入時,主軸便產生彈性變形而擴開,保持具即被微微拉入,端面因此完全密接而形成2面拘束之狀態」。顯見系爭案之專利也如同舉發證據案同樣需藉彈性變形來達成相互結合,而原告對此事實不提,卻指稱此種結合係唯獨舉發證據方有之特徵要件,與系爭案之特徵要件迥然不同,顯然自相矛盾。
⒓原告指陳舉發證據中所載「平面4,15之至少一方之外徑軸
向形成微微突出的環狀面」中之「微微突出」不明確,如何能確保獲得互換性。但原告難道不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是記載著「朝向相對方向延伸必要突出量(α1,α2)」,其所謂之必要突出量與微微突出同樣為一不確定辭,兩者含意不分軒輊,因此原告將該爭論之核心特徵改寫為「分別朝彼此對向之方向延伸」,刻意將「必要突出量」之字眼排除,以達混淆視聽、模糊焦點之目的。
⒔原告圖解系爭案之使用上互換性有四種情形,其實此種圖
解亦有荒謬矛盾之處。依原告之產品目錄所載,可知系爭案之主軸與習知規格品之保持器配合之情形或系爭案之保持器與規格品之主軸配合之情形,在被夾固裝置拉入時,主軸會產生彈性變形擴開,致使端面產生間隙(圖上標示為1.5)而形成僅僅錐面之結合;對於舉發證據之技術而言,與習知規格品配對使用時,也如同前述之情形一樣,有一方會產生彈性變形而僅形成錐面之結合,兩案之作用並無不同。只有在系爭案之主軸配合同案之保持器,及舉發證據案之主軸配合其保持器,方能達成二面拘束之結合效果,兩案之作用效果並無不同,更可證兩案之技術相同。故舉出與習用裝置之互換性,如前述不但不能確實達到,也對已顯然構成相同之技術思想已公開之事實而言,無任何意義。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81年11月16日申請專利,被告之前身即中央標準局於82年12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⒌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條、第2條第5款所明定。
二、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係:⒈一種刀具保持器之裝著裝置,主要在形成於旋轉或非旋轉主軸
上(以後簡稱主軸)之錐形孔內插入具有凸緣部之刀具保持器之錐形柄,在主軸前端之既有基準端面與刀具保持器之既有凸緣部端面之間形成對向間隙而在主軸上裝設刀具保持器,其特徵為:將主軸之既有基準端面與設有其對向位置之刀具保持器之既有凸緣部端面朝向相對方向延伸必要突出量而形成延伸端面,使兩個延伸端面互相吻合而在主軸上裝設刀具保持器。
⒉一種刀具保持器之裝著裝置,主要在形成於旋轉或非旋轉主軸
上(以後簡稱主軸)之錐形孔內插入具有由v字狀溝及位於其兩側之山綠片所構成之凸緣部之刀具保持器之錐形柄,在主軸前端之既有基準端面與刀具保持器之既有凸緣部端面之間形成對向間隙而在主軸上裝設刀具保持器,其特徵為:將主軸之既有基準端面與設在其相對位置之既有凸緣部端面在該對向間隙之範圍內朝向相對方向延伸必要突出量而形成為主軸延伸端面與凸緣部延伸端面,並且將形成刀具保持器之凸緣部之一對凸緣片中,位於凸緣部延伸端面側之凸緣片形成為大直徑凸緣片,使兩個延伸端面互相吻合而在主軸上裝設刀具保持器。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裝置,其中在刀具保持器之凸緣部之
大直徑凸緣片側端而中靠近內周側附近位置設置間隙溝(clearancegroove)只在外周側附近設置凸緣部延伸端面。
三、原告於92年6月27日提出訴願理由書時雖陳明願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與其在日本之對應申請之申請內容一致。但查,依當時專利法第44-1條規定第3項之規定,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15個月後,僅得於⒈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⒉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⒊專利專責機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申復之期間內;⒋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⒌異議答辯期間內;⒍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通知答辯之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原告請求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在上述期間,於法不合。且上開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經被告機關審查。按行政救濟之目的係糾正行政機關之違法失當之行政行為,故應在於人民已依法行事,而行政機關有違法失當之行政行為時,始得透過行政救濟程序維護其權利。若行政機關無何違法失當之處,人民未依法行事致其權利未得保障,自非行政救濟範圍。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50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訴願決定未就原告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審酌,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限縮之請求是在審定公告之後提出,且基於前揭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限縮之請求。依法被告應就原告所提出之修正本實質上予以審查,是否合於發明專利要件一節,並非可採,本件仍應依原申請專利範圍審查。
四、引證一為1984年11月7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報昭00-000000號「工具類之保持裝置」專利案;引證二為1986年11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多構件保持裝置,特別是用於同心旋轉工具」專利案;引證三為1989年6月2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報平0-000000號「適用於附件,鑽頭保持具及鑽頭之錐形端面,特別是具有24分之7番圓錐之錐形柄之裝置」專利案;引證四為1989年6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具有錐形柄之安裝裝置」專利案;引證五為1987年12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工具保持器」專利案;引證六為1990 年9月25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工具機主軸用承接頭」專利案;引證七為1993年11月2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報特開平0-000000號「刀具保持器裝著裝置」專利案;引證八為1994年2月8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報特開平6-31568號「刀具保持器裝著裝置」專利案。經查,引證一說明書第278頁記載:「承接構件1及連接構件14上各設以在與旋轉軸2垂直之方向經表面磨光之接合面4、15,而在此二構件1、14牢固相連接之狀態下,使此等接合面4、15能相接合」及第280頁第3行至第5行載明:「因此兩個平面4、15便成為可以互相接合,亦即第2圖所示之平面4與15間之間隙31完全閉合。」同頁左下欄倒數第8行至12行記載「平面4、15之至少一方之外徑部亦可設置成微微突出之環狀面。例如藉形成如第2圖所示之環狀凹部15a,而使該面15微微突出」,業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主軸之既有基準端面與設在其對向位置之刀具保持器之既有凸緣部端面朝向相對方向延伸必要突出量而形成延伸端面,使兩個延伸端面互相吻合而在主軸上裝設刀具保持器之技術特徵。
五、原告雖主張引證一係採用在主軸1與刀具保持器14的圓錐角26及28之間設有角度差,藉由圓錐狀面6或17的彈性變形使兩者相頂接的構成,依引證一之構成,若未滿足有角度差存在及圓錐狀面發生彈性變形等兩項條件即無法頂接。因此,將一般規格品的刀具保持器與主軸加以組合而使用乃為不可能之事等等。但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將主軸之既有基準端面與設在其對向位置之刀具保持器之既有凸緣部端面朝向相對方向延伸必要突出量而形成延伸端面,使兩個延伸端面互相吻合,而引證一亦揭露而在主相接平面(4,15)之至少一方之外周面形成有軸向微微突出之環狀面之技術內容,尚不能以引證一係採用在主軸1與刀具保持器14的圓錐角26及28之間設有角度差,藉由圓錐狀面6或17的彈性變形使兩者相頂接的構成,及「使兩個圓錐狀面於近乎全長及全面相互卡合」之技術特徵,即謂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未被揭露。又引證一平面4、15之至少一方之外徑部雖可設置成微微突出之環狀面,但其說明書第278頁已記載:「承接構件1及連接構件14上各設以在與旋轉軸2垂直之方向經表面磨光之接合面4、15,而在此二構件1、14牢固相連接之狀態下,使此等接合面4、15能相接合」,即已說明其突出之環狀面亦可如同系爭案之使既有凸緣部端面朝向相對方向延伸必要突出量而形成延伸端面,使兩個延伸端面互相吻合。因此,原告主張引證一整份說明中不曾提到系爭案之核心特徵其記載微微突出不精確的限制突出量無法可確保能獲得與一般規格品間具有互換性的顯著功效部分,亦非可採。
六、又引證六第一圖已顯示有凸緣端面之接觸面積加大,亦即端面直徑加大之構成,與系爭案第2項「將形成刀具保持器之凸緣部之一對凸緣部之一對凸緣片中,位於凸緣部延伸端面側之凸緣片形成為大直徑凸緣片,使兩個延伸面互相吻合而在主軸上裝設刀具保持器」之特徵亦屬相同。又引證三、四及五所揭示之間隙溝技術內容及引證六之間隙溝、主軸及刀具保持器相同大小之延伸端面及相互吻合之兩端面之構造,亦揭露系爭專利第3項「在刀具保持器之凸緣部之大直徑凸緣側面中靠近內側附近位置設置間隙溝,而只在外周側附近設置凸緣延伸面端面」之構造,均據原審定記載詳明,核無不合。原告另主張系爭案已在美國、英國、法國、韓國、日本、加拿大、義大利等國獲准專利一節,經查,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異,且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亦未必相同,自難以國外申請案獲准之事實,資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七、從而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