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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鄧祖琳(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二七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其陳訴意旨略謂:㈠請求代聘法律顧問遭拒。㈡被告指使警察誣陷其為精神病強制送醫治療,致權益受損。㈢被告處理其訴願案之說明認為不實等語。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以其遇到訴訟,且訴訟如沒有請律師,則無勝訴希望,其至八德路榮民服務處請求被拒,爰請求被告代其聘請法律顧問等語;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檢附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文書收件執據影本,以其經常訴訟,經請求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律顧問代為訴訟遭拒,繼向輔導會申請代聘訴訟律師,迄月餘未處理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三、經查原告申請代聘律師代理其訴訟一事,據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榮政字第○九三○○○○一九六號函檢附諮詢服務表,略以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該處參加法律諮詢服務,該處法律顧問依其所述瞭解原告無法舉證,訴訟顯難進行,告知毋須興訟,並無服務遭拒情形等語,而據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輔壹字第○九三○○○一五九九號函,被告為確認原告請求協助真意,先後請臺北縣、桃園縣及嘉義縣榮民服務處派人訪查,均無法會晤原告等語,亦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或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不作為之情事,自不得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是以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依法自無不合。

四、原告請求被告代聘法律顧問乙事,業據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已如上述;即被告並無替原告代聘法律顧問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一百萬元,乃屬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事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