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092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院台訴字第0930081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就健保牙科醫療收費問題,向被告提供建言,經被告之秘書處以92年10月8日院台衛移字第0000000000A號移文單移請被告之衛生署研處逕復,並以同日院台衛字第0920054582號函知原告略以:本件原告為健保牙科醫療收費問題提供健言一事,已交本院衛生署研處,並予答復等語(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之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命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28元及慰藉金280,000,000元暨利息,並登報道歉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