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以,如係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政府各機關都關了門,雖有法律,卻不服從法律,司法人吃人肉連骨頭都不吐;雖按鈴申告,但均不受理而吃案;司法事件不能訴願,可以陳情嗎?可以告訴嗎?司法界關了門,有錢有理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沒有犯法也判罪,官官相護。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無法確答其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惟其訴請之損害賠償,無論是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是國家損害賠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均無審判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王俊權